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戴禎言
訴訟代理人 戴志成
被 告 方文吉(戴罔勸之繼承人)
戴火石(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火來(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火燈(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秀卿(戴罔勸之繼承人)
方秀女(戴罔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裁定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由方文吉、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為被告戴罔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