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02號
SCDV,104,婚,2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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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史建邦 
被   告 杜晴麗(DO.THI.KHANH.LY,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史建邦(下稱原告)以兩造於民 國年102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杜晴麗(外文姓名:DO.THI.KHANH.LY,下稱被 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戶籍地住處。詎被告於104年 3月13日不告而別,行方不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現仍 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為由,起訴請求 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同住於新竹縣,且被告目 前仍在臺灣居留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102年4月8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104年3月13日離家出走,經 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亦有請移民署協尋,至今仍未尋獲,被 告有傳LINE訊息說她不回家,原告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做,惟 被告不願意,被告叫我不要找她,被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無接受調解之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 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6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04年3月13 日無故離家,現行方不明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 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 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1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4年9月17日移署中竹縣勤琦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被告迄未尋獲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 之父史双岸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 媳婦。(問:你跟原告都一直同住?)是,一直都住一起。 (問:你知道原告跟被告結婚的事情?)知道,102年4月8 日結婚。原告去越南1年後才娶被告過來,因為被告半年要 回越南,因為她沒有居留證,去越南之後又回來臺灣,當天 晚上就離家出走了。(問:所以兩造是結婚後,被告才於10 2年4月25日入境來台?〈提示入出境資料〉)是。(問:被 告來台是臨時居留?)原本被告跟我兒子是在台灣同一家工 廠上班,被告沒有做到期限滿就跑掉,回越南,然後才跟我 兒子辦理結婚才來臺灣的。(問:被告之前有在99年10月30 日入境來台,於101年12月20日離台這段時間就是被告在台 工作及離台的時間?)是。(問:被告是否依照規定,於10 3年10月20日離境,辦理簽證居留才於103年11月5日再來臺 灣?)是。但是時間我不記得。(問:被告來臺灣後,之前 還曾經於104年2月24日離台再於104年3月13日來台,為何如 此?)因為她要回越南辦簽證。因為她之前有期限沒有到就 回越南的記錄,所以有被移民署禁止來台的記錄,所以她才 改用跟原告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問:依照出入境記錄,被 告目前還在國內?)可能,因為她沒有跟我聯絡。聽說是在 台中。(問:兩造婚姻感情情況如何?)結婚的時候還好, 後來被告回去越南,前1天要回來台灣的時候,她有跟我弟 媳聯絡,問我們家的住址,可能是要準備走了。(問:被告 於104年3月13日也就是最後一次入境來台就離家出走了?) 對,回來沒有半鐘頭,原告要上班,被告說她肚子怪怪的, 我太太還去藥房買藥,沒有多久就有一部車來把被告載走了 。(問:被告離家後,跟原告及原告家人有無任何聯繫的狀 況?)被告出走的時候,沒有幾個月有打電話給我弟媳,因 為我弟媳也是越南人,被告說她現在人在台中,我問我弟媳 被告現在住哪,我弟媳說她也不知道。(問:被告有說她為 何不回家跟原告同住?)本來兩個人好好的,回來當天她就



沒有講一句話就走了。可能被告想要藉由結婚來臺灣工作賺 錢。(問:被告越南的家裡,有很需要錢?)沒有,家裡環 境還很好。被告母親也是來臺灣十年。(問:兩造沒有生育 子女?)無。(問:你認為兩造婚姻可以維持?)我的想法 是認為被告是來賺錢的,不是真心要跟原告當夫妻的,我有 聽隔壁的人說被告不喜歡我兒子。我認為這個婚姻可能無法 維持下去。」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補稱:「今年2月被告回去是因為她哥哥要結婚」等 語(見同上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電話,被告表示 為其本人,再經詢問其之送達地旋即掛斷電話(見同上筆錄 ),足見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甫入境來台即離家出走,即未 再共同居住,且被告去向不明,並拒絕履行同居,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出境後 ,嗣於104年3月13日入境後迄未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現既在國內,惟無正當事由,竟不與 原告同住,復未與原告聯絡婚姻生活事宜,原告亦不知被告 目前在臺灣之居住處所,亦無法聯絡被告使其返家,又被告 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 辯,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數項離 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 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 併此附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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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