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衛正業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衛政良之兄,被繼承人於民 國104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被繼承人 配偶羅碧瑛之存證信函,表示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聲請人為下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始知悉自己得為繼承之事 實,茲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 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衛政良於104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配偶羅碧瑛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 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衛致廷、 衛彥伶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前順位之繼承人衛致廷、衛彥伶既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衛政良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 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