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81號
SCDV,104,司聲,38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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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大權
相 對 人 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 債券,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5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 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存字第523 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 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 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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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