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27號
SCDV,104,監宣,227,201512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薇甯
相 對 人 米淑芳
關 係 人 王志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米淑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米淑芳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米淑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未成年),相對人因出 血性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 力。」,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與關係人 王志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離婚同時約定由父親 即關係人王志忠取得倆人所生2 名女兒之親權(長女即聲請 人王薇甯,86年次、次女即聲請人之妹王宥惟,89年次), 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本院卷第9 頁),故本件業已年滿18 歲之聲請人,本於其係相對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身分,提起 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核屬有據。
三、查,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 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在床,插有鼻 管,對於法官之問題並無回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6頁筆錄),併參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造 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



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 院104 年10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4001453C號函及附件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30頁報告書),從而 ,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 規定,參照相對人係在台 灣長大之印尼華僑,相對人娘家母親已歿(本院卷第8 頁戶 籍謄本記事欄),娘家父親住在護理之家,相對人在台灣從 事旅遊業,於104 年9 月7 日在新竹高鐵站購票時,突然暈 倒,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至今意識不清,此後關於相對 人醫療、養護事務,概由關係人即前配偶王志忠一肩扛起處 理各情(同上卷頁筆錄),暨本院職權查悉相對人在台財產 狀況,103 年度有超悠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 號)、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00 0 號6 樓之2 、8 樓之1 )之薪資所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利,以上4 筆合計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26萬7,62 3 元,相對人名下資產則有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0 樓之10房屋1 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 筆、日產汽 車1 輛(9913-E8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以上5 筆財產資料總額29萬4,980 元(本 院卷第23~24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由前述所得及財產內容以觀,若別無其他收入或收益(例 如保險給付…),相對人既非資力豐厚之人,本件聲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王志忠之聲請動機甚為單純,復經本 院以104 年10月16日函詢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意願(本院卷第26頁函稿),茲相對人(國人)在 台就養,舉目無親,長女尚未成年,是由本院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關係人王志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審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 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基於身心障礙者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米淑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併指定關係人即新竹市 政府(由社會處指派人員)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末,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 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 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



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 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 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 ,幫助程序順利進行。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 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 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 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既 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本院考量避免使當 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