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豐宇
被上訴人 張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略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 間,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被 上訴人未先預告,突然無故離職,造成上訴人所經營之二派 克脆皮雞排新竹清大店無法正常營業,造成上訴人受有清大 店於民國104年2月24、25、26及28日、3月2、3、4、7、8、 9日未能營業之店租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9,419元,雞排、 甜不辣、雞塊、馬鈴薯條、梅子地瓜條、百頁豆腐、花枝丸
、米血糕、米腸、杏鮑菇等每日毛利為3,695 元,扣除店租 成本1千元及人事成本1,885元後為810元,求償十日合計為8 ,100元,另有10日人事成本損失9,420 元,合計損失26,939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於104 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開設 之清大店、竹科店因被上訴人離職受有損失,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 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 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則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 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實, 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三)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 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派克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萬濱食品行銷貨單、員工薪 資明細表、清大店名片及商品銷售排行榜等資料,俾以證 明其因被上訴人未經預告離職受有店租、營業及人事成本 之損失,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且上訴 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證據情事,揆 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 開新攻擊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即無 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 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所定應表明之事項 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