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巳○○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五七、三七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灰色頭套壹個、黃色雨鞋壹雙、小型手電筒壹支、黑色揹袋壹個、大型螺絲起子壹支、萬能鎖片壹串及指甲銼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灰色頭套壹個、黃色雨鞋壹雙、小型手電筒壹支、黑色揹袋壹個、大型螺絲起子壹支、萬能鎖片壹串及指甲銼刀貳支均沒收。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彎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竊取他人財物,恃以為生活之資,其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己○○承上犯意,復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身著頭套、手套及雨鞋以為遮掩,攜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瑞士刀等物,侵入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三號內埔農工校區行政大樓總務處辦公室,於以前 所竊取之鑰匙開門入內時觸動警鈴,適為值夜居住該處之該校主任教官王德順發 覺,王德順旋聯絡同校教官王時帆、教師丙○○及楊志稜、舍監傅東光及另一名 學生等人圍捕,尋見己○○頭載頭套,身負黑色揹袋,手持手電筒一支躲藏在辦 公桌下,己○○見事跡敗漏,未能逞其竊盜犯行,乃隨即奪門逃竄,惟在該校機 工科與汽車科之通道間,遭該校上開師生攔阻,詎己○○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與 王德順等人發生扭打,致王德順受有右拇指關節扭傷瘀腫及左小腫抓傷,王時帆 受有右手腕掌側抓傷及右手無名指瘀血,丙○○受有右小腿脛前抓傷、左中指抓 傷及左前臂瘀血不等之傷害,未幾己○○即為據報馳抵之員警逮捕,並當場自其 身上起出其所有作案用之工具灰色頭套一個、黃色雨鞋一雙、小型手電筒一支、 黑色揹袋一個(內有瑞士刀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鎖片一串、鑰匙一串 十三支及指甲銼刀二支物(上開瑞士刀一支及鑰匙一串,均為內埔農工所有之物 )。嗣於當日(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搜索票,搜索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十七號被告己○○住處及其後羊 寮倉庫,當場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件資料。二、庚○○罹有慢性漸進性之老年期癡呆症合併帕金森氏症,屬精神耗弱之人,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警方帶己○○會同內埔農工教職員癸○○,至其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八七號住處搜索取贓,初即在場滋擾,當日上午十時許,內
埔分局水門派出所身著制服員警賴傳麟因應現場狀況,擬先將己○○送回警所, 而於押解己○○上警車時,庚○○因不欲其子己○○為警帶離,明知賴傳麟乃公 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長約五十 公分之彎刀一把,揮砍執勤員警賴傳麟及從旁協助之癸○○二人,致賴傳麟受有 右手肘紅腫,癸○○受有右前臂瘀腫及右手肘瘀腫等之傷害,庚○○隨即為警當 場制伏逮捕,並查扣上開彎刀一把。
二、案經經賴傳麟、癸○○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行竊內埔農工及他人 之財物,伊家後方羊寮倉庫非伊所有,警方非法搜索,且起出之物品係遭人栽贓 ,又起出之物品為伊家之財物;伊人均在台北,不可能在屏東行竊;伊遭警方刑 求,警訊筆錄不實,伊遭強制簽名捺指印;當時在內埔農工校外路旁燈下看上訴 狀,遭人毆打並拖進校內栽贓誣指為竊賊,黑色揹袋及其內瑞士刀、螺絲起子、 萬能鎖片等物,均非伊所有,整個事件均係遭人設計誣陷,目的即為謀奪伊家之 財產云云;被告庚○○及其子被告己○○為其辯稱:伊以為是要搶劫,所以把他 們推開,查獲之彎刀不是伊的,是內埔農工的癸○○要誣賴伊的,因其欲侵占伊 之土地;伊父親並未持刀,伊看見係癸○○和其他一名不詳之人持刀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己○○右揭竊盜犯行,均據各該被害人戊○○、辰○○、寅○○○、丁○○ 、乙○○、卯○○、壬○○、辛○○、丑○○、子○○、楊志稜、丙○○、甲○ ○等人指述財物失竊,並指認具領贓物無訛,有各該贓物認領收據可稽。又其攜 帶兇器行竊失風拒捕施暴之情,亦經證人王德順、王時帆及丙○○證述無誤,且 王德順、王時帆及丙○○三人圍捕被告己○○,因與其扭打致受傷一節,復各有 驗傷診斷書三紙足憑。而被告庚○○右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則經告訴人賴傳 麟及癸○○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報告一份足佐。 ㈡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 ,合法搜索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十七號及其後羊寮倉庫,有搜索票暨報 告書一紙可按。搜索結果,於被告己○○家中查獲內埔農工所有之課桌、椅各一 張,有照片二張可稽。另得見車號PAW-0二一號機車及VZ-八九三三號小 客車各一輛,停置於上址羊寮倉庫中,而上開車輛,經查俱為被告己○○所有,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足憑,亦為被告己○○所是認。此外,警方並 於其羊寮倉庫內起獲黃色及黑色皮包各一個,其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件資料, 觀其內容,核均為被告己○○、庚○○及其母(妻)丁選所有,均有照片十二張 可憑,是被告空言該等物件係自其母丁選房內起獲,並謂該羊寮倉庫非其或其家 人所有云云,要屬飾詞,足見處確係被告己○○、庚○○及其家人所管領。就此 ,被告己○○既謂搜索所起獲之物品,均係遭人栽贓,竟乃復言此均係其家中所 有之物品,並另指尚有其家中所有之大量貴重財物遺失,請求究辦云云(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卷(下稱偵卷)第八六頁背面及八七頁),而被告庚○ ○則供稱起獲之物品,均係其本人所有,並空言均有收據為憑云云,互核衡突且
歧異,顯然虛妄。從而,堪認自其內起獲之如附表二所示贓物,皆係被告己○○ 所竊取者無疑。
㈢被告己○○於警訊時坦承:當內埔農工師生抓住伊時,伊頭戴頭套,手著手套, 所攜帶之黑色布包內有上訴狀、小型手電筒、瑞士刀、指甲挫刀及萬能鑰匙等物 之事實,並謂當時其在內埔農工圍牆外看上訴狀,即遭內埔農工師生無緣無故從 校外拖至校內毆打,並誣指其為竊賊,因為內埔農工曾與其家發生過土地糾紛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案發第一現場為伊家中書桌旁,伊遭人 擊昏誣陷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屬實。況且內埔農工縱與被告己○○家發 生土地糾紛,然該校教官師生個人與之並無利害關係,乃竟擅自押人返回校內毆 打,並陷人入罪,著實匪夷所思,不合情理。再者,被告言當時其人正審閱甫撰 畢之上訴狀,然觀其於凌晨時分,身著頭套、手套,復外出家門於路燈下閱覽, 尤有甚者,更攜內有瑞士刀、指押挫刀及萬能鑰匙等物之揹袋一個,而該等物品 ,復與其所辯稱之巡視果園無涉,所辯在在不合常情,要無可採。本件被告己○ ○乃遭當場逮捕之現行犯,罪證確鑿,無可狡賴。 ㈣查被告己○○作案工具齊備,所竊物品包括圖畫、樂器、工程材料、金飾及電腦 、視聽、攝影設備....等等,種類繁多,不勝枚舉,價值不菲。就其所從何 業一節,於警訊時供稱:「沒有做事。」,嗣於偵訊中供稱:「(做何工作﹖) 沒有。」(見偵卷第三八頁背面),另迭稱其正補習中,擬參加各項公務人員及 司法類科考試,迨於本院審理初時,就其職業供稱:伊考取公務人員及格,伊於 法務部政風室任職云云,後改稱:伊現貿易經商,未在法務部上班過云云,而就 其所稱職業,迄今無事證可考,顯無正當職業,堪認其乃基於常業之犯行而為, 係賴竊盜所得財物維生。
㈤被告己○○前揭所為常人殊難忖度之乖謬辯詞,或足啟人疑其有心智缺陷之虞慮 ,經本院將被告己○○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鑑定結果認:「一般身體檢查之 外觀、心肺功能、聽覺、視覺及四肢反射等均正常;神經學檢查之心智測驗、對 答反應、肋力、肌腱反射、皮膚感覺、神經反射現象等均正常;心理測驗為其於 測驗中顯得緊張,對於類似人際關係處理,傾向於負面,防衛心強,易懷疑他人 ,不能接納他人,不易與別人建立良好關係,心理控制能力較差,思考易受情緒 影響,腦波檢查有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無侷限病理表現。診斷及精神狀態 綜合評估-其精神狀態不排除有妄想性思考傾向,但整體表現,對於基本事務判 斷尚有足夠因應能力,其精神狀態應無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情況。」有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由上開對被告己○○所為之專業精神狀態鑑定,認不排 除被告己○○有妄想性思考傾向之意見,得以理解被告己○○何以為前揭不實且 大違情理之辯詞,然堪認被告己○○智慮無缺,顯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
㈥經將被告庚○○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鑑定,該院參酌被告庚○○之妻、子述 敘被告庚○○於七十年左右即因與人有土地糾紛,常有心情煩躁不安、脾氣暴躁 易怒,常罵人,懶於洗澡,常有失眠現象及記憶力減退,於八十一年左右開始在 人愛醫院就醫,但病情仍漸漸加重,變得無法自我照顧,甚至隨地大小便,記憶 力很差,無法辨別成日是何年何月何日,不知自己年歲,不知早餐、午餐是否已
食用及自八十八年以來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斷定患有精神官能症、帕金森病和關 節病變,之後診斷變更為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之病歷等個案史,鑑定 結果認:「一般身體檢查,除身體瘦弱、蒼老、行動遲緩、左眼視力障礙及肩背 痠痛外,其餘大致無異常發現;神經學檢查,其意識清醒,但對人、時、地辯識 有障礙,無法確知時間及地點,雙手有抖動及協調性不佳;心理測驗明顯有計算 能力、記憶力障礙,同時缺乏時間、地點觀念;職業功能評估,其屬職業工作能 差之程度;腦波檢查有張眼反射降低及α波形消失現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受 檢時,對於問話可合作回答,但反應較慢且被動、言語簡短聯貫性不佳,思考顯 得十分貧乏,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對抽象思考能力完全失去,遠期記憶力尚保 有部分,但近期立即記憶力有嚴重障礙。診斷及精神狀態綜合評估-該員依據以 上紀錄及檢查結果,應符合慢性漸進性之老年期癡呆症合併帕金森氏症,其精神 狀態於目前已呈嚴重之判斷力、辨識力及記憶力之障礙,生活各方面功能也有嚴 重退化,其對基本之人、時、地之辨識力亦有明顯障礙,而生活需人照料,故據 此判斷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可佐,核與本院庭訊被告庚○○所見之情相符,洵可採信。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判斷被告庚○○患有慢性漸進性之老年期癡呆症合併帕金森氏症,參酌被告庚○ ○自七十年以降,即有心智衰減,無法自理生活之現象,可見被告庚○○涉案當 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能力,以及對行為之自主程度,皆較常人為 低,惟參酌告訴人賴傳麟、癸○○指訴案發當時之情境,亦可見被告庚○○其時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亦即其心智能力並非全時完全缺乏,僅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堪認其行為時乃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其餘各情均顯無可採,茲不贅述, 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或在竊盜現場 臨時取得持用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瑞士刀等 物,均為金屬材質而銳利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 上具危險性。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之內埔農工校區行政大樓有值夜人員留守,顯 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己○○竊盜未遂,而有攜帶兇器及於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並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雖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並因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與常業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㈡核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持刀揮砍執行公務之員警,行為唯一,尚難謂係以傷害為方法,達到妨害公 務之結果,無從加以區分為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釋參照 ),公訴意旨認所為觸犯二罪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屬誤會。又其
持刀揮砍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同時侵害二身體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為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庚○○於行 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就 被告二人均求處重刑,惟就被告庚○○部分,未慮及其行為時精神耗弱之事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之灰色頭套一個、黃色雨鞋一雙、小型手電筒一支、黑色揹袋一個 、大型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鎖片一串及指甲銼刀二支等物,為被告己○○所有; 至彎刀一把,則為被告庚○○所為,均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或以犯竊盜罪為常 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 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四七一號暨其解釋理由書參照)。茲就己○○雖犯有本 件常業竊盜罪行,然查其前此素行,僅有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科,其餘所涉經撤回告訴之傷害罪及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流 氓案件等,均乃因與鄰人間之土地糾紛所衍生之事端,事出有因,尚非橫行鄉里 ,故作非為,而具高度之危險性格,除此而外,無涉及其他不法情事。是於查無 被告己○○有曾經刑之執行教化,不思警惕屢屢再蹈法網,或有懶惰成習性因而 犯罪等不良習性事證之情況下,單就其罹常業竊盜此一刑章,容不足以認定其具 潛在之危險性格。再者,被告己○○本件常業竊盜既已判處如上之重刑,諒足使 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而其飾詞否認犯行,或礙於其「精神狀態不排 除有妄想性思考傾向」所致,此為其心理之病態,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 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綜上研判,依比例原判,認被告己○○並無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鴻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