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88號
SCDV,104,監宣,188,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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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曾淑娟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曾淑美(原姓名:曾莉芸)  
      曾安光 
      呂舒媚 
      曾德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淑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淑芬(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淑娟(下稱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自民 國66年起,因發燒過度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曾淑美(原 姓名:曾莉芸,104年9月9日改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 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該醫院第十二病房會客室處,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並發出聲音,法 官點呼相對人姓名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損之情形,眼睛張開,但無法清楚辨



識物品、無法自行進食、無法交談、大小便不會自主表達; 神經系統方面無明顯異常發現,相對人於鑑定時清醒,臉部 表情多變、有時大吼大叫、無法有意義表達自我意思、無法 交談、無法辨認物品,僅對親友有較多肢體反應,但無法清 楚辨識其意思、無法書寫自己名字;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不足,且相對人受疾病 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 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不足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21日 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堪認相對 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0月5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
⒈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認定相對人因重 度智能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 監護之宣告。
⒉相對人64年次,自幼重度智障,全賴家人照顧,目前申請 外籍看護工在家協助,相對人未受教育,無業,未婚,無 子女,無所得資料,財產部分除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輔助款 4,700元外,僅有與其兄弟姊妹共有,持分1/5之不動產一 筆(即新竹市○○○街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土地)。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及支付相關費用之人為其父母曾安光及呂 舒媚,惟曾安光年逾70,呂舒媚先後二次中風,意識混淆 ,故不建議由其等擔任監護人。




⒊相對人之家屬全體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曾淑 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無 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等意見一致,故建議又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由曾淑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 相對人最大利益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母曾安光呂舒媚及姊弟 曾淑美曾德森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情(見本院104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此有本件聲請狀、 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上開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 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 常事務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曾淑美為相對人之胞姊,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人即聲請人及父母、弟妹亦表 明推薦及同意之意,有上開聲請狀、同意書及庭訊筆錄可稽 ,爰併指定關係人曾淑美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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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