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趙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被 告 余政緯 現於新竹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余政緯主張之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債權不存在,應予更正,並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参拾捌元由被告余政緯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鈞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2344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余政緯所分 配新台幣(下同)1,612,800 元之債權額,停止分配、停止 參予分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所分配5,891,890 元之債權額應停止分配。㈠訴訟費用由 被告余政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於民國 104 年1 月27日對華南銀行減縮聲明為「㈡華南公司在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主張 之債權超過4,664,93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上開分配表應予更 正刪除該等不存在之債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 二第13頁)經查,均係基於其與被告華南銀行借貸之基礎事 實,且屬減縮聲明,也不妨礙華南銀行之攻擊防禦即訴訟之 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余政緯部分: 原告向被告余政緯借50萬元,還4 萬元、 2 萬5 千元、3 千元、1 萬2 千元,之後有再以匯款方式還 錢,加上現金還款,合計欠款不到30萬元,但是匯款單遺失 ,請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被告余政緯帳號0000-000-00000 0號 帳戶資料。兩造依照契約沒有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被 告余政緯對原告之債權係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
又被告余政緯於99年4 月12日已將其對原告之全部債權讓與 劉妍容,因此被告余政緯已非原告之債權人,自不應列入分 配表內。
二、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㈠華南銀行與原告所簽之貸款契約書之借款利率、違約金、 加碼年息均空白,其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增填,且未 給原告審閱期,亦未對原告說明契約內容,顯然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至第17條之定型化契約規定 ,該等規定自不應拘束原告,爰就該分配表上所列之華南 銀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共1,226,960 元部分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件是房屋抵押貸款,但貸款契約中並無 有關房屋抵押之約定,而被告華南銀行於97年以請求返還 消費借款為由,向法院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案號為97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惟拖延至100 年7 月4 日又以 同一貸款契約向鈞院聲請抵賣抵押物(案號為100 年度司 拍字第100 號),拖延時間致對原告產生利息負擔,其行 使權利,顯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其不當之行 使權利,自不應獲取利息、違約金之利益,因此原告認華 南銀行僅能依貸款之本金參與分配,其餘請求,應不得行 使之。
㈡華南銀行變造貸款契約,於97年2 月17日拍賣抵押物主文 表示原告沒有繳納本息,華南銀行可聲請拍賣抵押物,故 意延至103 年始進行拍賣,是貪圖高額的循環利息、加碼 年息、違約金、複利等,累計不當得利122 多萬元,依民 法第148 條、230 條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華南銀行一直以假扣押原告的不動產,執行 原告新竹市英明街郵局存款1570元、馬來西亞科士威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的所得3 分之1 、衛展股票207 股拍賣所 得等等,只要原告有所得,華南銀行就執行取得,為什麼 華南銀行不拍賣抵押物,執行所得要付執行費3 萬多元。 又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及改良物登記申請書,並 沒有原告的親自簽名,表示華南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1之1 至17條等法條。華南銀行償還代償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貸款,貸款時沒有講要代 償上述銀行代償,且事前沒有告訴提前清償的高額違約金 及手續費等費用,如有告訴原告,原告可向台新銀行、日 盛銀行、中國信託磋商減免提前清償高額違約金及手續費 ,或是不向華南銀行貸款等,華南銀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11之1 至17條等法條、背信行為、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等法條。
三、並聲明:
㈠被告余政緯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中主張之債權1,612,8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上 開分配表應予更正刪除該筆債權。
㈡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234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主張之債權超過新台 幣4,664,93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上開分配表應予更正刪除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余政緯、華南銀行之抗辯
一、被告余政緯辯稱:確實有50萬元債權並讓與訴外人劉姸容。二、被告華銀行辯稱:兩造間之借貸已有確定之判決,訴請原告 清償借款後,原告均未曾清償欠款。
三、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665 號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 萬元給被告余政 緯;另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給華 南銀行。華南銀行於102 年8 月6 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因此記載 債權人余政緯債權本利和160 萬元、分配金額1,612,800 元 ;華南銀行債權本金4,664,930 元,利息及違約金1,176, 966 元,分配金額5,891,890 元,有被告余政緯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一份〈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新院千102 司執禹字第16398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 13日製作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分配表(卷㈠第91頁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余政緯、華南銀行所 承認,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余政緯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政緯僅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經被 告余政緯轉讓給劉妍容等情,有被告余政緯之陳報狀影本 一份〈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余政緯與劉妍容間之 債權讓渡書影本及劉妍容對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余政緯所承認,堪認為 真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余政緯間有關50萬元之債權, 已讓與訴外人劉姸容,且已踐行通知原告之義務,自已對
原告發生讓與之效力。亦即被告余政緯之50萬元之債權讓 與,係將特定之50萬元債權移轉於訴外人劉姸容,對債務 人即原告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從被告余政緯 更換為訴外人劉姸容),訴外人劉研容即可居於債權人之 地位,逕向原告為請求,此從訴外人劉姸容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0 年1 月25日核發100 年度促字第 754 號支付命令給債權人劉姸容,命債務人趙福龍向向債 權人劉妍容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明異議, 劉妍容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竹簡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原告劉姸容之訴可明(有支付 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明,卷一第19-22 頁),足見 被告余政緯對於原告5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讓與訴外人劉姸 容,應堪認定。
㈡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余政緯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余政緯負舉證之責 。被告余政緯於104 年12月4 日當庭承認兩造除上開50萬 元借款外,就無其他借款,足見原告與被告余政緯僅有50 萬元債權明確。另參照民法第881 條之1 條規定,稱最高 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 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因此原告將其所有876 地號土地及其上665 號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 萬元給被告余政緯,承上所述, 被告余政緯自認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僅有50萬元借款 ,且已轉讓訴外人劉姸容,則不能因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事實,而推定兩造間有160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政緯僅有50萬元債權,且 該債權經被告余政緯已讓與訴外人劉姸容,此外及無任何 借款存在為真實,其訴請被告余政緯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234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主張之債權新台幣 1,612,8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更正,並刪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華南銀行部分
㈠華南銀行已依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清償,經本
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被告趙福 龍應給付原告華南銀行4,197,989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趙福龍 應給付原告(指華南銀行)466,941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可證,並經華南銀行持 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未受償,本院核 發102 年7 月1 日新院千102 司執禹字第16398 號債權憑 證,經本院調閱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查證無誤,堪認原告確實欠華南銀行4,197,989 元 、466,941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 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 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原告雖否 認系爭借款債權有利息、違約金存在,惟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受確定判決拘 束,不得為歧異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 。被告依據兩造之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經前案判決勝訴確 定,原告即不得再為歧異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認定。 經查,兩造間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應給付華南銀行 ㈠4,197,989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㈡466,941 元,及自民國97年
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以 該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清償借款」為前提,在 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件原告主張華南銀行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至第17條之定型化契 約規定云云,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 ,則原告就上開抗辯,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包括。 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性質,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 惟就該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4,197,989 元、466,941 等欠 款之利息、違約金存在乙事,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包括之利息、違約金等抗辯,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 主張,故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簽約時違反消費主保護法相關規定,即無可採。華南銀 行陳稱該案訴請判決後原告就未清償任何款項一情,原告 亦未加否認,且未舉證其在該案判決後有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確定判決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 告主張華南公司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主張之債權超過4,664,930 元之債權 不存在(亦即利息、違約金合計1,226,960 元不存在)云 云,應無可取。
㈢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 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 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 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華南銀行於請 求權時效內選擇非訟程序之拍賣抵押物或訴訟程序之清償 借款,為法律賦予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之權利,尚難因 其選擇實踐債權之時點而認其違反誠信原則。又按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84 條、第475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可隨時將借款 清償,並非只有華南銀行可拍賣抵押物一途,何況華南銀 行曾因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 無證據可證明華南銀行故意拖延原告之清償借款,本件既 然原告可隨時清償借款,即無原告所稱因華南銀行之遲延 拍賣抵押物,即造成其利息、違約金之加重負擔之情。因 此華南銀行在請求權時效內拍賣抵押物或訴請原告清償借 款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並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以被告余政緯之債權已轉讓 給訴外人劉姸容,對其已無借款債權之存在,並請求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余 政緯在分配表主張之債權1,612,8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 更正,並予以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華南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且華南銀行在請求權時效期限內選擇非訟程序之拍賣抵押物 或訴訟程序之清償借款債務,為法律賦予被告華南銀行之權 利,何況原告可以隨時清償借款,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故其請求刪除利息、違約金亦即聲明「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主張之債權超過4,664,930 元之 債權不存在,上開分配表應予更正刪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對被告余政緯之訴為有理由,對被告華南銀行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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