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蕭志隆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欠繳納裁判費48,416元,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 104 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