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4號
SCDV,104,監宣,23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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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 理 人 陳姿澐(社工)
相 對 人 曾玉美 
關 係 人 袁燕珍 
      徐曾玉霞
      曾文宏 
      曾文達 
      曾文通 
      曾玉容 
      曾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美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縣政府(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美(下稱相對人)住居地轄區之主 管機關,相對人目前居住新竹縣湖口長春養護中心,其配偶 袁志芬於今民國(104)年6月17日往生,又案兄弟姊妹各自 成立家庭,無人隨時注意相對人狀況並協助處理,又相對人 領有本縣核發之重度精神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 辦理已故配偶之退休半俸並保障其權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81條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並請選任適任之親屬(準用民 法第1111條)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住居地之主管機關,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無訛。又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 修醫師於湖口長春養護中心辦公室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 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



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 語言及認知功能有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 綜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 後,再定期開庭審理;而相對人之女袁燕珍現亦經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刻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監護 宣告事件受理中,均此附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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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