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小抗字,104年度,1號
SCDV,104,勞小抗,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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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德光即西北訓犬學苑
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
相 對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規定「對於生徒、 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 管轄。」。本件相對人於履行雙方聘用契約書期間,除工作 地點為西北訓犬學苑外,抗告人另在西北訓犬學苑內提供宿 舍供相對人下班居住,相對人工作七個月期間均居住在抗告 人提供之宿舍,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處,揆之上 開規定,本院依法就因財產權涉訟之本案有管轄權存在,詎 原法院不查,徒以相對人住所在雲林縣大埤鄉○○街00巷 0 號處,乃認本院無管轄權,而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同 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 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聘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 償45,000元,因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之逕行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之住所在雲林縣大埤 鄉○○街00巷0 號,業經抗告人載明於起訴狀,且相對人亦 陳明其現住於上開處所,如須親赴竹北開庭,路途遙遠,多



有不便,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此請求將本案移轉至其住所 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此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及內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準此,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在兩造聘用契 約書期間,在西北訓犬學苑內提供宿舍供相對人下班居住, 相對人工作七個月期間均居住在抗告人提供之宿舍,即新竹 縣竹北市○○○街000 號處等情,惟抗告人既在起訴時主張 相對人於104年6月27日即提出辭職,並未依約工作至105 年 4月2日止,為此請求相對人依兩造訂立西北訓犬學苑聘用契 約書約定,賠償抗告人一個月薪資45,000元乙節,足見相對 人在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時,已自 抗告人處離職甚明。參以相對人自104年9月9 日起即另受僱 在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嘉義縣大林鎮任職物 流工作,此有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4年9月份派遣員工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3頁及第32頁),應認相對 人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時並未寄寓在抗告人所提供位在新 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處之宿舍,即難以相對人起訴前 之寄寓地點,作為起訴時管轄法院之決定論據,是以,抗告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審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 人住居所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執前項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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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