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63號
SCDV,104,事聲,63,201512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徐愛芬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作成10 4年度司促字第8258 號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溯 及既往,故該規定應以自104年9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客戶為規範對象,而本件原現金卡消費借 貸契約既始於93年間,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 得使用該現金卡,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 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況異議人僅單純受讓債務人與現金卡發行銀行間 業已到期或視為到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並未承受現金卡 之發行與繼續貸與債務人金錢之現金卡契約,亦不應適用前 揭規定。洵此,原裁定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 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 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洵此,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4年9月1日起 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修正後銀行法 第47 -1第2項規定生效後始發生,故其最高利率仍應受該 規定之限制。況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且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 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 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 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立法 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 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 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 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異議意旨謂基 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 云,難謂有據。
(二)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 記載至清償日止,而非明確記載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 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法律關 係,依前開說明,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 關係。是以,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 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 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三)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銀行與消費者 間成立之雙卡契約,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生效後 既有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縱經讓與, 無論其債權受讓人是否為銀行機構,均應受此最高利率限 制之拘束,而不得較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查本件 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就其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之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輾轉讓與異議人,惟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 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主張實 體法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受讓人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 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受讓 人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 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