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劉采瑀即劉玉雯
即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70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 第7704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指自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 兩造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此與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 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職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相對人 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 以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此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要件不符。本件債權不始於104 年9 月1 日,且亦無涉 現金卡之修法後發行與繼續使用(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 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亦受拘束,故異議人當受私 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涉,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 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 、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況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乃: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且銀行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 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 宜會議」,其結論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 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 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 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 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 於何時,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 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
(二)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 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 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 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 用。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 年9 月1 日起皆應 降為百分之15。
(三)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著有明
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 行業務之機構,就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雖已 合法讓與異議人,惟查,相對人對於該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 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 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受讓 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其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 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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