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3號
SCDV,104,司執消債更,23,201512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魏文真
即 債務 人      號(戶)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蔡慶昌
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4年11月10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蔡慶昌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 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33.86%,清償成數過低。⑵債 務人所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實 屬過高。⑶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04 年度台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度等語。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104年2月份至7 月份薪資表 在卷足憑。經查:
(一)依上開薪資表之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45,821元【( 31,271+45,558+40,996+55,731+48,274+53,095)÷6=45, 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領有年終獎金52, 400元以及員工紅利22,800 元,有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5日函為憑,上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總計75, 200元,平均每月為6,267元(75,200÷12=6,2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52,088元(45,821 +6,267=52,088 )。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而債 務人亦無以要保人之身分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9月9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9日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伙食費用4,500 元、交通費 1,000元、房租2,167元、水電瓦斯費1,167元、電話費500 元、勞工貸款3,300元、長子扶養費用5,000元、父母扶養 費用6,000元,總計23,634 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 定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其中各項支出之金額並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 52,088元,扣除每月支出23,634元後,餘額為28,454元, 4/5應為22,763 元,債務人願每期(月)清償25,564元,已



逾上開上開餘額之4/5,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1/1頁


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