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5號
SCDM,104,訴,24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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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郭欣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4 、2977、43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
71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含主刑及從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沒收。
郭欣嬑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含主刑及從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簡承宗⑴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89年 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又於8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於92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⑴、⑵、⑷判決,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 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⑶⑸各 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 月21日移送執行強制工作出監, 再於96年7 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縮刑期滿,復於96年 7 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郭欣嬑前於⑴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⑵又於89年間,因常 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⑶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 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90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19日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復於95年9 月16日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續入監 執行;嗣前開⑴⑶⑷各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15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⑸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1 年1月又30日,與前揭⑸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 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承宗郭欣嬑為夫妻關係,其等均不知悔改:(一)簡承宗因無法清償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貸款 ,唯恐車輛遭債權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3月24日 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將上揭車牌變造為「AB R-2356」號並懸掛在車輛上行使之,嗣行駛於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使ETC 感應器誤認係黃詩閔所有之ABR-2356號自 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扣除黃詩閔之ETC 儲值額70元, 簡承宗因此取得高速公路免費通行之不法利益。(二)簡承宗郭欣嬑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持其中竊得之信用卡至如 附表一編號2-1至2-6、附表二編號2-1至2-6、附表三編號 2所示刷卡地點,提示各該竊得之信用卡予商店人員,表 示自己係真正持卡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 號2 -4、2-6所示各次,因交易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外, 其餘交易成功各次,其等則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 造真正持卡人之署押簽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將前開偽造簽帳單交付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店 員收執及核對,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合法之信用卡持用人,而允予簽帳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 於何麗鳳杜立鵬蔡依倫楊樹華、各該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嗣並由簡承宗將盜刷所詐 得之財物持往新北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
三、案經黃詩閔、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 行、澳盛銀行、吳傑民何麗鳳楊樹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被訴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簡承宗郭欣嬑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承宗郭欣嬑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傑民黃詩閔何麗鳳杜立鵬楊樹華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 度他字卷第2987號卷第3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4 號 卷第87至89頁、第33至34頁、第77至79頁、第59至60頁) ,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李祥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4387號 卷第3 頁)、台新銀行人員翁維江(見104 年度他字第 1765號卷第10至11頁)、永豐銀行人員張峻豪(見104年 度偵字第204號卷第67至68頁、第70頁)、花旗銀行人員 李成益(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23至25頁)、澳盛銀 行人員羅仁昌(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54至55頁)等 人指訴、證人鍾湘昀(附表一編號2-1之商店人員)、宋 嶸(附表一編號2-3、2-4之商店人員)、黨浩英(附表二



編號2-2、2-5之商店人員)之證述(見104偵字204號卷第 45至47頁、第40至41頁、第28至29頁),並有台新銀行告 訴狀(見104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1至2頁),及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偽造真正持卡人「何麗鳳」、「杜立鵬」、「 蔡依倫」、「楊樹華」等人署押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附卷(各該頁數均詳附表所載),以及台新銀行冒用明細 (見103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7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6頁)、 永豐銀行交易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72頁)、 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104年度偵字第 204號卷第80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5229-J5號自小客車 車輛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8頁)、被告郭欣 嬑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商店消費之照片(見103年 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9至11頁),ETC通行明細(見104年 度偵字第204號卷第90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簡承 宗、郭欣嬑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
(一)被告簡承宗如事實二(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簡承 宗,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簡承宗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以簽字筆 變造為「AB R-2356」號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嗣供駕駛 代步之用,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簡承宗變造汽車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簡承宗懸掛變造車牌,使ETC感應器誤認係黃詩閔所有 之ABR-2356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扣除黃詩閔之 ETC儲值額70元,被告簡承宗因此取得高速公路免費通行 之不法利益,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簡承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簡承宗持質地堅硬之螺 絲起子擊破車窗,上開螺絲起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 ,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屬 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1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 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 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 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簽名後,不論是否真 有其人,該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商店者,顯主張其為信用卡 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 表二編號2-1至2 -3、2-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 ,均佯以其等為真正持卡人,向上揭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商家均誤認其等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 物,足見被告簡承宗郭欣嬑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 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 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 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 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 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 ,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 ,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2-1至2-3、2-5、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即為真正持卡 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等人財物,自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永豐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暨何麗鳳杜立鵬蔡依倫楊樹華本人。是 核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 二編號2-1至2-3、2-5、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分別冒用何麗 鳳、杜立鵬蔡依倫楊樹華名義,在上揭之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麗鳳」、「杜立鵬」、「蔡 依倫」、「楊樹華」署押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上揭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就如附表一 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2-1至2-3、2-5、附表三編號2 之各次刷卡獲得財物之行為,各均係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 簽帳單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 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4、2-6所示 各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減輕 其刑。
(六)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犯如附表一至三之罪,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承宗所犯行使 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罪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郭欣 嬑所犯如附表一至三之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七)累犯: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位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已有 多次偽造文書、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不思 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被告簡承宗缺錢治療換心 所需費用,即打破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持所竊取之信用卡 ,偽簽被害人姓名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 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簡承 宗為躲避債權銀行追索車輛,復另變造車牌行使,其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簡承宗高中畢業、無業,被告郭欣嬑國中肄業、 曾於咖啡廳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暨其等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以外之犯行,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部分:
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 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簡承宗表示業已滅失(見 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為免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均已 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 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爰分別於被告等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1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業經 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1 │103.10.3 │新竹縣北埔│郭欣嬑在車內等候,由簡│何麗鳳所有之黑色│簡承宗共同犯攜帶│




│ │16:40前不│鄉北埔冷泉│承宗持螺絲起子(未扣案│FENDI 包包、LV藍│兇器竊盜罪,累犯│
│ │詳時間 │風景區停車│)破壞吳傑民所有停放在│色長皮夾、國泰世│,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場 │左揭停車場之5529-J5 號│華信用卡0000-000│。 │
│ │ │ │自小客貨車車窗(毀損部│0-0000-0000、台 │ │
│ │ │ │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新銀行信用卡4147│郭欣嬑共同犯攜帶│
│ │ │ │內財物 │-0000-0000-0000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身分證、健保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鑰匙、現金,共│。 │
│ │ │ │ │價值約新臺幣8萬 │ │
│ │ │ │ │元。 │ │
│ │ │ │ │吳傑民所有之黑色│ │
│ │ │ │ │PRADA 包包1 個(│ │
│ │ │ │ │內有皮夾2 個、帶│ │
│ │ │ │ │團領隊證、人民幣│ │
│ │ │ │ │4000元、國際大陸│ │
│ │ │ │ │中國銀行卡、身分│ │
│ │ │ │ │證、駕照、健保卡│ │
│ │ │ │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 │
│ │ │ │ │、郵局金融卡、新│ │
│ │ │ │ │臺幣12,000元加外│ │
│ │ │ │ │幣總計約22,000元│ │
│ │ │ │ │)。 │ │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簽帳單上偽│由何人出面│金額(新│交易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造之署押 │盜刷 │臺幣) │否成功│ │
├──┼─────┼─────┼─────┼─────┼────┼───┼────────┤
│2-1 │103.10.6 │新竹縣竹東│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6,300 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7:24 │鎮頂好 │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台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Wellcome竹│104 年度他│銀行4147-6│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東2 店 │字第1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卷第13頁、│901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4 年度他│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字第1765號│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卷第3 頁)│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2 │103.10.6 │新竹縣竹東│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6,079 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7:35 │鎮大同路82│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國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號東允開發│104 年度偵│世華銀行40│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企業有限公│字第4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司 │卷第4 頁)│09-7029 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信用卡盜刷│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起訴書誤│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載為4063-7│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000-0000-0│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804, 業經│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檢察官當庭│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更正)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3 │103.10.6 │新竹縣竹東│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8,590 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7:45 │鎮悅嶸服飾│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台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店 │104 年度他│銀行4147-6│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字第1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卷第14頁、│901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4 年度他│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字第1765號│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卷第5 頁)│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4 │103.10.6 │新竹縣竹東│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4,660 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7:47 │鎮悅嶸服飾│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國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店 │104 年度偵│世華4063-7│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字第4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卷第5 頁、│804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4 年度偵│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字第204 號│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卷第38頁)│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5 │103.10.6 │新竹縣竹北│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12,900元│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8:18 │市光明九路│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台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106 號燦坤│104 年度他│銀行 4147-│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3C竹北光明│字第1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卷第14 -1 │4901號信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頁) │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6 │103.10.6 │新竹縣竹北│無(信用卡│郭欣嬑接續│13,160元│交易失│簡承宗共同犯詐欺│
│ │19:00 │市縣政九路│交易明細表│持何麗鳳之│ │敗 │取財未遂罪,累犯│
│ │ │170 號1 樓│見104 年度│國泰世華銀│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阿瘦皮鞋 │偵字第4387│行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號卷第6 頁│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 號信用卡│ │ │壹日。 │
│ │ │ │ │盜刷 │ │ │ │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詐欺│




│ ├─────┼─────┼─────┼─────┼────┼───┤取財未遂罪,累犯│
│ │103.10.6 │新竹縣竹北│無(信用卡│郭欣嬑接續│13,160元│交易失│,處有期徒刑肆月│
│ │19:01 │市縣政九路│交易明細表│持何麗鳳之│ │敗 │,如易科罰金,以│
│ │ │170 號1 樓│見104 年度│國泰世華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阿瘦皮鞋 │偵字第4387│行0000-000│ │ │壹日。 │
│ │ │ │號卷第6 頁│0-0000-000│ │ │ │
│ │ │ │) │4 號信用卡│ │ │ │
│ │ │ │ │盜刷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1 │103.9.24 │新北市三芝│郭欣嬑在車內等候,由簡│杜立鵬所有之遠東│簡承宗共同犯竊盜│
│ │11:30以後│區興華里車│承宗以不詳方法竊取杜立│銀行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
│ │至12:46間│埕台101 甲│鵬所有停放在左揭停車場│61-3407 號信用卡│徒刑陸月,如易科│
│ │不詳時間 │線停車場 │之8981-QM 號自小客車內│、永豐銀行4579-5│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財物 │00 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信用卡、汽車駕照│ │
│ │ │ │ │、機車駕照、現金│郭欣嬑共同犯竊盜│
│ │ │ │ │新臺幣4,000 元,│罪,累犯,處有期│
│ │ │ │ │蔡依倫所有之花旗│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銀行0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95-8005 號信用卡│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杜宇悠之富邦銀│ │
│ │ │ │ │行金融信用卡(卡│ │
│ │ │ │ │號不詳)。 │ │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簽帳單上偽│由何人出面│金額(新│交易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造之署押 │盜刷 │臺幣) │否成功│ │
├──┼─────┼─────┼─────┼─────┼────┼───┼────────┤
│2-1 │103.9.24 │臺北市士林│杜立鵬(簽│簡承宗持杜│18,9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2:46 │區中山北路│帳單影本未│立鵬之永豐│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238 號│附卷,交易│銀行4579-5│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震旦電信股│紀錄見104 │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01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天母蘭雅│204 號卷第│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店) │72頁)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2 │103.9.24 │臺北市士林│杜立鵬(簽│簡承宗持杜│23,9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2:47 │區中山北路│帳單持卡人│立鵬之遠東│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350 號│存根聯影本│銀行5156-1│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全國電子股│見104 年度│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偵字第 204│407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山北門市│號卷第19頁│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3 │103.9.24 │臺北市士林│杜立鵬(簽│簡承宗接續│23,9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2:50 │區中山北路│帳單影本未│持杜立鵬之│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238 號│附卷,交易│永豐銀行45│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 至2 樓燦│紀錄見 104│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坤3C天母蘭│年度偵字第│91-0101 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雅店 │204 號卷第│信用卡盜刷│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72頁) │ │ │ │造之「杜立鵬」署│
├──┼─────┼─────┼─────┼─────┼────┼───┤押壹枚,沒收之。│
│2-4 │103.9.24 │臺北市士林│無(交易紀│簡承宗接續│39,900元│交易失│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12:56 │區中山北路│錄見104 年│持杜立鵬之│ │敗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238 號│度偵字第 │永豐銀行45│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 至2 樓燦│204 號卷第│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坤3C天母蘭│72頁) │91-0101 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雅店 │ │信用卡盜刷│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5 │103.9.24 │臺北市士林│蔡依倫(簽│郭欣嬑持蔡│20,9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3:05 │區中山北路│帳單影本未│依倫之花旗│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350 號│附卷,花旗│銀行4311-7│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全國電子股│銀行承辦人│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員指述見 │005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山北門市│104 年度偵│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字第204 號│ │ │ │造之「蔡依倫」署│
│ │ │ │卷第24至25│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頁)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蔡依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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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