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095號、104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諭與李光平係六親等旁系血親,原均設籍在新竹縣峨眉 鄉○○村0 鄰○○○0 號,各住該址不同房舍,兩人因故甚 少來往。詎李亞諭竟各於下列時間分為下列行為: ㈠李亞諭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6 時20分許,見李光平在上址 屋頂清洗水塔後,因自家排水孔遭樹葉堵塞,因而對其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其等住處旁,徒手 毆打李光平頭部,致李光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顏面及頭皮 挫傷、左唇內擦傷之傷害。
㈡李亞諭於103 年12月5 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5 日 ,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因前已多次懷疑李光 平拿走其隨身碟(李光平被訴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於當日6 時20分許,見李光平 陪同其妹李宜芬返回上址自家住處拿取私人物品,竟基於侵 入住宅,未經李光平之同意,左右手分持斧頭及柴刀1 支, 破壞李光平上開住處側廳木門後(毀損木門部分,未據告訴 ),無故侵入李光平住處,欲與之理論,兩人旋即發生衝突 ,李亞諭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各以所持斧頭、柴 刀刃面朝李光平身體側腹、胸前及頭臉部揮砍,復因李光平 有所抵抗,致李光平受有左顳頭皮6.5 公分、右臉3.5 公分 、前額1.5 公分、左手6.0 公分之刀傷傷勢,嗣經李光平、 李宜芬合力制止,暨李宜芬表示願意陪其同去查看隨身碟失 竊情形後,李亞諭始停手離去。
二、案經李光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亞諭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其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 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第116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262 號卷【下稱偵262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2頁 、第77頁、第101 頁至其背面、第120 頁至其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262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本院卷 第103 頁),且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8 月15日NO .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262 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柴刀及斧頭 侵入住宅之犯行,及在該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而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之事實,並承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名,惟始終否認有以斧頭及柴刀刃面朝 告訴人揮砍,而辯稱:103 年12月5 日當日伊有拿柴刀、斧 頭去找告訴人理論,伊拿斧頭破壞該處的門,斧頭就斷掉了 ,伊因為隨身碟還有其他因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混亂中因 為伊有被砍,所以伊有反手持柴刀握把後緣,朝告訴人頭部 、眼睛部分揮擊,實際上伊是用手,不是拿刃面去攻擊告訴 人,也沒有攻擊告訴人的身體或手,也沒有拿斧頭攻擊,伊 沒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亦為其辯稱:被 告承認有傷害之事實,惟看被害人耳後、右臉頰之傷勢,都 是半圓形,明顯如被告所述,應是用柴刀握把的後緣敲擊造 成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柴刀及斧頭,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房舍側廳,嗣與之發生扭打,使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卷【下稱偵13095 號卷】第11頁至 第15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10 頁 ),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妹李宜芬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1309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6 頁),且有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2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6 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2 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影本、新竹縣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案號:Z00000000000000 號)、黃賜雄警員提出之現場圖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5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104 年5 月2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暨函附告訴人李光平103 年12月5 日就診傷 勢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1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暨附件照片2 張、告訴人自行所攝受傷勢 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13095 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 66頁、第128 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頁、第24頁、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79頁 背面),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更為其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20 頁),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外
,被告就侵入住宅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就被告持斧頭及柴刀侵入告訴人住處側廳之後續舉動,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103 年12月5 日 10時30分許,伊幫伊爸爸工作完,伊跟證人李宜芬回家整理 衣物,被告莫名其妙就忽然拿著斧頭和柴刀衝過來,用柴刀 砍伊家客廳的門,木門裂掉後,被告就用手推開木門衝進來 ,木門是往客廳裡面倒的,被告口中唸唸有詞,說伊不要太 過份什麼,並要把伊的頭砍下來、要讓伊人頭落地之類的, 聽不懂其在講什麼,伊看見這個狀況,伊要拿出手機出來攝 影,但其仍直接破門而入,伊看見被告右手拿柴刀、左手拿 斧頭衝進來砍伊,其先拿柴刀砍伊身體左側或正面腹部,因 為當時伊忙著制止被告,所以伊不是很注意,當天伊穿著黃 色外套很厚,伊身體被砍了2 刀,但沒受傷,接著被告又往 伊的頭部砍過來,被告是用柴刀刀刃的鋒面揮伊,伊頭的左 側、右側都有刀傷,嘴唇有縫合,應該是被利器劃傷,伊為 了要自我防衛便上前制止,伊有試著去掐住被告的喉嚨,要 阻止被告,證人李宜芬在旁邊打電話報警,也有拿掃把攻擊 被告,試圖阻止其,被告在砍伊的過程中,伊有看見其手上 的斧頭,斧頭和握把分離有掉到地上,被告就用拳頭打伊, 伊後腦勺也有被重擊,可能是斧頭或柴刀,伊不清楚,還說 要讓伊死,當下伊有掐住被告的喉嚨把其推到家裡放瓦斯筒 的地方,證人李宜芬有抓住其拿柴刀的手,說「求求你不要 砍我哥哥,那是我唯一的哥哥」,隨後伊和證人李宜芬合力 把被告壓制住,被告才停下來,被告當時是半倒靠在瓦斯桶 上,伊等質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其說伊拿了其的5 支USB , 說監視器有錄到,後又說硬碟壞了沒錄到,證人李宜芬就說 那伊等進去看,隨後就將被告放開,放開時被告手上還握著 柴刀,過程中伊原本想拿手機去拍攝,但手機掉到地上,被 告就把伊手機拿起來往外丟,後來被告先走到其家門口,伊 擔心有意外,就叫證人李宜芬不要去,往倉庫方向走找伊大 哥,伊就往倉庫那邊離開,在伊離開前,伊看到被告拿布擦 掉柴刀及其身上的血等語(見偵1309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84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其 背面);證人李宜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則證稱: 當時伊和告訴人剛回到家,一進入客廳,被告就向伊家衝過 來,左手拿斧頭,右手拿柴刀,先破壞伊家客廳的門,告訴 人見狀後就順手拿手機拍,沒想到被告竟把門撞壞,衝進伊 家客廳,拿著手中的兩把刀往告訴人砍過去,還大聲對告訴 人罵髒話,並說要把告訴人的頭砍下來,伊見狀後趕快打電
話向警方報案,伊看到被告拿刀往告訴人的頭及身體砍,伊 就撿起旁邊的掃把阻止被告,但沒有辦法阻止被告,伊看到 告訴人的頭被砍到有流血,伊欲阻止被告繼續殺害告訴人, 且被告後來被告訴人壓制住,伊就衝過去用雙手壓著其拿柴 刀的右手,央求其停止動作,被告沈默了一下,被告說其的 USB 不見,是告訴人偷的,並有錄影錄到,伊就跟其說「那 我陪你回家找」,被告好像有說好,伊跟告訴人就放手,伊 陪被告先找鞋子,告訴人那時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就把 手機往地上摔,伊就跟其說「我陪你回家找」,找到鞋子以 後,被告還有講「要把你的頭砍下來」,好像有講1 、2 次 ,伊就拉被告往被告家方向走,告訴人叫伊不要過去,後來 伊沒有跟被告走進其家,被告就在三合院的地板那邊叫囂, 伊跟告訴人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13095 號卷第17頁、第61 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背面)。勾稽告訴 人及證人李宜芬上開證述,其等均提及被告係持柴刀及斧頭 撞開其住處木門後,侵入告訴人處側廳內,復續持柴刀及斧 頭朝告訴人身體及頭部揮砍之動作,直至告訴人壓制被告, 證人李宜芬續以雙手壓著被告持柴刀之右手求情,暨證人李 宜芬同意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查看隨身碟失竊情形為止。而 證人李宜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未如告訴人般特意 說明被告係持柴刀及斧頭,以「刃面」朝告訴人揮砍,惟依 一般生活經驗及用語習慣,當指被告手握刀柄而刃面向物或 人之一般使用方式,是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芬上開證述均係指 被告持斧頭及柴刀,以刃面向告訴人揮砍之情。 ⒊佐以告訴人斯時穿著之黃色外套,在身體正面外側左方胸緣 下面、手臂正面上方,均各有1 條斷面整齊之橫向割裂痕, 其長度各約為胸寬全長4 分之一、手臂臂圍之直徑,正面衣 領內側邊緣,亦有1 條斷面整齊之縱向割裂痕等情,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係左顳頭皮6.5 公分、右臉3.5 公分、前額1. 5 公分、左手6.0 公分之傷口等節,各有該外套照片6 張、 告訴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2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104 年5 月25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函附告訴人李光 平103 年12月5 日就診傷勢照片4 張、告訴人自行所攝受傷 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13095 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 21頁、第6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28 頁 至第135 頁)。並細譯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照片,左顳頭皮6. 5 公分之傷口,係在左耳後沿左耳上方輪廓劃開皮肉;右臉 3.5 公分之傷口,係在右眉側略呈弧形;左手6.0 公分之傷 口,係在左手掌心橫向呈弧形,而不論何者,傷口斷面均相
當整齊等節,亦有上開告訴人就診傷勢照片4 張及告訴人自 行所攝受傷勢照片8 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第128 頁至第135 頁)。是依上開告訴人衣物受損或者傷 口受傷情形,其等斷面整齊,並呈橫向、縱向或弧形之線狀 ,顯然係為銳利器所劃開或劃傷,當屬以刃面劃開之刀痕或 刀傷無訛。另本院就就上開傷口屬何類型傷口,依公訴人之 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其回覆略以:依診斷證明書記 載及傷口照片呈現是銳利器傷害,研判是刀傷等語,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從而,告訴人頭臉部之頭皮、右臉、前臉及左手,或者其 斯時衣物之身體正面胸緣左側下方、衣領內側及手臂正面上 方均有刃面劃開之刀傷或刀痕,足堪佐證告訴人及證人李宜 芬上開證稱被告有持柴刀及斧頭,以其刃面朝告訴人之身體 及頭臉部揮砍等語,應均屬信而有徵。
⒋又,被告自稱案發斯時所持用之柴刀及斧頭經本院勘驗後, 結果略以:該斧頭1 支,斧頭與斧柄分離,斧頭刀面長9 公 分,斧柄長25.5公分,斧頭屬金屬材質,斧柄部分為木頭材 質,斧頭刀面除刃面前端外,均已生鏽,鋒面銳利,雙面開 鋒,外觀與偵13095 號卷第27頁下方照片相符;該柴刀1 支 ,總長33公分,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與刀柄 為一體成型,均為金屬材質,柴刀刀面除刃面前端外,均已 生鏽,鋒面銳利,單面開鋒,外觀與本院卷第68頁2 張照片 相符等情,本院104 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扣案斧頭、柴刀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上 開斧頭及柴刀既均已開鋒,且刃面銳利,是如朝人之衣物或 身體揮砍,衡情當得造成衣物破損或受傷之結果,益徵告訴 人及證人李宜芬上開證稱被告以斧頭及柴刀之刃面向告訴人 揮砍乙節屬實。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未使用斧頭或係以柴刀握 把後緣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係自 承:當時情況混亂,伊有跟告訴人扭打,伊跟告訴人扭打時 ,手裡有拿著斧頭,但是有無用斧頭攻擊到告訴人伊不清楚 ,而且當時斧頭有被告訴人搶走所以才斷掉云云(見偵1309 5 號卷第9 頁、第65頁至第6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改以前詞置辯,則被告上揭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 ,辯護人雖執告訴人耳後及右臉頰傷口形狀為半圓形乙節, 以佐被告上開辯詞,然告訴人耳後及右臉頰傷口兩者不僅長 度相異、弧形大小不同,此外告訴人衣物及左手尚有橫向或 縱向線性刀痕或刀傷,難認同係柴刀握把後緣所造成,是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因與上開物證跡象未合,而難以採
信。另就有無使用斧頭揮砍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或證人李宜 芬雖均未敘及見被告揮砍斧頭,然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芬均證 稱被告有持斧頭侵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辯護人問:是否當初被告進去時,斧頭就掉在那個地方? )答:他好像是朝我揮擊之後才掉在那邊。」、「(辯護人 問:請你回想,根據被告的講法,他進門時斧頭確實有拿在 手上,但進門之後,斧頭跟握把已經分離,他沒有用斧頭砍 你,有無此印象?)答:我的印象中,被告是有帶著柴刀、 斧頭進我家,他揮舞過程中,我有看到他拿柴刀,斧頭應該 也是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證人李宜 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說,衝進 門以後,他手上的斧頭跟刀柄已經分離,你有無看到?)答 :斧頭應該是砍完我哥後才分離,因為當時被告拿進來的時 候,斧頭是沒有分離的,是扭打之後,才分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辯詞 得以相互勾稽,是被告應確有持斧頭朝告訴人揮砍,僅旋及 於扭打過程中斷裂又掉落地面,故被告上開所辯,同諉不足 採。
⒍另,上開扣案之柴刀及斧頭經本院依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斧頭握把採 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以Kastle -Meyer 血跡反應檢測法 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且經萃取該處DNA 檢測,其DNA-ST 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斧頭刀面採樣標示00000000、0000 0000處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 呈陽性反應,且經萃取DNA 檢測,因量微均未檢出足茲比對 之DNA-STR 型別;柴刀採樣標示00000000處側刀面、標示00 000000處側刀面、標示0000000 處握把及標示00000000處握 把內緣,均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 陰性反應,且經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 R 型別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1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 至第68頁)。是扣案之斧頭刀面上雖有血跡反應,惟因無法 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而無法確認究否係案發當日告訴人之 血跡,另扣案之柴刀則根本未檢出有何血跡反應或足資比對 之DNA ,然檢驗結果如此可能原因極多,或被告當日持用之 斧頭刃面尚未傷及告訴人時即已斷裂;就柴刀部分,或可能 係被告事後提出於本院前已清洗,況扣案之柴刀握把後緣同 無血跡反應,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尚不能據此捨上開明顯 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觀上開事證,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芬上開就被告持斧頭及柴 刀,以刃面朝向告訴人身體及頭臉部揮砍之證述,不僅彼此 間得以相互勾稽,亦與扣案之柴刀、斧頭外觀,及告訴人衣 物受損及受傷情形互核相符,是均堪以採信。佐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多集中在頭臉部、其衣物受損位置有在身體側腹及正 面胸前乙情,被告應係持上開銳利器朝該等部位揮砍,同堪 認定。至告訴人其餘所受之傷勢或衣物受損位置,固然傷及 左手掌心、上臂,然此並非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芬證述被告揮 擊之標的,參以告訴人有抵抗被告之舉,則此部分應係告訴 人有所抵禦而致。從而,被告應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⒏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李宜芬之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殺 人未遂罪云云,然查:
①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外表顯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 人犯意之所在。又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 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 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絕對之標準。
②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來往情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 伊跟被告從小到大沒有來往,被告之前見到伊父母會打招呼 ,後來就沒有了,為了什麼事,其實伊也不是很清楚,但伊 家的猜測是,被告弟弟過世,伊爸爸幫被告辦喪事,被告認 為辦的錢太多;而伊跟被告彼此之間,在103 年8 月15日被 告徒手打伊之前,沒有任何恩怨,也沒有發生糾紛,之前伊 家玻璃曾經疑似被被告打破,但沒有任何證據,那時警察有 來,被告在旁邊說風涼話,伊就沒有在尊敬被告了,103 年
8 月15日這次是伊跟被告當面第1 次衝突;103 年12月5 日 伊跟證人李宜芬掐住被告時,伊有問被告原因,其說是伊偷 其之東西,但伊根本沒偷被告的東西;在伊等父執輩,是伊 爺爺和被告的奶奶處不好,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說要砍伊的頭 、要把伊砍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9 頁); 證人李宜芬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就伊所知,被告跟告 訴人應該是沒有什麼恩怨,因為沒什麼接觸、講話;被告以 前沒有住在家裡面,伊高中時才回來住,一開始伊等跟被告 沒有打招呼交談,後來伊跟被告還不錯,就是會聊天,被告 也會載伊去新竹高商上課,被告跟告訴人也是會講話,但在 100 年伊高三的時候,因為被告有1 次騎機車載伊去學校的 路上對伊毛手毛腳,就不再跟被告講話,看到被告就走掉, 告訴人問伊,再跟伊媽媽說,伊媽媽只叫伊離被告遠一點, 之後告訴人跟被告幾乎沒什麼講話,除非被告主動跟告訴人 講話;伊100 年當職業軍人之後,放假伊回家住,沒有聽到 爸媽、告訴人抱怨被告,但很久以前有次聽到,在伊國中的 時候,伊爸爸回家時,被告站在門口拿著鐮刀揮舞,說要砍 伊爸;伊沒有問伊父母親,是什麼原因被告要殺告訴人,伊 有問告訴人,告訴人就說被告前一天來敲門,所以叫伊等不 要回去,伊沒有再繼續追問,因為被告有時就怪怪的,就是 心情好就會講話,心情不好會罵人,但是被告不太會罵伊等 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於103 年8 月15日用拳頭打告 訴人,因為樹葉積怨,經伊查證伊屋頂結構被損壞,導致漏 水,伊懷疑告訴人進入伊房間偷竊,伊於103 年12月5 日拿 斧頭跟柴刀,是因為以前宿怨,告訴人父親把伊家橘子侵吞 掉,還有長期伊房間都被人侵入;伊跟告訴人間有的恩怨, 就是剛剛講到這些,及導致伊弟弟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至第121 頁)。是比對告訴人、證人李宜芬及被告上開 證述或供述,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持斧頭、柴刀朝告訴人 揮砍前,兩人早在100 年即因證人李宜芬稱其遭被告騷擾乙 事而甚少接觸,其後除被告懷疑自家排水口遭樹葉堵塞為告 訴人所為或懷疑告訴人竊取其隨身碟,分別引發本案2 次犯 行外,別無具體衝突,該部分衡情究屬細故,而其餘告訴人 父親侵占橘子或辦理喪事花費過多,甚且被告騷擾證人李宜 芬之事,告訴人均非當事人,利害非切,以上種種原因縱然 相加,或得謂被告及告訴人兩家人確有嫌隙,然此是否足以 引發被告殺機,乃至特定對告訴人之殺機,實尚非無疑。至 被告雖於其等糾紛間提及其弟自殺,然經本院進一步質之被 告,其稱:「(審判長問:你不是說你不知道你弟弟什麼原
因自殺?)答:因為他什麼也沒說。我弟弟往生那天還有買 菜回來。」、「(審判長問:跟李光平何關係?)(被告不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未說明關聯性,參以告 訴人亦僅提及辦理被告弟弟喪事所生之爭議,則此是否屬被 告動手之緣由,亦屬可疑,尚難以據之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 意。
③而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並勾稽前述告訴人斯時衣物受損位 置、傷勢樣態,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應堪認定係被告先持 柴刀及斧頭,以刃面朝告訴人身體左側側面或正面胸前揮砍 後,再往其頭部揮砍,其後告訴人為防衛而上前以手掐住被 告之喉嚨,證人李宜芬復以雙手壓住被告持刀之手,被告始 停手,終至證人李宜芬答應陪同被告前往其家查看,告訴人 及證人李宜芬始放手讓被告離開。是被告首先攻擊告訴人之 目標暨其方式,係針對告訴人身體側面及正面胸前,各以橫 向揮擊或向下劈砍之方式為之,而依一般人體知識及生活經 驗,人之身體側面並無重要器官,而正面胸前雖有肺部或心 臟,然該等臟器有多根肋骨保護,故倘以利器刃面向人體側 面橫向揮擊,或者朝正面胸前向下劈砍,均難真正傷及人體 內之重要臟器,均不若直接以利刃刺入,方真正有危及性命 之可能,則被告如此選擇首先攻擊目標及方式,已與一般有 殺人犯意者有所不同。
④再者,被告後續雖持柴刀及斧頭或者僅持柴刀朝告訴人頭部 揮擊致其成傷,然觀諸其所受之傷勢,僅有左顳頭皮6.5 公 分、右臉3.5 公分、前額1.5 公分、左手6.0 公分之傷口, 且均屬淺部傷口,均未傷及大動脈及神經等節,此有告訴人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2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104 年5 月25日臺大 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函附告訴人李光平103 年12月5 日就診傷勢照片4 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5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告訴人自行 所攝受傷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13095 號卷第89頁至第 91頁、第21頁、第6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 第44頁、第128 頁至第135 頁),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非鉅,並多集中於頭臉部,而未傷及頸部,或其他重要脆弱 部位。而一一細究被告持上開武器攻擊告訴人之情境及機會 ,被告實際傷及告訴人之頭臉部時,其等間距離,參照扣案 之柴刀總長33公分、斧頭刀面及斧柄各為9 公分、25.5公分 ,顯然斯時雙方距離甚近;又或者,告訴人曾經以手掐被告 喉嚨,嗣經證人李宜芬協助壓制被告持刀之右手,然在證人 李宜芬上前協助之前,此際相較告訴人至少須用單手以掐住
被告之喉嚨,被告同時有左右手,可一手排除告訴人之干擾 ,一手持刀攻擊告訴人。由上可知,被告實不乏在近距離確 實攻擊告訴人之機會,倘在未及35公分距離內再稍加用力, 或者變更攻擊方式,改以刀直接刺入告訴人之頭臉部,乃至 攻擊位置變換,例如乘隙攻擊位在告訴人脖子之頸動脈或未 及防備之腹部,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是對照告訴 人實際上所受之上開傷勢,顯難單純認係因告訴人防禦得當 或運氣之偶然因素所致,較多地可能性反而應係被告本無殺 害告訴人之意欲或容任。
⑤又,被告在證人李宜芬求情暨其表示願意陪其返回其住處查 看後,即可任意移動,雖仍手持柴刀,惟其後僅找尋鞋子, 至多為阻告訴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而搶走其手機丟棄,即 因前情返回其住處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芬證述如前 ,是被告未遭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芬壓制後,並未接續攻擊已 受傷之告訴人,甚至任之離去,益徵被告應確無殺人之意欲 及容任。
⑥至告訴人或證人李宜芬雖均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被告於 案發前或案發時有放話「要把告訴人的頭砍下來」等語,或 者被告有搶走告訴人手機丟棄而阻止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之舉 動。然查,告訴人或證人李宜芬上開證述,均係其主觀上之 感受,且其等於本院交互詰問及依職權訊問時,對於被告何 以萌生殺人動機始終有所隱匿,均未能提出堪信為原因之理 由,再參以其等過往亦非無嫌隙,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故意。又,被告縱有上開言語及舉動,惟不僅實際上未 有上開「頭砍下來」之結果,甚至被告根本未傷及告訴人之 頸部,最終被告亦容任告訴人之離開,未予追擊,或確切地 防免告訴人呼救,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⑦是以,被告雖有持上開銳利器朝告訴人之身體及頭臉部攻擊 之舉,然其不僅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其最初選擇攻擊 之目標及方式,甚難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其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亦不乏有確實致告訴人於死之機會 ,對照告訴人最終實際所受之傷勢非鉅,甚至被告得自由移 動後,根本未為追擊告訴人之舉動,應堪認被告並無殺人之 意欲或容任,而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實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載各該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揮砍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惟依上開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並無致人死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與 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持柴刀、斧頭刃面朝告訴人頭臉部 、身體側腹及胸前揮砍,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數罪併罰
①被告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側廳之 目的,係為與告訴人理論隨身碟為告訴人竊取乙事,並非為 傷害告訴人,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13095 號卷第8 頁、第45頁、第65頁, 本院卷第51頁、第121 頁),再參以被告最終係在證人李宜 芬答應陪其回房間查看隨身碟失竊情形始行離去,非在遂行 其傷害行為後即行離開,是傷害應非亦其目的,則被告上開 供稱其持柴刀及斧頭侵入告訴人住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隨身 碟遭竊等語,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犯 行與後續傷害行為間,顯然犯意各別。
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傷害犯行,或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且告訴人為6 親等旁系親屬,曾經同住同址不同房 舍,縱有所懷疑,亦應理性思考溝通,並依正當合法管道尋 求救濟,竟捨此不為,先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者係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擦挫傷,後者竟變本加厲,於侵 入告訴人住處側廳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更以柴刀及斧頭 等銳利器具朝身體側腹、胸前及頭臉部揮砍,致告訴人有多
處淺部刀傷,其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 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其素行難謂良好; 然念及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均尚非鉅創,亦幸 未致生難以彌補之後果,現更已復原,且被告尚能坦認本案 部分犯行及全部罪名,其犯後尚非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自承 現無工作、有精神方面之重度障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6 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刑,併就拘役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斧頭及柴刀各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 第155 號、第306 號),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㈡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供稱:斧頭及柴刀都是伊父執輩的,不是伊所有的 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第116 頁背面),既均非被告所有 ,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