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2號
SCDV,104,家訴,22,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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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何吉昌
訴訟代理人 何陳麗珠
原   告 何吉松
      陳何杏月
      何淑芬
上四人共同 蔡鈴芬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何順惠
訴訟代理人 呂欣展
被   告 何宜女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何鄭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鄭黎之子女,被繼承人何 鄭黎業於民國101年7月6日去世,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在案。惟被告二人 迭經催促均不願出面辦理分割,致無法達成分割議。唯恐日 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上有所困難,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鄭黎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維持共有等語。
二、原告何吉松另稱﹕被告何宜女之前負有債務,由兄弟姐妹分 擔,希望被告何宜女能放棄繼承云云等語。
三、被告何順惠同意就被繼承人何鄭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 產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何宜女亦同意就被繼承人何鄭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產遺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就原告何吉松所述債務問題 係屬另訴依其他法律關主張之事項,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鄭黎之子女,被繼承人何 鄭黎已於101年7月6日去世,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鄭黎之除戶謄本、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何鄭黎死亡時遺有系爭 遺產,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 此可就被告何宜女係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可知。另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何鄭黎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就系爭遺產 維持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俱為被繼承人何鄭黎之 子女,其應繼分各為6分之1,爰就被繼承人何鄭黎所遺系 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 原告何吉松所述被告何宜女所負債務前已由兄弟姐妹分擔 ,希望其放棄云云,姑不論被告何宜女之兄弟姐妹是否有 為被告何宜女清償債務,均屬兩造間之糾葛,與本件分割 被繼承人何鄭黎之遺產無涉,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
│ 1 │新竹市中雅段│28平方公尺,權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 │161-9地號土 │範圍:24/60 │6分之1維持分別共│
│ │地。 │ │有,即應有部分各│
│ │ │ │為1/15。 │
├──┼──────┼────────┼────────┤
│ 2 │新竹市中雅段│10平方公尺,權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 │161-7地號土 │範圍:18/45 │6分之1維持分別共│
│ │地 │ │有,即應有部分各│
│ │ │ │為1/15。 │
├──┼──────┼────────┼────────┤
│ 3 │新竹市中雅段│12平方公尺,權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 │161-6地號土 │範圍:18/75 │6分之1維持分別共│
│ │地 │ │有,即應有部分各│
│ │ │ │為1/25。 │
├──┼──────┼────────┼────────┤
│ 4 │新竹市中雅段│100平方公尺,權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 │161-2地號土 │利範圍:1/3 │6分之1維持分別共│
│ │地 │ │有,即應有部分各│
│ │ │ │為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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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