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57號
SCDV,104,監宣,15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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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梁秀梅
相 對 人 朱金記
關 係 人 梁德寶
      曾源溪
      梁秀珍
      梁秀雲
上 一 人 李昀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00鄰○○路00號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金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梁秀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源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秀梅為相對人朱金記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71年4月7日起因智障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現況,該院於104年9月24日會同 陳尚旭診所醫師黃立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 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 相對人姓名及旁邊之人為何人?)【無反應】。」關係人梁 德寶陳稱﹕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均需旁人幫助,但可慢慢 行走。不能表達意識,對於家人,只認識其及外勞,不常見 面者不認識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肌力正常,行走、 坐下等動作皆正常,但緩慢且稍虛弱。相對人意識清楚,外 觀整潔,注意力不佳,表情平板,精神動作遲滯,鑑定中偶 有眼神交會,不語,對鑑定人及家屬叫喚無反應,也不會照 著口頭指令動作,旁人若伸出手,會伸手牽住,也會被帶著



走動,但無法依更進一步指示行動(走到馬桶旁邊會坐下, 但要旁人脫其褲子),無法以語言、文字、動作與之溝通, 無法執行認知功能測驗。符合1.智能不足2.失智症之診斷。 其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他人協助,無經濟及社會性活動能力, 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功能在近幾 年更為退化,未來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該診所104年10 月22日旭字第104072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一子、三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餘子 女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10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 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梁秀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梁秀梅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曾源溪為相對人之女婿,其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 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10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可憑,爰並指 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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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