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3號
SCDV,103,訴,62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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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温萬勳 
      黃美玉 
      温吉棋 
      王金添 
      葉德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清亮 
被   告 葉木成 
      王謝秀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貴 
被   告 趙銘珪 
      趙銘照 
      趙學仁 
      趙學德 
      凃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趙政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偉成 
被   告 趙啟富 
      趙正文  (兼趙吳燕卿之承受訴訟人)
      趙呂錫琴
      趙祝棠 
      趙祝舜 
      趙祝賢 
      陳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百合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貞娥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瑜美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陳超然 
      吳玉然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靜芬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子嘉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子捷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偉堅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 
      韋馨琇 
      薛博文 
      薛琇文 
      薛羽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吳燕卿於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趙正 文,曾仁王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等4 人,被告趙月華 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趙吳燕卿、曾仁王、趙月華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34頁、 卷四第102至109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為趙正文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 捷、吳偉堅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亦有規定。再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 姓名及住址待補正)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之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另呈)。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民 國103年3月26日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吳燕卿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仁 王、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趙月華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 文、薛琇文薛羽汝,並於103年5月14日追加趙爐之另一繼 承人趙啟富為被告,再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被告薛朝文,並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之,復 於10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趙吳燕卿、曾仁王,並為趙正 文、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聲明承受訴訟,又於 104年7月17日具狀撤回被告趙月華,並為被告吳玉然、吳靜 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聲明承受訴訟,復於104 年10 月20日具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趙爐全體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吳燕卿、趙 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趙鴻釧、趙鴻 書、趙慧玉、曾仁王、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



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陳趙映雪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83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87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E4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萬勳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吉棋取得;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0平方 公尺、D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E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添取得;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3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謝秀妹取得;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玉取得;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1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葉德光取得;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60平方公 尺、H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葉木成取得;附圖所示I4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附圖所示I5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銘 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涂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吳燕卿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仁王、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 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 堅(即前項聲明所示39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 例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I3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木成葉德光共同取得,並由 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I2部分面積6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葉木成葉德光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涂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 政博、趙啟富、趙吳燕卿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 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仁 王、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 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即前項聲 明所示39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持分詳如附表。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嗣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 明中贅載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死亡之趙吳燕卿、曾仁王予以 刪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分割方案面 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及聲明中當事人贅載予以刪 除所為之補充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中被告黃敏華之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4、被告楊王淑貞 之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4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8月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金添;被告溫吉棋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於 訴訟繫屬中之104年9月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添;原告蘇敏宏 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68、100000分之11024 於訴訟 繫屬中之103年12月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德光葉木成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 51頁、卷四第224至227、274至276頁)。聲請人聲請由被告 王金添代被告黃敏華楊王淑貞及被告溫吉棋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24暨由被告葉德光代原告蘇敏宏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2168、被告葉木成代原告蘇敏宏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1024承當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裁定准許被告王金添為被告黃敏華楊王淑貞、 溫吉棋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之承當訴訟人,及准許被告 葉德光為原告蘇敏宏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68之承當訴 訟人,暨准許被告葉木成為原告蘇敏宏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1024之承當訴訟人,併此敘明之。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温萬勳、黃 美玉、温吉棋王金添葉德光葉木成王謝秀妹及訴外 人趙爐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808 ;被



温萬勳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黃美玉之應有部分為12 0分之2;被告温吉棋之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77;被告王金添 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4595;被告葉德光之應有部分為100 000分之8418;被告葉木成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7274; 訴外人趙爐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2。原共有人趙爐已亡故,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依法應由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 共同繼承,惟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趙爐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准予分 割。
㈡、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 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 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 文、薛羽汝陳趙映雪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83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87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
⑴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 萬勳取得;
⑵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吉棋取得; ⑶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E2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添取得 ;
⑷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謝秀妹取得; ⑸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玉取得; ⑹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德光取得; ⑺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I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木成取得; ⑻附圖所示I4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⑼附圖所示I5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銘珪、趙銘 照、趙學仁趙學德、涂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 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 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 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⑽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葉木成葉德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⑾附圖所示I2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葉木成葉德光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涂趙美珍、趙 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 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 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共同 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持分詳如附表。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溫萬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略稱: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有蓋房子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互不找補等語。
㈡、被告黃銘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略稱: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王金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略稱:沒有意見,並互不找補等語。
㈣、被告葉木成葉德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 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稱:對分割沒有意見,在系爭土地上有 房子,希望分割時可以考慮現有既存80幾年的道路及保留現 有建物的完整性,願意拆除一層磚造鐵皮屋的部分,並互不 找補等語。
㈤、被告王謝秀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 所為之陳述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互不找補等 語。
㈥、被告吳玉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略稱:希望分割方案公平等語。
㈦、被告趙銘珪趙政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 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稱:希望將趙爐的應有部分劃歸一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互不找補等語。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 (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趙爐已於49年6 月20日死亡,應由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吳燕卿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趙鴻釧趙鴻書、趙 慧玉、曾仁王、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趙月華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 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趙啟富依法繼承,嗣後繼 承人之一趙吳燕卿業於103 年10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趙正文依法繼承,曾仁王於103年7月27日死亡,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依法繼承 ,趙月華業於104年1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吳玉然、吳 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依法繼承,上開趙爐之繼承 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 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 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 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薛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陳趙映雪(下 稱被告趙銘珪等3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趙吳燕卿、曾仁王、趙月 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三第124至134頁、卷四第102至109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銘珪等37人就被 繼承人趙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地目為建,登記面積為870 平方公尺,固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74至276頁), 惟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測量後之面 積為830 平方公尺,此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盛 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存 卷憑查(見本院卷二第16、247 頁),而系爭土地為新竹縣 政府60年辦理新竹縣麻園農地重劃區內部分保留之土地,涉 及差額地價之找補,應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及 新竹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農地重劃區內土地 圖、簿不符,依更正當期公告現值繳交或補償差額地價,以 憑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若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 規定逕為面積更正,需俟補償程序完備後再行辦理,有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是系爭土 地面積圖簿不符部分,刻正由新竹縣政府通知各所有權人辦 理差額地價找補程序後,方能由地政機關辦理面積之更正, 是本院仍以系爭土地實際測量之面積830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 系爭土地分割之計算準據,先予敘明之。另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 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 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 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 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 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 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 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 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為被告溫萬勳搭 建之三層鐵皮屋;編號B 部分為被告溫吉棋作為倉庫使用之 一層鐵皮屋;編號C、D、E 部分為被告王金添王謝秀妹現 有建物的後半部;編號F 部分為廢棄空地,現由被告溫吉棋 堆置物品使用;編號G 部分為被告葉德光現有建物的後半部 ;編號H部分為被告葉木成現有建物的後半部;編號I部分係 空地,現況為連接溪洲路253巷的巷道;編號J部分為被告葉 德光、葉木成共同搭蓋之一層磚鐵皮屋,業據原告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8、9、15、16頁),又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式,經寄送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或到庭表示同意,或 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表示,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 狀況,為使其等所有尚堪使用之該等建物,於土地分割後仍 得繼續保存並使用,宜以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該建物所有 人取得,另慮及被告葉德光葉木成現使用建物對外聯絡通 路之便利性,避免價金找補之困境,及原告與被告趙銘珪等 37人分得之部分亦需另私設道路對外聯絡,並兼顧各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 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 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㈤、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 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二種情形。查被告葉德光葉木成同意就分割後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H1、I3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及原告 與被告葉德光葉木成並同意就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2



部分,與被告趙銘珪等3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被告趙銘珪等37人雖未全數陳報是否同意維持共有,惟其係 訴外人趙爐之繼承人,且尚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應就所分得土地之部分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 維持公同共有。再參酌附圖二所示編號I2現為空地,北鄰現 有之道路,而原告與被告葉德光葉木成及被告趙銘珪等37 人分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H1、I3、I4、I5部分,南鄰其他筆 私有土地,勢需藉由編號I2部分始能對外聯絡通行,為使分 得上開部分之各共有人能做更有效的利用,得以兼顧經濟性 ,爰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 ,本院認附圖二編號H1、I3部分,由被告葉德光葉木成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2部分,由原告、被告葉德 光、葉木成與被告趙銘珪等3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要屬妥適。
㈥、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銘 珪等37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所有權 ,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 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 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 註│
│ │ │ │ │ │
├──────┼─────────┼──────┼────────┼────┤
│原告蘇敏宏 │如附圖二所示I4部分│78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溫萬勳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25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如附圖二所示E4部分│7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 │59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12平方公尺 │ │ │
├──────┼─────────┼──────┼────────┼────┤
│被告黃美玉 │如附圖二所示D2部分│14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溫吉棋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32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王金添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40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如附圖二所示D3部分│12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二所示D4部分│13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二所示E1部分│15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二所示E2部分│28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二所示E3部分│20平方公尺 │ │ │
├──────┼─────────┼──────┼────────┼────┤
│被告葉德光 │如附圖二所示G2部分│18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葉木成 │如附圖二所示H2部分│60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如附圖二所示H3部分│27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二所示I1部分│4平方公尺 │ │ │
├──────┼─────────┼──────┼────────┼────┤
│被告王謝秀妹│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34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趙銘珪、│如附圖二所示I5部分│18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由其等分│
趙銘照、趙學│ │ │ │別按應繼│
│仁、趙學德、│ │ │ │分之比例│




凃趙美珍、趙│ │ │ │維持公同│
│吟峯、趙珍珍│ │ │ │共有。 │
│、趙健吉、趙│ │ │ │ │
│政博、趙啟富│ │ │ │ │
│、趙正文、趙│ │ │ │ │
呂錫琴、趙祝│ │ │ │ │
│棠、趙祝舜、│ │ │ │ │
趙祝賢、陳趙│ │ │ │ │
│映雪、趙鴻釧│ │ │ │ │
│、趙鴻書、趙│ │ │ │ │
│慧玉、曾明德│ │ │ │ │
│、曾百合、曾│ │ │ │ │
│貞娥、曾瑜美│ │ │ │ │
│、陳超然、吳│ │ │ │ │
│玉然、吳靜芬│ │ │ │ │
│、吳子嘉、吳│ │ │ │ │
│子捷、吳偉堅│ │ │ │ │
│、韋泂沂、韋│ │ │ │ │
│崇澤、韋欽譯│ │ │ │ │
│、韋淑婉、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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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