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9號
SCDV,104,司執消債更,39,201512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冠誼(原名李翊溶、李美珍)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邱子穗
兼法定代理 陳巧珍

法定代理人 邱振泰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4年11月20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李美玉邱子穗、陳巧 珍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略為:(1)債務人之支出過高。(2)債務人倘有年終、



三節獎金之收入,應列入更生方案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艾克 爾公司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104年5月至9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足憑。經查:(一)依上開員工薪資單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2,523元【(38,333+32,014+31,908+30,255+30, 105)÷5=32,523】,此外,債務人103年度年終獎金為14 ,537元、104年度端午節獎金為9,375元、中秋節獎金為9, 750元等情,有艾克爾公司104年10月27日函為憑,以上總 計33,662 元,平均每月為2,805元(33,662÷12=2,8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104年5 月份之員工薪資單可 知,債務人領有季獎金25,219元,經本院向艾克爾公司函 詢結果,季獎金係每三個月核發一次,視公司營運狀況而 定,104年8月份債務人有領取季獎金26,625元乙情,由艾 克爾公司上述回函可得而知。故債務人最近二次之季獎金 合計為51,844 元(25,219+26,625=51,844),平均每月增 加收入8,641元(51,844÷6=8,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總計為43,969元(32,523+2,805+8,6 41=43,969),又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0年3月出廠之TOYO TA自用小客車乙輛,經估價尚有15,000元之價值,有車輛 報價單為證;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賸餘 價值為3,000元,有估價單為憑,兩者合計18,000 元,債 務人願分攤於更生履行期間清償完畢,平均每期應增加清 償250元(18,000÷72=250)。(二)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租金11,000元、瓦 斯、水費、電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300 元、 交通費3,500元、繕食費6,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 ,000元,總計29,300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 合理,且本院審酌債務人各項支出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 入43,969元,扣除每月支出29,300元後,餘額為14,669元 ,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250 元 ,故債務人總計每月應清償14,919元(14,669+250=14,91 9),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3,428元,已逾 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