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陳秋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黃家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張孟筑
被 告 黃戴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黃家和、 黃戴淑柔應自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房屋 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追加聲明:「一、被 告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 3 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黃家和、黃戴 淑柔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5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第275 頁 〉,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所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其內,屢 催均拒不搬遷,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上開房 屋搬遷,返還房屋予原告。
二、復查系爭房地總價合計為285 萬元,且系爭房地鄰近小學, 生活機能非常便利,是系爭房地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百 分之10計算年租金為適當,亦即每月租金為23,750元(計算 式:285 萬元×10% ÷12=2 萬3,750 元)。原告主張被告 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即每月租金為23,750 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黃銘賢之抵押債務,業於103 年12月25日清償並取得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嗣後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抗辯 原告與黃銘賢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稽。 ㈡原告信賴土地法之登記制度,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清空遷讓系爭房地並返還予原告。
㈢華江街房屋,被告黃戴淑柔以華江街房屋設定擔保借款外 ,被告次子黃榮煌借款亦以該屋設定擔保,故該屋於出售 前,已有420 萬元之債務存在。
㈣被告黃戴淑柔之陳述,顯屬臨訟編織之詞,與事實不符, 理由如下:
⑴華江街房屋曾移轉登記王瑞美,以及王瑞美清償莊秀雀 之借款及金額之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上開說明不符 。又對莊秀雀之欠款設定一般抵押權亦為96萬元,並非 150 萬元,亦非420 萬元。
⑵訴外人王瑞美向一信貸款金額,設定抵押權登記為378 萬元,故王瑞美清償被告黃戴淑柔及訴外人黃榮煌之借 款金額非其所陳述之150 萬元,是其所述,亦與事實不 符。
⑶又華江街房屋,係以多少價格出售,原告並不知悉,但 所得價款扣除前開420 萬元之貸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稅捐及仲介、代書費用後,所剩應已無幾,黃銘賢如何 用售屋款購買延平路房屋?末查,被告黃戴淑柔對於華 江街房屋之貸款由誰繳納之供述,亦前後不一。 ㈤就證人陳明進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陳明進證稱:被告黃戴淑柔告知華江街房屋需要增貸,
才由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無出面協商買回房屋;就此 部份,足證被告之抗辯已非事實。
⑵另黃銘賢出售華江街房屋係為解決被告與黃榮煌所留下 來的巨額債務;至證人陳明進稱係聽其太太轉述說要轉 貸一節,與事實不符,且係傳聞,殊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證人陳明進協商買回該屋,應非事實; 亦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銘賢之事。
四、並聲明:㈠被告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新竹市○○路○段 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 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5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前於73年8 月30日向第三人楊廷山及楊正庸購買新竹市 ○○街000 號之房屋,登記在黃戴淑柔名下,此房屋為被告 二人與子女共同生活之住所。
二、被告黃戴淑柔因積欠訴外人莊秀雀債務未清償,致被莊秀雀 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2年12月23日查封新竹市 ○○街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
三、被告之友人王瑞美出面清償被告黃戴淑柔積欠訴外人莊秀雀 之債務,而塗銷查封之限制登記,為此,黃戴淑柔不得不將 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過戶予王瑞美,抵償債務作為保障。四、被告之次女黃秀玉為了父母之債務及生活起居,83年6 月14 日請託其夫陳明進出面與王瑞美協商,再將○○街000 號之 房屋再買回來,並以此不動產抵押向銀行借款,清償欠王瑞 美之100 萬元正。陳明進於83年7 月6 日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然而此不動產為黃戴淑柔所有,借名登記予陳明進 名下。
五、黃銘賢於83年7 月初向陳明進謊稱:「陳明進向新竹第十信 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設定金額為420 萬,利息太高,要轉 向別家銀行借款,利息較底」,陳明進即在信以為真實之情 下,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證正本等資料。但黃銘賢取得上述文件後,竟然將○ ○街000 號之房屋以475 萬之價格售予他人,將轉賣後扣除 清償銀行抵押之借款餘額280 萬,將剩餘之錢即195 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購買之價格為約250 萬元。由於黃銘賢為最 小的兒子,被告二人最為疼愛,且黃銘賢向被告稱:「買此 房屋,作為伊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之住所,一起共同生活, 登記在伊名下,伊會繳交銀行貸款。」被告見事實已發生, 事後發現,不忍心加以責難,即搬入居住。
六、後黃銘賢結婚後,即變了一個人,變為不孝順之小孩,更令 人難以接受的是,竟與妻子陳慧萍搬離系爭房地,住在新竹 市○○路○段000 號7 樓之2 。再黃銘賢與陳慧萍目前在外 居住之房子新竹市○○路○段000 號7 樓之2 ,係以系爭房 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借得200 萬元所購買,原本系爭房 子無須貸款那麼多,系爭房子多貸之金額200 萬元,為黃銘 賢自行挪用作為個人之投資行為,此貸款自當由黃銘賢自行 負無擔。如今黃銘賢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借用原告之名提起訴訟,其目的,竟是 要將父母趕出家門,實違人倫天理。
七、原告之住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號4 樓,而陳慧萍原本住所亦為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0號4 樓,二者址完全相同,可推知原告與陳慧 萍有血緣親屬關係。
八、原告所據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真意為黃銘賢為借名登記予 原告陳秋旭。茲抗辯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所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稱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乃原告與前手之所有權人即黃銘資賢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此,原告與 黃銘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並非黃銘賢向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為「黃銘賢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黃銘賢仍為實際上(事 實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故應適用借名登記(無名 契約)之法律規定。該不動產為事實上為黃銘賢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所有權人黃銘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 順位抵押借款,將所有權於103 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秋旭後,原告陳秋旭並未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目前設定義務人仍為前 所有權人黃銘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常理 。再再證明原告與前手黃銘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經質疑後,原告才遲至104 年1 月21 日塗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證明原告與前手黃銘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
㈢次由原告提出之證據,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原告遲至10 3 年12月19日才將購屋款項135 萬元正,匯款至黃銘賢 之銀行帳戶,然系爭房地早已於103 年9 月30日登記完
成,交易方式亦有違常理,再次證明原告與前手黃銘賢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日前接獲黃銘賢之新竹市稅務局之地價稅轉帳繳 納證明,繳納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3 日 止,單據寄至被告之住所。惟查,即然103 年9 月30日 ,黃銘賢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103 年11月 1 日至103 年113 日止之地價稅理應由原告繳納,今卻 由黃銘賢繳納,亦有違常理。
㈤黃銘賢證稱:「華江街房屋以425 萬元出售」,為不實 之陳述,為此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楊武城出庭作證,待證 事實:華江街之買賣價金,真正買賣金額為何? ㈥把華江街之權狀、陳明進之身分證、交付予黃銘賢的並 不是黃戴淑柔,而是陳明進之妻黃秀玉。黃銘賢找黃秀 玉騙說:「可以換到別家銀行,利率比較低,可節省貸 款支出」,黃秀玉誤信其言,即找陳明進拿了產權資料 ,及身分證正本,交付予黃銘賢,誰料,黃銘賢竟將房 子賣了,房子賣了之後,全家驚訝,交屋前逼問黃銘賢 ,黃銘賢當著父母兄弟姐妹面前,垣誠說出以475 萬元 出售華江街之房屋。再說華江街增貸後之貸款是黃榮煌 繳的,第一年繳利息,第二年本利攤還,月繳約33,000 元左右。420 萬是銀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權金額, 不是實際之借款金額,再者,經過一段時間之本利攤還 後,至華江街房屋由黃銘賢無權出賣時,貸款餘額只約 欠340 萬,而非黃銘賢所稱之380 萬。
㈦黃銘賢退伍後,工作收入不穩定,根本無積蓄及資力可 購買系爭延平路房屋,顯然,購屋款全部皆由出售華江 街之餘款所購買。查黃銘賢為55年4 月23日生,由此推 算,7 歲即62年9 月讀小一,68年9 月讀國一,黃銘賢 國中讀4 年,所以72年9 月讀高一,高中又讀4 年,所 以76年高中畢業,重考一年,77年考上空軍通訊學校, 78年不知為何輟學,等服兵役,待服完兵役退伍,已約 80年,黃銘賢退伍後,工作收入極不穩定,工作更換多 ,建設公司(皇家建設)工薪約9,000 元,並非25,000 -30,000 元,飯店當夜櫃是小夜櫃月薪約8,000 元,而 非2 萬元正,85年2 月開始在產物保險公司上班,其收 入與84年購屋無關。
㈧黃銘賢賣了華江街之房屋,隨即將餘款購買延平路黃家 源之系爭房地,85年,父母及黃銘賢搬入延平路房屋後 ,此時黃榮煌在高雄工作,黃銘賢連絡黃榮煌,稱:「 希望黃榮煌辭掉高雄之工作,回來同住,並協商房屋貸
款由伊黃銘賢支付,黃榮煌負責家裡生活開銷」,為此 ,黃榮煌見黃銘賢不堪負荷延平路房貸及家庭支出,不 得不辭掉高雄之工作,回新竹共攤家計。然約過了數年 ,即92年12月21日黃銘賢結婚,其妻要求黃榮煌搬出延 平路之住處,黃榮煌為了家庭和諧,就搬出去了。後98 年黃銘賢買了經國路之房子後,就住經國路的房子,但 常常回延平路系爭房地,騙父母說:「房子要整修,要 父母先搬出去住」,但父知其存心不良,不為所動。黃 銘賢見無法達成目的,又改口稱:「伊外投資失利,欠 他人債務,要賣掉延平路之房子還債,希望父母可以搬 走,方便出售」,但父母仍不為所動。由於黃銘賢一再 的要父母搬離延平路住處,兄弟姐妹知道這件事情後, 即即於103 年6 、7 月間,約了黃銘賢及陳慧萍,所有 家人及陳慧萍在延平路房子開會協商,協商內容為: ⒈兄弟姐妹不會爭延平路之所有權,只要黃銘賢讓父母 住到死亡為止,但黃銘賢夫婦不同意。⒉不得己,黃榮 煌願以150 萬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父母名下,讓父母有 居住之地方。但黃銘賢又不同意,因協議不成,大家不 歡而散。黃銘賢見無法使父母搬離住處,即用此手段, 以通謀虛偽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出售予原告陳 秋旭,再起訴請求被告等二人遷讓房屋。
九、若法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系爭之房屋為公寓三樓,房屋 面積含公設為84.72平方公尺,約25.6坪,81年新建完成, 屋齡超過23年,交通位置又位於市郊,不在市區內,依一般 行情,月租金最高不會超過9,000元。
十、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秋旭為訴外人黃銘賢之妻之姐,黃銘賢為被告之子。 被告黃家和、黃戴淑柔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黃榮輝,次子 黃榮煌,三子黃銘賢,長女黃梅芬,次女黃秀玉(配偶陳明 進),三女黃秀娥,四女黃梅玲。
二、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103 年9 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一份可佐。三、原告於103 年間以大龍峒郵局20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榮 煌、黃戴淑柔、黃家和於一週內搬遷(即卷一第9 頁)。四、票號J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103 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80 萬元、受款人黃銘賢(即卷一第98頁)。
五、票號AB0000000 本行支票、到期日103 年9 月2 日、票面金
額70萬元、受款人黃銘賢、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即卷一第98頁) 。
六、渣打銀行103 年12月19日交易傳票記載陳秋旭135 萬元匯款 給黃銘賢。
七、系爭房地訴外人黃銘賢92年7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 之抵押權,於103 年12月25日清償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嗣於104 年1 月2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卷一第119 頁)。
八、華江街房屋,經被告黃戴淑柔及訴外人黃榮煌於81年6 月17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264 萬元;被告黃戴淑柔 於81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陳吳美娥借款,並設定抵押權60萬 元;訴外人黃榮煌於82年5 月28日以該屋向訴外人莊秀雀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96萬元,嗣訴外人王瑞美於83年3 月22日向 一信貸款378 萬元,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瑞美,後由證人 陳明進於83年6 月29日向十信貸款420 萬元,應係訴外人黃 榮煌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264 萬元、向陳吳美娥借款60萬元 及向莊秀雀借款96萬元,合計共420 萬元之債務。除被告黃 戴淑柔以華江街房屋設定擔保借款外,被告次子黃榮煌借款 亦以該屋設定擔保,故該屋於出售前,已有420 萬元之債務 存在。
九、被告等二人於73年8 月30日向第三人楊廷山及楊正庸購買新 竹市○○街000 號之房屋,並登記黃戴淑柔為所有權人。十、黃銘賢於83年7 月將○○街000 號之房屋以新台幣475 萬之 價格售予他人。
十一、黃銘賢結婚後與妻子陳慧萍搬出,住於新竹市○○路○段 000 號7 樓之2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103 年9 月2 日向被告之子即訴外 人黃銘賢所買受之不動產,並已於103 年9 月3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因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銘賢讓其父母即被告居 住使用,故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與其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票號J0000000號金額80萬元支票、票號 AZ0000000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之本行支票、 渣打銀行103 年12月19日交易傳票記載陳秋旭135 萬元匯款 給黃銘賢等證物相符(見卷1 第98-99 頁),堪認原告向訴 外人黃銘賢買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原告於103 年間以大龍峒郵局20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 週內搬遷(詳卷一第9 頁存證信函),被告雖承認收到上開 存證信函,但辯稱原告與黃銘賢為假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該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黃銘賢,該買賣旨在趕 黃銘賢之父母即被告離開系爭房地,應為無效,被告有權居 住在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㈠承前所述,原告已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憑證即80萬元 、70萬元支票、渣打銀行匯款之交易傳票,足以證明原告 確實有向訴外人黃銘賢購買系爭房地,至於被告質疑原告 假買賣的證據為:「原告陳秋旭並未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至103 年12月19日才將 購屋款項135 萬元,匯款至黃銘賢之銀行帳戶、黃銘賢之 新竹市稅務局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繳納期間為103 年 11月1 日至103 年113 日止,單據寄至被告之住所」等項 ,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圍,宜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銘賢自 行約定,何況原告是訴外人黃銘賢配偶之姊姊,其等對於 系爭房地之交易異於一般人,應屬一般常情,難認因其等 交易往來,與被告之期待或以往經驗不符,即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黃銘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單以被告之 上開懷疑,並無法直接推論原告與訴外人黃銘賢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假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院以原告已 提出買賣之資金往來亦即匯款、支票、銀行本票權等證據 ,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是其向訴外人黃銘賢所購買,並登 記為所有,其應係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明確,故其自有 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搬遷,被告自應搬遷。 ㈡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況被告自承最疼愛黃銘賢,對於黃銘 賢之上開有關購買系爭房地等資金之往來予以說明後以「 不忍心加以責難,即搬入居住」採取原諒之態度,亦即被 告係承認黃銘賢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房地既然 登記為訴外人黃銘賢所有,參照上開法律之規定,其有權 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公 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下,自由約定有關買賣付款、交屋等方 式;原告既因向訴外人黃銘賢購買賣系爭房地,而取得其 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搬遷,並 不因該系爭房地是被告之兒子即黃銘賢出售而有所差異。 故被告辯稱與其子黃銘賢有關購買系爭房地、華江街房屋 、貸款、債務等金錢之往來關係,質疑其子故意出售房屋 旨在趕父母離開系爭房地,有違反人倫一情,仍不足認定 其等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房地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依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一節,當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當期(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58.4 元,有該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 卷第107 頁);另系爭房地之課稅現值為172,500 元,亦有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卷1 第8 頁),則本件系爭 房地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即267,145 元【計算式:房屋 課稅現值172,500 元+(每平方公尺3,658.4 元×土地面積 2037.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7/10000 =土地申報總價 94,645元)=267,145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如 依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僅有2,162 元(計 算式:255145元×10%÷12=2,162 ),顯然與兩造主張之 租金行情(原告主張23,750元,被告主張6,000-9,000 元) 差距甚大,足見本件不可單採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 計算租金明確。故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 有之房屋,應按其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合計為285 萬元,且系 爭房地鄰近小學,生活機能非常便利,是系爭房地之租金應 以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亦即每月租金為23, 750 元(計算式:285 萬元×10% ÷12=23,750元)」,與 被告自承「房租應為每月9,000 元(最後言詞辯論改稱6,00 0-7,000 元)」、上開土地申報總價、房屋課稅現值、購買 總價為285 萬元、81年建成迄今23年等比較後依原告與黃銘 賢買賣系爭房地交易所得285 萬元的5%計算,即以285 萬元 ×5%÷12=11,875元,比較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 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11,875元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8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3 年10月1 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875元,亦屬有據;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