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郭燕雪
被 告 蘇賴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9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金額為2,801,660 元(見本 院卷一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000 號東向路邊騎樓起步駛 入車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邊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駛入車道, 而左側路邊恰有訴外人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道路停車,被告遂不慎撞及正沿新竹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
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8,75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經修 繕共支出8,750 元。
⒉醫療費用74,292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多次至新竹國 泰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4,292元。 ⒊看護費用31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2 年5 月8 日至5 月12日間住院接受手術,並經新竹國泰醫院診斷, 自102 年6 月25日起需專人照顧3 個月、自102 年12月7 日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自103 年2 月15日起需專人照顧 1 個月,又於住院及療期間,均由家屬代為照護,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一般 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以原告受看護155 日計 算,為310,000 元。而因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36,000元看護費,故僅請求274,000 元。 ⒋工作損失209,517元:
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前係於餐麵攤端菜、收桌子,自車禍 發生後迄今,因無法久站、久坐,均無法工作,為此要求 11個月之工作損失,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計算應為209,51 7 元(計算式:19,047×11)。
⒌勞動力減損1,423,70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經醫療手術,惟仍因傷勢惡化 ,而有1 年6 個月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且經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主治醫師認定原告脊柱前後、左右屈、左右迴旋均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之1/ 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能為輕便 工作,並經保險殘障認定為7 級,依減少勞動能力計算,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 ,亦即每年減少勞動所 得158,189 元,又原告離法定退休年限尚有9 年,則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423,701 元(計算式:158189×9 )。
⒍復健費用11,400元:原告因所受傷勢至國術館復健,共支 出11,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增添生活上種種不便,故 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800,000 元。 ⒏本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部分77,915元(其中 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給付172,630 元,共計250,54
5 元,而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包括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已 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是本件請求已支出而未受償之金額 ,共計2,801,66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之過失應大於被告,當時路權雖然屬於原告,但被 告當下得反應之時間不到1 秒鐘,原告不但騎很快,還將被 告的大牌撞掉,自不應由被告1 人承擔過失。又被告犯過失 傷害只被判刑2 個月,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亦有送原告去醫院 ,原告之先生還向被告表示沒事了,可以先回家。被告既善 盡責任,為何嗣後原告才說身體有問題,又要求高額賠償金 ,顯見原告請求並非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新竹市○○路000 號東向路邊騎樓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時 ,自該處路邊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駛入車道,而因左側路 邊恰有訴外人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亦違規占用道路停車,影響週遭行車安全,被告遂不慎撞 及正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 字第6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尚對 本件車禍中原告有無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加以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 無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何為妥適?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況,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原告騎很快 ,還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大牌撞掉,被告係反應不及, 過失不應由被告1 人承擔等語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對 於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乙節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47 頁);又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東向路邊騎樓行車起步時,自應遵守前開 規定行駛;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 起步駛入車道,致撞及正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該處之原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 相當之因果關係;另當時被告左側路邊雖有訴外人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道 路停車,影響週遭行車安全,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鑑定 會)鑑定結果、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 定結果(詳後述),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10 2年 9月2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竹苗區1020 476案鑑定意見書1份、澎湖科大104年4月24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 號影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明。
⑵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查: ①原告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騎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新竹市○○路000 號前,被告突然開車從騎樓出來 ,一出來就撞到我(被告車子前車牌撞到我機車右側 車身),我離被告車子距離已經很近,當時時速為30
、40公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號 卷第35頁);被告於警詢時,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乙節,則係表示:沒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34頁);佐以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等現場資料可徵,該路段速限50公里,原告為 該路段之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亦未違反交通規則超 速行駛。
②另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澎湖科大鑑定,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騎樓起步進入車道,未注 意前方路況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導致事故之發 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89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訴外人王○○臨時路邊停車佔 用車道,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機車直 線行駛於車道上,並無違反規定。本案事故責任之歸 屬: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為肇事次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況澎湖科大之鑑定 意見書,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 稱:雙方駕駛人視線受路邊停車之阻擋,尚無法看見 彼此,是當機車與自小客車相距約8 公尺處,雙方駕 駛才能清楚地看見彼此之接近,然此時可行之反應時 間僅有0.27秒,然一般而言,駕駛人可行之反應時間 約為1~1.6 秒,是原告駕車接近被告時,右前方視線 遭路邊停車及盆栽所阻擋,無法看清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之接近,然看見時已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以採 取有效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基此可 見,依當時之道路狀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騎 樓進入車道中,於部分視線受到障蔽之情形下,尤應 慢行注意左右來車,惟其於駕車左轉當時,根本未見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與其發生碰撞,顯然其未於起 步當下加以注意車況,始肇致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而非係苛責以正常車速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因措手 不及,無法反應緊急剎車,即謂其應負擔肇事責任。 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訴外 人王○○分別為為肇事主因、次因,原告則無任何肇事因 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為妥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 如后:
⑴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繕費8,750 元,並 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字 第6 號卷第5 頁),惟原告於事發當時所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而非原告 一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原告既非上開機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自所有權人處受讓其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8,750 元,則 非法所能許,自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74,292元,業據提 出收乙紙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 6 頁),核其醫療單據之內容,原告需自費之醫療費用 為105,147 元,原告主張其醫藥費用損失為74,292元, 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 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 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於102 年5 月8 日至5 月12日間住院接受手術,並經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自102 年6 月25日起需專人 照顧3 個月、自102 年12月7 日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 、自103 年2 月15日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又於住院 及療期間,均由家屬代為照護,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損 害等語。經查: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原告傷勢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102 年5 月5 日,原告經急診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治療 ,並於102 年5 月8 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椎體氣 球擴張及椎體成型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出院,嗣 分別於同年月14日、18日、同年6 月1 日、6 月25日 返院治療及拆線,經該院102 年6 月25日之診斷,原 告需背架使用及休養3 個月且由專人照顧;嗣原告再 於102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6日、 同年12月7 日回診,復經該院102 年12月7 日再診斷 需背架使用及休養1 個月且由專人照護,並宜復健治 療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又原告再於103 年2 月15日 返院門診治療及拆線,仍經該院診斷須背架使用及休 養1 個月且由專人照顧,並宜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又原告於103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5 月17日返院門診 治療及拆線,亦經該院診斷需背架使用及休養1 個月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 第164 號卷第46頁);至103 年11月1 日至新竹國泰 醫院追蹤治療時,仍遺有脊柱前後及左右屈、左右迴 旋部分喪失等情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依前開醫 院函覆所示,本院認:就原告所受傷勢及術後復診情 況以觀,原告傷及脊椎,傷勢復原狀況並非良好,經 多次回診均未完全康復,且期間尚需使用背架及多次 復健,原告分別自102 年5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10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5 日、102 年6 月 25日起3 個月、102 年12月7 日起1 個月、103 年2
月15日起1 個月、103 年5 月17日起1 個月,共187 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5 日、102 年6 月25日起3 個月 、102 年12月7 日起1 個月、103 年2 月15日起1 個 月共155 日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 與一般常情相合,非屬無據,且經本院審酌原告脊椎 傷勢長久不癒,受有無法回復之運動障害,於回診期 間顯然需要他人照護、扶助,乃屬正當。則原告主張 其因有155 日、全日受看護之必要,共受有310,000 元(計算式:155 ×2000)之損害,堪以認定。又扣 除原告主張因強制汽責任險已受領之36,000元看護費 ,原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74,000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
⑷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做麵攤的,在麵攤端菜、收盤子,因本 件工作無法久站、久坐,無法工作,依102 年度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計有11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20 9,517 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39頁)。查:
①原告前自97年1 月1 日起即任職於○○○小吃店廚房 助理,時薪為120 元,每日工作時間自15時30分起至 22時30分止共7 小時,逢週日休等情,有薪資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39 頁),據此,原告主張依102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 資,於法尚無不合。
②依前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綜合審酌,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原告至少有187 日受全日看護之 必要,宜予休養,原告就超出此日數部分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傷害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以187 日作為計算認定,較 為妥適,則原告因受傷宜休養之187 日,應屬於無法 工作之狀態,又原告所受傷害係背部挫傷及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雖其傷害會影響工作,但需視工 作之性質決定,衡以原告於車禍前之職業為廚房助理 ,需執行端菜、收盤子等勞動工作,需要腰部活動, 實屬必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187 日無法工作, 以102 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8,726 元【計算式:19 047 ÷30×187 =118726】,故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應為118,726 元
⑸減少勞動力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 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背部挫傷、腰 椎骨折,無法久坐、久站,嚴重影響勞動能力,迄今 無法回復,且因脊柱前後、左右屈、左右迴旋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之1/ 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並經保險殘障認定為7 級,減少勞動能力 達百分之69.21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9 年、每年15 8,189 元,計1,423,701 元之勞動力減損。惟查: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固於103 年11月1 日出具診斷書表示 原告因脊柱前後、左右屈、左右迴旋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之1/ 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惟經兩造不爭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 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02 年5 月8 日至新竹國泰醫院 住院,102 年5 月10日接受椎體氣球擴張及椎體成型 手術,術後X 光顯示骨水泥之灌注位置正常,第一腰 椎椎體高度僅有輕微之減損。根據一般臨床之經驗, 若僅腰椎一節手術,病人在手術後或許仍殘有慢性背 痛問題,但不至於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1/2 ,依據原 告既有病歷,並經現場診察、腰椎X 光檢查,並參酌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政府「 失能評估評級表」,綜參原告工作性質、內容、年齡 、未來預期收入等狀態,判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應為百分之13等情,有該院104 年11月4 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是以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依原告病歷、現場診察、X 光檢查並參 酌可見原告遭受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而為判斷,尚屬客 觀,則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 度之減損,惟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13,較為合理。 ③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1 月6 日出生,受傷時為55歲, 自該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共為9 年又8 月,按原告 月薪19,047元計算,其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9,714 (計算式:19047×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239, 150 元【計算式:29,714×7.00000000+ (29,714×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239,1 5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⑹復健費11,4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國術館復健, 共支出11,400元,惟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而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 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曾在○○○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而被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佐以兩造102 年度電子閘門稅務資料, 原告當年度之所得為143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420, 680 元;被告所得110,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1,259, 824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等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8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失在醫藥費用 74,292元、看護費274,000 元、工作損失118,726 元、勞 動能力減損損失239,150 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 786,168 元之範圍內,堪屬可採。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250,545 元(其中醫療費用77,915元、殘廢給付172,630 元 )。而原告就醫療費用77,915元當中,關於看護費36,000元 之部分,業已自行扣除,其餘41,915元之部分,則經原告陳 明該部分受填補之損害,未於本件提出重複請求,被告亦未 對此加以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44頁 反面),則依前開說明,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行扣 除,而就殘廢給付172,630 元之部分,既為原告所受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得請 求之損失金額應為613,5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 比例而言,故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各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各自對於損害結果 之過失比例作為計算標準。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由路邊騎樓進入車道中,於部分視線受到訴外人王 ○○臨時路邊停車佔用車道障蔽視線之情形下,未注意慢行 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駕車左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經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情 形及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及訴外人王○○就系爭車禍之過 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80、百分之20。又原告業與王○○以16 ,000元達成和解,然原告雖因和解而免除王○○和解金額以 外之債務,然仍繼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顯無並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除王○○依其過失比例應分擔 之部分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仍不因此免其責任,是本 件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金額百分之80,即490,830 元( 計算式:613538×8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固 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 13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對本訴尚有 追加聲明,自不得以前開期日為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起算, 而應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計算 ,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830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 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