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魏國正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魏興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魏文珍等3人 ,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之效力仍有爭議,縱然有效, 被告依該遺囑第一條第1項:「座落于芎林鄉鹿寮坑段,五 和宮廟前之房屋全部給與長女魏秀珍,但是因為該房屋之土 地,係芎林鄉鹿寮坑段,地目:原野地317-2,所有權只有 2/8,所以不能登記又不能分割,只能辦理持份。長女魏秀 珍分配1/8、三男魏國正分配1/8」、第二條第1項:「長女 魏秀珍,前述分得財產之外,其餘財產全部(包括動產、不 動產),交給三子魏國正繼承」、第二條第3項:「如果父 親往生時,喪葬費用全部由魏國正負擔,若有餘額全部由國 正所得,在世時扶養、照顧亦應該由魏國正負責」所繼承之 遺產,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187、1223、 1225條規定得行使扣減權,爰以起訴狀為對原告行使扣減權 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請求。
三、被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曾於104 年1月6日依自書遺囑所示分割 方法,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認原告已 拋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惟兩造固於104 年1月6日訂立系 爭協議書,然協議內容無片言隻字表示原告「對遺囑之內容 表示同意」,亦無就分割方法表示遵照遺囑內容而為分配之 情事,自無從認原告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 實則,被繼承人於103 年12月27日身故後,被告通知原告於
104 年1月6日至其委託之彭鳳鳴地政士事務所處理遺產分割 事宜,當時原告見代書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係將芎林鄉○○ 村0鄰0號房屋歸原告所有,與自書遺囑之內容不同,動產部 分亦未全部歸屬被告,分割方法優於遺囑所載,原告乃未表 示反對。次日即104 年1月7日,原告子女得知上情後,至國 稅局申請遺產清冊,知悉被繼承人就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 317之3、317之4、326、329、341、344 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實係8分之2,價值不同,對被告及其 委任代書製作之協議書不能接受,經向被告及代書提出異議 後,雙方仍無交集,原告即向代書取回印鑑證明等文件,被 告亦同意協議書作廢,此觀其後被告持自書遺囑,單方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未以系爭協議書為其登記之依據,即 可知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另系爭協議書有關○○村0鄰0號 房屋原列歸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片面更改為分配與被告,而 未經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顯非真正,應屬無效。四、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因協議書上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實係8分之2,而協議當時僅記載為8分之1,如果原告知 道實際應有部分為8分之2,原告不會同意8分之2全部分歸被 告所有,此項記載增加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利益,變更 簽立協議書之基礎,故主張受被告詐欺或錯誤而為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92條第1項為撤銷 簽立協議書的意思表示。
五、綜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依照自書遺囑內容做成,遺產分 割協議書又無原告拋棄侵害特留分扣減權之記載,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顯有理由。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10,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223條關於繼承人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免受侵害,但並未禁 止繼承人拋棄或處分其繼承之財產。是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 ,亦非不得全部或部分放棄或處分其依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 分得之遺產。本件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於 104 年1月6日至證人即彭鳳鳴代書處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書 立系爭協議書,且在書立之先,代書彭鳳鳴業已向全體繼承 人確認兩造願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簽立協議書之真意,足 見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指定已表示同意,且亦已依遺 囑內容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共識,自應認原告已拋棄侵害特留 分之扣減權,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
之行使。
二、系爭協議書固因製作當時依據之遺產範圍資料有誤,而將系 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誤載為8分之1,且誤以為○○村0 鄰0 號房屋係自書遺囑中要分配與原告之五和宮廟前房屋,經代 書查明後有所更正,惟對於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按自書遺囑意 旨辦理遺產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真意,並無影響。原告 亦無何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因兒女之反對而反悔,並無何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言,自應 受自書遺囑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三、原告既已同意被繼承人遺囑對於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又依 據自書遺囑意旨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得再 行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一、兩造被繼承人魏興玉於99年5 月9 日書立自書遺囑,兩造對 於自書遺囑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魏興玉於103 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魏文 珍,法定應繼分各3 分之1 。
三、兩造及訴外人魏文珍於104 年1 月6 日至彭鳳鳴代書處書立 系爭協議書,均自行簽名用印。
四、系爭協議書就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載為8分之1,與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不符。另就芎林鄉○○村0鄰0號面積260.2 平方公尺之房屋,原記載為分配與原告,嗣未經原告同意, 經代書更正為分配與被告。
五、原告向代書取回印鑑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28日逕以系爭自 書遺囑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肆、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一、原告曾否表示同意系爭自書遺囑之分配方式?於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簽名,是否即係放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存有差異,是否影 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應如何計算其特留分?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以遺囑自由原則既為 我國民法所承認,被繼承人當無不能自由處分其身後所遺財 產之理,自應允許被繼承人以自由意思指定遺產分配。惟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25條亦 有明文。又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 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 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 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 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應認繼承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 部分行使扣減權。
二、次按,侵害特留分之遺贈,並非當然無效,須經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後,侵害部分始為無效。該扣減權為物權性質 的形成權,於繼承開始後,特留分權利人得對特定之相對人 為個別的拋棄扣減權,扣減權一經拋棄,即歸消滅(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林 秀雄著家族法論集(三)初版第293 ~294 、310 頁、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五版第400 、415 頁 及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五版第334 ~335 、345 頁參照)。 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 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 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依前揭學說、判例要旨,特 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 權非不得予以拋棄或讓步,且不以要式行為為必要,倘相關 權利人依侵害其特留分之遺贈或分割方法而與其他全體繼承 人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認同意受該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分割 方法之拘束,而得認已有拋棄侵害特留分扣減權之意。自不 得於同意依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並 訂立分割協議書,而未為任何保留後,再行主張侵害特留分 之扣減權,如此,始能符於誠信,而使遺產之分割具安定性 。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魏文珍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魏興玉之法 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 繼承人生前以自書遺囑明確指示除芎林鄉鹿寮坑段五和宮廟 前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該房屋座落之芎林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由原告繼承外,其餘動產、 不動產均由被告繼承,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卷宗第5 ~11、17~21頁) 。而依自書遺囑之分割遺產方法分割,並依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載各項遺產核定價額計算結果,原告特留分之價額應有 3,683,241 元【計算式:(20,589,766+1,075,727 +433, 950)÷6=3,683,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 自書遺囑分得之房屋、土地顯未能達到上開價額,則依自書 遺囑內容分配之結果,原告之特留分有受侵害之情形,堪可 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請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去世 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魏文珍已就遺產分割事宜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同意按自書遺囑內容為分割時,即已拋棄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提出有原告蓋印之系爭協議書為證。 原告亦承認協議書為其自行簽名用印,惟辯稱:該協議書內 容無原告「對遺囑之內容表示同意」,亦無「就遺贈表示遵 照遺囑內容而為分配」之情事;且系爭協議書將系爭6 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原告發現後即向代書取回印鑑證明 ,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如認有效,亦因系爭6 筆土地應有 部分記載錯誤、○○村0鄰0號房屋之分配遭代書及被告逕自 更正,而有使原告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得予以撤 銷等語。經查:
(一)原告曾表示同意系爭自書遺囑之分配方式,且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而同意按自書遺囑所示方法分割遺囑,應認已 有放棄其特留分扣減權之意:
1、查原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知悉自書遺囑之內容,並 曾於證人即兩造姑姑張魏金英面前表示對自書遺囑內容均 無意見,並表示同意依遺囑來分財產,不會刁難弟弟,且 遺囑係三姊弟一人一份,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姊弟也都很 平靜,沒有因遺產起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張魏金英到庭證 述明確(參本院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84~ 86頁)。則原告曾向證人張魏金英表示同意按自書遺囑所 示之分割方法進行遺產之分割,並表示不會刁難被告等情 堪以認定。原告固稱證人張魏金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為 保護祖產不流入外姓,證述偏袒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張 魏金英就有無看過系爭協議書、看到遺囑時被繼承人有無 在場等事項之陳述前後雖有不一,然其亦一再表示不瞭解 系爭協議書訂定之狀況,對系爭協議書之詳情不瞭解;另 證人張魏金英就遺囑是被告提示與證人知曉,並經證人與 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確認一節,所述前後相符,且證人 就原告對系爭遺囑內容曾明白表示願意遵守,願按自書遺 囑內容辦理分割,不會為難被告之證述,始終陳述如一, 則尚無從因其就有無看過系爭協議書、看自書遺囑時被繼
承人有無在場之陳述前後不一,即認其證言不具可信性。 另證人張魏金英為兩造之親姑姑,乃被繼承人之胞妹,就 系爭遺產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均屬至親 ,所為證述中立持平,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其證言有何不實 之處,應認證人張魏金英之證言堪可採信。
2、另參諸證人即代書彭鳳鳴則到庭證稱:本件受理案件之初 係兩造同至其事務所表示要辦理繼承登記,待備妥相關文 件後通知全體繼承人至其事務所,其將自書遺囑攤於桌上 ,並告知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書完全依照自書遺囑書寫 ,若無意見,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原告第一個簽 章,簽章時,證人曾向原告確認只分配到一筆土地跟房屋 ,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章等語(參卷宗第89頁至第90 頁)。則系爭協議書確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自書遺囑所 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財產中之不動產,始為訂定,堪可認 定。
3、原告固稱證人彭鳳鳴就系爭協議書引用之遺產資料不實, 且嗣後私行修改系爭協議書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證述偏袒 被告且謊言不斷云云。惟查,有關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登載有誤,乃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依據之資料錯誤所 致,並不影響證人彭鳳鳴證言之可信度;而訂正○○村0 鄰0號房屋之受分配對象,乃查覺系爭協議書與自書遺囑 內容不同而為更正,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詳後述 ),與證人彭鳳鳴陳述事實之可信性亦無何關連,且證人 彭鳳鳴與兩造並無親誼及嫌隙,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簽署具結在案, 倘非親身見聞,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言 之理,其證言應非虛妄。
4、比對證人張魏金英及彭鳳鳴所為證述,原告曾向證人張魏 金英表示同意依照自書遺囑所示之內容為遺產之分割,不 會刁難被告;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確已依自書遺囑之 內容,與被告一同至地政士即證人彭鳳鳴處辦理遺產中不 動產之分割,並在證人彭鳳鳴告知其依遺囑僅分到一筆土 地、房屋後仍親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足堪認 定。縱系爭協議書上未特別註明係依照自書遺囑之內容而 為分割,亦未註明原告放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然依證 人張魏金英、彭鳳鳴之證述,並參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 容,除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各取 得8分之1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分配取得,而訴外人魏文 珍則均未獲分配之分割情狀,與系爭自書遺囑之分配方法 相互吻合等情觀之,自堪認原告確實同意按自書遺囑所示
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翻異,而為 侵害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二)系爭協議書與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存有差異,應係出於誤載 ,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且原告無法以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為依據,撤銷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查系爭協議書訂定時,兩造及承辦代書彭鳳鳴均不知悉系 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2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彭 鳳鳴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就遺產中不動產之順序、持分 比例完全依照地政事務所之通知記載,申報遺產稅時才發 現系爭6 筆土地之持分比例不對等語明確(參卷宗第92頁 )。而依原告所稱,其子女於104 年1月7日至國稅局申請 遺產清冊,始知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2之陳述 (參卷宗第99頁),及被告所提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4年1月13日東地所資字第1040000247號通知單、系爭6筆 土地於104年2月2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權利範圍確均 顯示為8分之1(參卷宗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等情 觀之,兩造於104年1月6日製作系爭協議書時,確實並不 知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2,倘若知悉正確 之應有部分,當無故意遺漏而致遺產分割留有是否未竟之 疑慮,足認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8分之1, 確實為誤載。而此誤載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同意依自書遺 囑所示遺產分配方法,將芎林鄉鹿寮坑317-2地號土地8分 之1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土地則均由被告取得之真意 。
2、系爭協議書就芎林鄉○○村0鄰0號房屋原載明為分歸原告 所有,後經代書更正為分歸被告,乃因立約當時誤認原告 依自書遺囑受分配之五和宮廟前房屋即係芎林鄉○○村 0 鄰0 號房屋所致等情,業經證人彭鳳鳴到庭證稱:原告於 系爭協議書簽章前,證人曾告知依遺囑僅分到一筆土地及 房屋,經原告同意始簽章,分給原告之房屋沒有權狀,也 沒有稅籍資料,事後至稅捐機關翻底冊,始知○○村0鄰0 號房屋設有稅籍,並非遺囑所載分配給原告之房屋,證人 始在不違背遺囑內容範圍內,自行訂正房屋由被告分得等 語明確(參卷宗第89頁至第95頁)。而原告亦自承稅籍資 料所載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號建物究屬何棟建物,係 經原告之子於104年5月8日至稅捐機關查明,始行知悉( 參原告準備書二狀,卷宗第104頁),則兩造於104年1月6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然均係認為原告依自書遺囑取得 之五和宮廟前之房屋為○○村0鄰0號,始將該房屋分歸原
告取得,此項誤載經查明後,因與自書遺囑之記載不符, 乃由代書逕行更正等情,堪以認定。此項誤載之更正,與 自書遺囑之內容相合,並不影響原告依自書遺囑取得五和 宮廟前房屋之權益,應認合於兩造依自書遺囑所示分割方 法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真意。
3、原告另稱其係因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8分之1載明分配給被告,其可再就未載於系爭協議書之其 餘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再為分配,且系爭協議書將○○村 0鄰0號房屋分歸原告,與自書遺囑之分配方法不同,且比 自書遺囑更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下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惟事後被告竟將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均登記與自 己,且將○○村0鄰0號房屋分配為被告所有,此為立協議 書時所不知,乃受被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當時並不知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2,乃翌 日其子女請領遺產清冊始為知悉(參卷宗第99頁)亦不知 ○○村0鄰0號房屋究為何棟,乃原告之子104年5月8日向 稅捐機關查詢始悉(參卷宗第104頁),則原告於104年1 月6日立協議書時顯然並非因明瞭系爭協議書內容優於自 書遺囑,且較有利於原告始為訂立,堪可認定。本件全體 繼承人及委任之地政士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均不知上 開誤載,全數認為系爭協議書合於自書遺囑之記載,因而 簽訂,並非如原告所稱其因認可再就系爭6筆土地8分之1 為分配,且○○村0鄰0號房屋歸屬原告,均較自書遺囑為 優,因而簽章,否則當時全體繼承人應會再就系爭6 筆土 地其餘8分之1及原告現況居住之五和宮廟前房屋之歸屬再 為協商,而非對未載入協議書之系爭6 筆土地其餘應有部 分8分之1全然置之不理,且逕將當時誤以為是五和宮廟前 房屋之○○村0鄰0號建物分歸原告後,即未再進一步討論 原告現居房屋歸屬問題,故原告所稱其係因認系爭協議書 之條件優於自書遺囑方於系爭協議書簽章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全體繼承人及委任之地政士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 既無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上有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 村0鄰0號房屋歸屬等誤載,即無從認原告有受被告或地政 士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云云,自屬無據。
4、原告另稱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 ,並未能為明確之指稱,僅以系爭協議書上誤載系爭6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將會增加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利益 ,並變更立協議書之基礎云云為據。而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係經代書即證人彭鳳鳴確認,表明願依自書遺囑所 示分配方法分割不動產,且系爭協議書亦係本於自書遺囑 之內容而為訂立等情,業據證人彭鳳鳴到庭證述明確,則 原告依此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系爭協議書誤載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誤認○○ 村0鄰0號房屋為自書遺囑擬分配與原告之房屋等情,均不 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不影響兩造依自書遺囑所得受 之分配,業已說明前述,自無從認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誤載會增加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利益,甚或變更立 協議書之基礎。原告所稱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 銷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既曾向證人張魏金英表示願依自書遺囑而為財 產分配,且於證人彭鳳鳴向其說明系爭協議書係按自書遺 囑意旨所立,原告僅分得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時,猶願於系 爭協議書簽名,自應受自書遺囑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實 無從以事後知悉系爭協議書誤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 誤列○○村0鄰0號房屋為分配與原告之房屋後,再行翻異 。本件被繼承人魏興玉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就 遺產中之不動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完全遵照被繼承人所立 遺囑內容而分配不動產。從而,依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 縱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嗣因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達成 分割之協議,即應認原告已拋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原 告自應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 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及第1225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3,610,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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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現況 │
│ │ │方公尺)│範圍│ │
├──┼─────────┼────┼──┼─────┤
│ 1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3,321 │全部│被告已依遺│
│ │段317之1地號土地 │ │ │囑辦理繼承│
│ │ │ │ │取得登記 │
├──┼─────────┼────┼──┼─────┤
│ 2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680 │2/8 │仍在被繼承│
│ │段317之2地號土地 │ │ │人名下 │
├──┼─────────┼────┼──┼─────┤
│ 3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97 │2/8 │被告已依遺│
│ │段317之3地號土地 │ │ │囑辦理繼承│
│ │ │ │ │取得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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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87 │2/8 │同上 │
│ │段317之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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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446 │2/8 │同上 │
│ │段32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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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12 │2/8 │同上 │
│ │段329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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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29 │2/8 │同上 │
│ │段34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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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26 │2/8 │同上 │
│ │段34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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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36 │1/8 │同上 │
│ │段345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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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竹縣芎林鄉廣福段│87.22 │1/2 │同上 │
│ │92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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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竹縣芎林鄉文昌段│51.49 │全部│同上 │
│ │23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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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竹縣芎林鄉文昌段│2.13 │全部│同上 │
│ │230之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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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竹縣芎林鄉文昌段│610.52 │2/7 │同上 │
│ │278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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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竹縣芎林鄉文昌段│69.68 │2/7 │同上 │
│ │278之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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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260.2 │全部│納稅義務人│
│ │7鄰2號房屋 │ │ │名義仍為被│
│ │ │ │ │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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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182.1 │全部│同上 │
│ │7鄰3之1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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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20.8 │全部│同上 │
│ │鹿寮坑12之1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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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⑴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 │繼承人尚未│
│ │ 存款26,762元。 │ │ │領取 │
│ │⑵被繼承人存放於台│ │ │ │
│ │ 灣銀行新竹分行優│ │ │ │
│ │ 利存本取息存款 │ │ │ │
│ │ 349,200元。 │ │ │ │
│ │⑶至104年7月8日合 │ │ │ │
│ │ 計376,00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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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芎林鄉農會之存款 │ │ │被告領取後│
│ │ │ │ │連同農保喪│
│ │ │ │ │葬津貼、撫│
│ │ │ │ │恤金,於扣│
│ │ │ │ │除喪葬費後│
│ │ │ │ │,由被告各│
│ │ │ │ │交付10萬元│
│ │ │ │ │與原告及訴│
│ │ │ │ │外人魏文珍│
│ │ │ │ │收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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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芎林鄉農會發給之農│153,000 │ │已由被告領│
│ │保喪葬津貼 │元 │ │取,並支用│
│ │ │ │ │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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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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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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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秀珍 │3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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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國正 │3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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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珍 │3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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