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551號
SCDV,103,竹簡,55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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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陳秋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黃家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張孟筑
被   告 黃戴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房屋 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追加聲明:「一、被 告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 3 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黃家和、黃戴 淑柔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5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第275 頁 〉,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所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其內,屢 催均拒不搬遷,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上開房 屋搬遷,返還房屋予原告。
二、復查系爭房地總價合計為285 萬元,且系爭房地鄰近小學, 生活機能非常便利,是系爭房地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百 分之10計算年租金為適當,亦即每月租金為23,750元(計算 式:285 萬元×10% ÷12=2 萬3,750 元)。原告主張被告 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即每月租金為23,750 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黃銘賢之抵押債務,業於103 年12月25日清償並取得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嗣後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抗辯 原告與黃銘賢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稽。 ㈡原告信賴土地法之登記制度,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清空遷讓系爭房地並返還予原告。
㈢華江街房屋,被告黃戴淑柔以華江街房屋設定擔保借款外 ,被告次子黃榮煌借款亦以該屋設定擔保,故該屋於出售 前,已有420 萬元之債務存在。
㈣被告黃戴淑柔之陳述,顯屬臨訟編織之詞,與事實不符, 理由如下:
⑴華江街房屋曾移轉登記王瑞美,以及王瑞美清償莊秀雀 之借款及金額之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上開說明不符 。又對莊秀雀之欠款設定一般抵押權亦為96萬元,並非 150 萬元,亦非420 萬元。
⑵訴外人王瑞美向一信貸款金額,設定抵押權登記為378 萬元,故王瑞美清償被告黃戴淑柔及訴外人黃榮煌之借 款金額非其所陳述之150 萬元,是其所述,亦與事實不 符。
⑶又華江街房屋,係以多少價格出售,原告並不知悉,但 所得價款扣除前開420 萬元之貸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稅捐及仲介、代書費用後,所剩應已無幾,黃銘賢如何 用售屋款購買延平路房屋?末查,被告黃戴淑柔對於華 江街房屋之貸款由誰繳納之供述,亦前後不一。 ㈤就證人陳明進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陳明進證稱:被告黃戴淑柔告知華江街房屋需要增貸,



才由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無出面協商買回房屋;就此 部份,足證被告之抗辯已非事實。
⑵另黃銘賢出售華江街房屋係為解決被告與黃榮煌所留下 來的巨額債務;至證人陳明進稱係聽其太太轉述說要轉 貸一節,與事實不符,且係傳聞,殊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證人陳明進協商買回該屋,應非事實; 亦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銘賢之事。
四、並聲明:㈠被告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新竹市○○路○段 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 黃家和黃戴淑柔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5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前於73年8 月30日向第三人楊廷山及楊正庸購買新竹市 ○○街000 號之房屋,登記在黃戴淑柔名下,此房屋為被告 二人與子女共同生活之住所。
二、被告黃戴淑柔因積欠訴外人莊秀雀債務未清償,致被莊秀雀 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2年12月23日查封新竹市 ○○街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
三、被告之友人王瑞美出面清償被告黃戴淑柔積欠訴外人莊秀雀 之債務,而塗銷查封之限制登記,為此,黃戴淑柔不得不將 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過戶予王瑞美,抵償債務作為保障。四、被告之次女黃秀玉為了父母之債務及生活起居,83年6 月14 日請託其夫陳明進出面與王瑞美協商,再將○○街000 號之 房屋再買回來,並以此不動產抵押向銀行借款,清償欠王瑞 美之100 萬元正。陳明進於83年7 月6 日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然而此不動產為黃戴淑柔所有,借名登記予陳明進 名下。
五、黃銘賢於83年7 月初向陳明進謊稱:「陳明進向新竹第十信 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設定金額為420 萬,利息太高,要轉 向別家銀行借款,利息較底」,陳明進即在信以為真實之情 下,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證正本等資料。但黃銘賢取得上述文件後,竟然將○ ○街000 號之房屋以475 萬之價格售予他人,將轉賣後扣除 清償銀行抵押之借款餘額280 萬,將剩餘之錢即195 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購買之價格為約250 萬元。由於黃銘賢為最 小的兒子,被告二人最為疼愛,且黃銘賢向被告稱:「買此 房屋,作為伊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之住所,一起共同生活, 登記在伊名下,伊會繳交銀行貸款。」被告見事實已發生, 事後發現,不忍心加以責難,即搬入居住。




六、後黃銘賢結婚後,即變了一個人,變為不孝順之小孩,更令 人難以接受的是,竟與妻子陳慧萍搬離系爭房地,住在新竹 市○○路○段000 號7 樓之2 。再黃銘賢與陳慧萍目前在外 居住之房子新竹市○○路○段000 號7 樓之2 ,係以系爭房 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借得200 萬元所購買,原本系爭房 子無須貸款那麼多,系爭房子多貸之金額200 萬元,為黃銘 賢自行挪用作為個人之投資行為,此貸款自當由黃銘賢自行 負無擔。如今黃銘賢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借用原告之名提起訴訟,其目的,竟是 要將父母趕出家門,實違人倫天理。
七、原告之住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號4 樓,而陳慧萍原本住所亦為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0號4 樓,二者址完全相同,可推知原告與陳慧 萍有血緣親屬關係。
八、原告所據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真意為黃銘賢為借名登記予 原告陳秋旭。茲抗辯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所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稱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乃原告與前手之所有權人即黃銘資賢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此,原告與 黃銘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並非黃銘賢向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為「黃銘賢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黃銘賢仍為實際上(事 實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故應適用借名登記(無名 契約)之法律規定。該不動產為事實上為黃銘賢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所有權人黃銘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 順位抵押借款,將所有權於103 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秋旭後,原告陳秋旭並未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目前設定義務人仍為前 所有權人黃銘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常理 。再再證明原告與前手黃銘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經質疑後,原告才遲至104 年1 月21 日塗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證明原告與前手黃銘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
㈢次由原告提出之證據,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原告遲至10 3 年12月19日才將購屋款項135 萬元正,匯款至黃銘賢 之銀行帳戶,然系爭房地早已於103 年9 月30日登記完



成,交易方式亦有違常理,再次證明原告與前手黃銘賢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日前接獲黃銘賢新竹市稅務局之地價稅轉帳繳 納證明,繳納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3 日 止,單據寄至被告之住所。惟查,即然103 年9 月30日 ,黃銘賢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103 年11月 1 日至103 年113 日止之地價稅理應由原告繳納,今卻 由黃銘賢繳納,亦有違常理。
黃銘賢證稱:「華江街房屋以425 萬元出售」,為不實 之陳述,為此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楊武城出庭作證,待證 事實:華江街之買賣價金,真正買賣金額為何? ㈥把華江街之權狀、陳明進之身分證、交付予黃銘賢的並 不是黃戴淑柔,而是陳明進之妻黃秀玉黃銘賢找黃秀 玉騙說:「可以換到別家銀行,利率比較低,可節省貸 款支出」,黃秀玉誤信其言,即找陳明進拿了產權資料 ,及身分證正本,交付予黃銘賢,誰料,黃銘賢竟將房 子賣了,房子賣了之後,全家驚訝,交屋前逼問黃銘賢黃銘賢當著父母兄弟姐妹面前,垣誠說出以475 萬元 出售華江街之房屋。再說華江街增貸後之貸款是黃榮煌 繳的,第一年繳利息,第二年本利攤還,月繳約33,000 元左右。420 萬是銀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權金額, 不是實際之借款金額,再者,經過一段時間之本利攤還 後,至華江街房屋由黃銘賢無權出賣時,貸款餘額只約 欠340 萬,而非黃銘賢所稱之380 萬。
黃銘賢退伍後,工作收入不穩定,根本無積蓄及資力可 購買系爭延平路房屋,顯然,購屋款全部皆由出售華江 街之餘款所購買。查黃銘賢為55年4 月23日生,由此推 算,7 歲即62年9 月讀小一,68年9 月讀國一,黃銘賢 國中讀4 年,所以72年9 月讀高一,高中又讀4 年,所 以76年高中畢業,重考一年,77年考上空軍通訊學校, 78年不知為何輟學,等服兵役,待服完兵役退伍,已約 80年,黃銘賢退伍後,工作收入極不穩定,工作更換多 ,建設公司(皇家建設)工薪約9,000 元,並非25,000 -30,000 元,飯店當夜櫃是小夜櫃月薪約8,000 元,而 非2 萬元正,85年2 月開始在產物保險公司上班,其收 入與84年購屋無關。
黃銘賢賣了華江街之房屋,隨即將餘款購買延平路黃家 源之系爭房地,85年,父母及黃銘賢搬入延平路房屋後 ,此時黃榮煌在高雄工作,黃銘賢連絡黃榮煌,稱:「 希望黃榮煌辭掉高雄之工作,回來同住,並協商房屋貸



款由伊黃銘賢支付,黃榮煌負責家裡生活開銷」,為此 ,黃榮煌黃銘賢不堪負荷延平路房貸及家庭支出,不 得不辭掉高雄之工作,回新竹共攤家計。然約過了數年 ,即92年12月21日黃銘賢結婚,其妻要求黃榮煌搬出延 平路之住處,黃榮煌為了家庭和諧,就搬出去了。後98 年黃銘賢買了經國路之房子後,就住經國路的房子,但 常常回延平路系爭房地,騙父母說:「房子要整修,要 父母先搬出去住」,但父知其存心不良,不為所動。黃 銘賢見無法達成目的,又改口稱:「伊外投資失利,欠 他人債務,要賣掉延平路之房子還債,希望父母可以搬 走,方便出售」,但父母仍不為所動。由於黃銘賢一再 的要父母搬離延平路住處,兄弟姐妹知道這件事情後, 即即於103 年6 、7 月間,約了黃銘賢及陳慧萍,所有 家人及陳慧萍在延平路房子開會協商,協商內容為: ⒈兄弟姐妹不會爭延平路之所有權,只要黃銘賢讓父母 住到死亡為止,但黃銘賢夫婦不同意。⒉不得己,黃榮 煌願以150 萬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父母名下,讓父母有 居住之地方。但黃銘賢又不同意,因協議不成,大家不 歡而散。黃銘賢見無法使父母搬離住處,即用此手段, 以通謀虛偽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出售予原告陳 秋旭,再起訴請求被告等二人遷讓房屋。
九、若法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系爭之房屋為公寓三樓,房屋 面積含公設為84.72平方公尺,約25.6坪,81年新建完成, 屋齡超過23年,交通位置又位於市郊,不在市區內,依一般 行情,月租金最高不會超過9,000元。
十、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秋旭為訴外人黃銘賢之妻之姐,黃銘賢為被告之子。 被告黃家和黃戴淑柔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黃榮輝,次子 黃榮煌,三子黃銘賢,長女黃梅芬,次女黃秀玉(配偶陳明 進),三女黃秀娥,四女黃梅玲
二、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103 年9 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一份可佐。三、原告於103 年間以大龍峒郵局20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榮 煌、黃戴淑柔黃家和於一週內搬遷(即卷一第9 頁)。四、票號J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103 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80 萬元、受款人黃銘賢(即卷一第98頁)。
五、票號AB0000000 本行支票、到期日103 年9 月2 日、票面金



額70萬元、受款人黃銘賢、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即卷一第98頁) 。
六、渣打銀行103 年12月19日交易傳票記載陳秋旭135 萬元匯款 給黃銘賢
七、系爭房地訴外人黃銘賢92年7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 之抵押權,於103 年12月25日清償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嗣於104 年1 月2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卷一第119 頁)。
八、華江街房屋,經被告黃戴淑柔及訴外人黃榮煌於81年6 月17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264 萬元;被告黃戴淑柔 於81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陳吳美娥借款,並設定抵押權60萬 元;訴外人黃榮煌於82年5 月28日以該屋向訴外人莊秀雀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96萬元,嗣訴外人王瑞美於83年3 月22日向 一信貸款378 萬元,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瑞美,後由證人 陳明進於83年6 月29日向十信貸款420 萬元,應係訴外人黃 榮煌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264 萬元、向陳吳美娥借款60萬元 及向莊秀雀借款96萬元,合計共420 萬元之債務。除被告黃 戴淑柔以華江街房屋設定擔保借款外,被告次子黃榮煌借款 亦以該屋設定擔保,故該屋於出售前,已有420 萬元之債務 存在。
九、被告等二人於73年8 月30日向第三人楊廷山及楊正庸購買新 竹市○○街000 號之房屋,並登記黃戴淑柔為所有權人。十、黃銘賢於83年7 月將○○街000 號之房屋以新台幣475 萬之 價格售予他人。
十一、黃銘賢結婚後與妻子陳慧萍搬出,住於新竹市○○路○段 000 號7 樓之2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103 年9 月2 日向被告之子即訴外 人黃銘賢所買受之不動產,並已於103 年9 月3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因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銘賢讓其父母即被告居 住使用,故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與其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票號J0000000號金額80萬元支票、票號 AZ0000000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之本行支票、 渣打銀行103 年12月19日交易傳票記載陳秋旭135 萬元匯款 給黃銘賢等證物相符(見卷1 第98-99 頁),堪認原告向訴 外人黃銘賢買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原告於103 年間以大龍峒郵局20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 週內搬遷(詳卷一第9 頁存證信函),被告雖承認收到上開 存證信函,但辯稱原告與黃銘賢為假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該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黃銘賢,該買賣旨在趕 黃銘賢之父母即被告離開系爭房地,應為無效,被告有權居 住在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㈠承前所述,原告已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憑證即80萬元 、70萬元支票、渣打銀行匯款之交易傳票,足以證明原告 確實有向訴外人黃銘賢購買系爭房地,至於被告質疑原告 假買賣的證據為:「原告陳秋旭並未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至103 年12月19日才將 購屋款項135 萬元,匯款至黃銘賢之銀行帳戶、黃銘賢新竹市稅務局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繳納期間為103 年 11月1 日至103 年113 日止,單據寄至被告之住所」等項 ,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圍,宜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銘賢自 行約定,何況原告是訴外人黃銘賢配偶之姊姊,其等對於 系爭房地之交易異於一般人,應屬一般常情,難認因其等 交易往來,與被告之期待或以往經驗不符,即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黃銘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單以被告之 上開懷疑,並無法直接推論原告與訴外人黃銘賢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假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院以原告已 提出買賣之資金往來亦即匯款、支票、銀行本票權等證據 ,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是其向訴外人黃銘賢所購買,並登 記為所有,其應係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明確,故其自有 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搬遷,被告自應搬遷。 ㈡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況被告自承最疼愛黃銘賢,對於黃銘 賢之上開有關購買系爭房地等資金之往來予以說明後以「 不忍心加以責難,即搬入居住」採取原諒之態度,亦即被 告係承認黃銘賢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房地既然 登記為訴外人黃銘賢所有,參照上開法律之規定,其有權 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公 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下,自由約定有關買賣付款、交屋等方 式;原告既因向訴外人黃銘賢購買賣系爭房地,而取得其 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搬遷,並 不因該系爭房地是被告之兒子即黃銘賢出售而有所差異。 故被告辯稱與其子黃銘賢有關購買系爭房地、華江街房屋 、貸款、債務等金錢之往來關係,質疑其子故意出售房屋 旨在趕父母離開系爭房地,有違反人倫一情,仍不足認定 其等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房地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依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一節,當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當期(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58.4 元,有該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 卷第107 頁);另系爭房地之課稅現值為172,500 元,亦有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卷1 第8 頁),則本件系爭 房地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即267,145 元【計算式:房屋 課稅現值172,500 元+(每平方公尺3,658.4 元×土地面積 2037.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7/10000 =土地申報總價 94,645元)=267,145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如 依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僅有2,162 元(計 算式:255145元×10%÷12=2,162 ),顯然與兩造主張之 租金行情(原告主張23,750元,被告主張6,000-9,000 元) 差距甚大,足見本件不可單採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 計算租金明確。故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 有之房屋,應按其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合計為285 萬元,且系 爭房地鄰近小學,生活機能非常便利,是系爭房地之租金應 以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亦即每月租金為23, 750 元(計算式:285 萬元×10% ÷12=23,750元)」,與 被告自承「房租應為每月9,000 元(最後言詞辯論改稱6,00 0-7,000 元)」、上開土地申報總價、房屋課稅現值、購買 總價為285 萬元、81年建成迄今23年等比較後依原告與黃銘 賢買賣系爭房地交易所得285 萬元的5%計算,即以285 萬元 ×5%÷12=11,875元,比較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 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11,875元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8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3 年10月1 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875元,亦屬有據;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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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