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875號
SCDV,104,司繼,87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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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衛秀琴
      彭正福
      衛政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衛秀琴彭正福衛政富為被繼承人衛 政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死亡,聲請人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彭正福出具之陳報狀稱:聲請人係由養父 母彭細明、彭劉秀梅共同收養,且仍維持收養狀態等語,並有 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彭正福與被繼承人衛 政良並非法律上兄弟姊妹關係,亦即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 承人,無繼承權可以拋棄,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衛政良於104 年8 月31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配偶羅碧瑛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5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 承人衛致廷衛彥伶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民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前順位之繼承人衛致廷衛彥伶既 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衛秀琴衛政富為被繼承人衛政良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 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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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