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60號
SCDV,104,司聲,36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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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相 對 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龍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2,1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95年度存字第415 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263號 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44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95年度執全字第263號假扣押 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 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 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已為之執行 程序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 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查均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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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