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9號
SCDM,104,聲判,2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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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德田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田兆霖
      歐賢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 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 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 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德田以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 忠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 4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 於104 年6 月30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7 01號卷第29頁),是依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地「新北市」計算 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4 年6 月30日 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加計4 日在途期間 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7 月13日,而聲請 人業已於104 年7 月9 日委由林俊峰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 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宗查核無 訛,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 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處分書、上蓋有本院 收件戳記為104 年7 月9 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 委任林俊峰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乙份在卷可查( 見聲判字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22頁),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兆霖明知其並無意向告訴人 許德田購買普洱茶,竟與被告歐賢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 日,向告訴人訛稱有意購 買告訴人之普洱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告訴人



所有市價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老普洱茶(下稱本 件普洱茶),載往被告田兆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 0 號住處寄放,以供被告田兆鑑賞使用,惟被告田兆霖於取 得本件普洱茶後,迄今仍未支付價金予告訴人,復拒不返還 本件普洱茶,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 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 、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 ,被告田兆霖辯稱:本件普洱茶,是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先暫放在我這裡,並書寫暫放明細,告訴人表示之後有 意購買可與其議價,100 年2 月20日告訴人依暫放明細書 寫詳細價錢,但因為價格太高伊沒有跟他買,後來因為告 訴人之前賣給伊的5 批茶葉送檢驗後發覺該茶葉根本不存 在,故與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 號住處談和解,當時被告歐賢忠張睿涵與伊太太 郭彩淼都在場,談和解時告訴人就有同意把上開暫放之普 洱茶抵給伊而歸伊所有,並載於和解書上,告訴人也有在 和解書上簽上自己的名字,只是告訴人簽完名之後,有一 位瘦瘦高高之女子衝進來把告訴人在和解書上的簽名劃掉 ,然後就把告訴人帶走,因為簽名不是告訴人自己劃掉的 ,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不同意和解書上之內容,故依 和解書上開暫放的普洱茶已經是伊所有,伊並沒有詐欺或 侵占等語。被告歐賢忠則辯稱:關於普洱茶的買賣,伊只 是介紹告訴人和被告田兆霖認識,後來因為告訴人賣給被 告田兆霖的茶葉有問題,所以100 年6 月22日請告訴人過



來被告田兆霖的住處談和解,當時確實有討論到要把本件 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之普洱茶一起算到和解書內,告訴人 也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和解書上有載明「另暫放在甲方 (即被告田兆霖)的茶葉屬甲方所有」,也是經過告訴人 同意的,寫完和解書過沒多久,就衝進來一名女子把和解 書上「許德田」(即告訴人)的名字劃掉並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曾指稱:關於本件普洱茶會放在 被告田兆霖那邊,是因為之前被告田兆霖有跟伊交易過好 多次,99年11月間被告田兆霖曾表示有興趣購買茶葉,所 以伊才會把上開普洱茶載過去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給被 告田兆霖確認,當時還沒提過價錢問題,後來等到100 年 2 月20日田兆霖表示要買普洱茶,伊才把價錢(共2,549 萬)寫上去等語。又查,依卷附之99年12月2 日與100 年 2 月20日之暫放明細,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所載的普洱 茶數量與附表所示之數量一致,且並沒有載明價錢如何計 算,而100 年2 月20日之明細則有載明價錢,告訴人亦不 否認上開99年12月2 日、100 年2 月20日為其所書寫之事 實,是從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暫放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田兆霖平時就有在交易茶葉買賣,而99年12月2 日 告訴人雖有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但當時應 還沒決定售予被告田兆霖,蓋當時所寫下之暫放明細表並 未寫下金額,直到100 年2 月20日才另外寫下普洱茶之金 額(合計2,549 萬元),則可能因為出售金額談不攏,故 之後該交易無下文,是上開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與被告 田兆霖辯稱99年12月2 日告訴人先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其 住處,並書寫暫放明細,100 年2 月20日告訴人依暫放明 細書寫詳細價錢,但因為價格太高才沒有向告訴人買等供 述大致相符。則既然告訴人在99年12月2 日將本件普洱茶 在被告田兆霖住處時,只有寫暫放明細而沒寫詳細價錢, 可知當時還沒將本件普洱茶賣給被告田兆霖,而只是將本 件普洱茶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保管,且暫放在被告田兆霖 處又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故難認被告田兆霖在99年12月2 日有何向告訴人訛稱其有意購買普洱茶,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本件普洱茶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又因本件普洱茶 係放在被告田兆霖住處,且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簽下暫放明 細,此部分均與被告歐賢忠無涉,故亦難認被告歐賢忠有 何與被告田兆霖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至於被告 田兆霖與被告歐賢忠共同將放置於被告田兆霖住處之本件 普洱茶拒不歸還告訴人所涉犯之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人於 偵訊時指稱:100 年6 月22日伊有至被告田兆霖之診所(



即住處)討論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的茶葉(包含本件普洱 茶與其他茶葉)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 忠要伊在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簽和解書當時有伊、被告 田兆霖、被告歐賢忠田兆霖妻子、歐賢忠妻子、鮑蓮琴 在場,當時被告田兆霖歐賢忠有說他們有黑道背景請其 好好處理,伊怕他們對伊不利,只好在空白和解書上簽上 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後來伊想想不對,伊就請劉國 玲進來把和解書上伊的簽名劃掉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 之正常人豈會在一張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且告訴人為年 紀約40餘歲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竟然會在空白之和解 書上簽名,實在令人難以理解,故其指述內容與社會常情 有違,已有相當程度之瑕疵。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田兆霖歐賢忠有對其說他們有黑道背景請其好好處理等語,惟 上開指稱業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否認在卷,證人即 被告田兆霖之妻子郭彩淼、證人即被告歐賢忠之前妻張睿 涵亦於偵訊時提及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均未對告訴人 有為上開言論,故告訴人上開指述難認為真實。再者,如 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有提到其有黑 道背景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應會感到害怕故才在空白和解 書上簽名,但是告訴人卻又敢在簽完名後請劉國玲進來把 和解書的名字劃掉(感到害怕又敢劃掉簽名),更佐證其 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鮑蓮琴於 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確實有叫告訴人 簽空白的和解書,對方還說知道告訴人小孩在哪,郭彩淼 還說要告死告訴人等語,然被告田兆霖歐賢忠已否認有 為上開言論,且如前所述,告訴人為年紀約40餘歲之人, 亦非無社會經驗,竟然會在空白之和解書上簽名,實在令 人難以理解,而鮑蓮琴為告訴人之友人,其所述之詞當會 對告訴人多加袒護,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相當大之 疑問,況乎證人鮑蓮琴在證述劉國玲進來把和解書的告訴 人名字劃掉之過程,為鮑蓮琴先離開診所把劉國玲叫進來 劃掉告訴人之簽名,與告訴人指稱是告訴人自己請劉國玲 進去把簽名劃掉之指述內容有所差異,更可證明證人鮑蓮 琴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而難以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 友人劉國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鮑蓮琴說對方要求告 訴人簽空白和解書,進來診所之後我就去劃掉和解書上告 訴人的名字,伊印象中和解書是空白的,伊進去沒有仔細 看清楚,伊只有看到告訴人的名字就劃掉等語。是依劉國 玲之證述,劉國玲在劃掉和解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時,亦無 法確定和解書是否為空白的(印象中為空白,但又沒仔細



看清楚),則衡諸前述一般之正常人豈會在一張空白的和 解書上簽名等社會常情,更難認告訴人與證人鮑蓮琴所述 告訴人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等情為真實。而反觀證人郭彩 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證人郭彩淼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6 月22日告訴人有到診所談和解事宜,一開始談茶餅的 計算與價錢,伊記得和解是以一餅茶葉2,500 元計算,當 時總共買了3,532 餅(之前買的茶餅),合計883 萬元, 也就是被告田兆霖要付給告訴人883 萬元,但被告田兆霖 之前已經付給告訴人1574萬元,所以扣掉之後,告訴人要 退還給被告田兆霖691 萬元,但因為告訴人沒錢,所以要 被告田兆霖將暫放在被告田兆霖住處之上開普洱茶買下, 後來告訴人就在暫放明細表上計算暫放明細跟金額,而告 訴人說用270 萬5,000 元去抵691 萬元,還剩下420 萬5, 000 元,最後告訴人說要補償我們,而同意再支付給我們 整數的430 萬元,而和解書之內容是告訴人和被告田兆霖 、被告歐賢忠張睿涵與伊談完後,被告歐賢忠寫下來的 ,後來發現甲、乙方寫反,經過告訴人同意改正,後來伊 發現本件普洱茶暫放部分沒有寫到,就要求被告歐賢忠寫 上去,並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沒有要求告訴人簽空白的和 解書等語。證人張睿涵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6 月22日是 告訴人和鮑蓮琴來診所談和解事宜,當時被告田兆霖同意 用一餅茶葉2,500 元跟告訴人買(之前的茶葉),但因為 之前總共買了3,000 多餅約1,500 多萬元,後來用1 餅2, 500 元買,3,000 多餅應該是要付給告訴人800 多萬元, 而因之前已付款1,500 多萬元,扣掉後告訴人要退還被告 田兆霖700 萬元左右,但告訴人說他沒有這麼多錢,才請 求被告田兆霖把本件暫放部分之普洱茶吃下來,暫放部分 計算結果是270 萬5,000 元左右,故700 萬元左右折掉27 0 萬元,最後才說要告訴人要再付款430 萬元,而和解書 內容是被告歐賢忠寫的,但內容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寫 的,怎麼可能是空白的等語。是從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 涵之證述內容可知,和解書的內容是在與告訴人討論,經 告訴人同意才寫下,沒有要求告訴人在空白和解書簽名之 情事,而告訴人亦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單價計算公式之99年 12月2 日暫放明細,上面的計算公式字跡是告訴人的,是 100 年6 月22日談和解時所寫的。則依該有計算式之99年 12月2 日暫放明細,以其計算式所載單價乘上數量,合計 金額約為270 萬5,000 元,與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證 述暫放明細之抵扣金額一致(均為270 萬5,000 元),是 上開暫放於被告田兆霖處之普洱茶,是否有如告訴人所稱



2,549 萬之價值,尚有疑問。另依100 年6 月22日之和解 書,其上也確實載明「乙方(即告訴人)退甲方(即被告 田兆霖)新臺幣430 萬元整」、「另暫放於甲方的茶(即 附表所示普洱茶)亦屬甲方所有」,是和解書上所載最後 告訴人需給付給被告田兆霖之金額,也與證人郭彩淼及證 人張睿涵證述一致(均為430 萬元),亦有載明本件普洱 茶為被告田兆霖所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證人郭彩淼及 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與和解書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也 與告訴人自己所書寫有計算公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 一致,故可認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應為真 實,上開和解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應係在告訴人與被告田 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討論和解事宜後,經告訴人同意其全部 內容後,才由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名,否則如真如告訴人 所述是在空白和解書簽名,告訴人又何須在99年12月2 日 暫放明細書寫計算公式。而既然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是在經 過告訴人同意所簽立,則事後劉國玲雖確實有衝進診所內 將和解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劃掉,業據被告田兆霖歐賢忠 供述與證人鮑蓮琴劉國玲郭彩淼張睿涵證述在卷, 但因非告訴人本人所劃,被告田兆霖認其並非告訴人本人 之意,依原來和解書之內容,拒絕將本件普洱茶返還給告 訴人,尚與常情無違,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蓋在被告之主觀 想法,依該和解書所示本件普洱茶已經是自己所有),而 逕以該罪責相繩。而又因本件普洱茶自始至終均放在被告 田兆霖之住處,被告歐賢忠只有幫忙被告田兆霖處理本件 普洱茶之和解事宜,業據被告田兆霖供述在卷,並有卷附 之委託書附卷足憑,而依前揭所述內容,亦難認被告田兆 霖有何侵占犯行,故更難認被告歐賢忠有何與被告田兆霖 涉犯共同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 歐賢忠共同涉有告訴意旨所認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本 件應屬純粹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有何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被告田兆霖辯稱:本件普洱茶是聲請人於99年12月2 日暫放,並書寫暫放明細,聲請人表示之後有意購買可 與其議價,100 年2 月20日聲請人依暫放明細書寫詳細 價錢,但因為價格太高伊沒有買,後來聲請人之前賣給 伊的5 批茶葉送檢驗後發覺該茶葉根本不實在(原處分 書誤繕為不存在),故與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2日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住處商談和解,當時被告歐 賢忠、張睿涵與伊太太郭彩淼都在場,談和解時聲請人 就有同意把本件普洱茶抵給伊,並載於和解書上,聲請 人也在和解書上簽名,只是聲請人簽完名之後,有一位 瘦瘦高高之女子衝進來把聲請人在和解書上的簽名劃掉 ,然後就把聲請人帶走,因為簽名不是聲請人自己劃掉 的,所以伊認為聲請人沒有不同意和解書上之內容,故 依和解書上開暫放的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已經是伊 所有,伊並沒有詐欺或侵占等語。被告歐賢忠辯稱:伊 只是介紹聲請人和被告田兆霖認識,後來因為聲請人賣 給被告田兆霖的茶葉有問題,所以於100 年6 月22日請 聲請人到被告田兆霖住處談和解,當時確實有討論到要 把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即本件普洱茶一起算到和解書內 ,聲請人也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和解書上有載明「另 暫放在甲方(即被告田兆霖)的茶葉屬甲方所有」,也 是經過聲請人同意的,寫完和解書過沒多久,就衝進來 一名女子把和解書上「許德田」(即聲請人)的名字劃 掉並離開現場等語。
(3)經查,聲請人於偵訊時曾指本件普洱茶會放在被告田兆 霖那邊,是因為之前與被告田兆霖交易過好多次,99年 11月間被告田兆霖表示有興趣購買茶葉,所以才會把本 件普洱茶載過去給被告田兆霖確認,當時還沒提價錢問 題,等到100 年2 月20日被告田兆霖表示要買,才把價 錢(共2,549 萬)寫上去等語。依卷附99年12月2 日與 100 年2 月20日之暫放明細,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所 載的普洱茶數量與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數量一致,且並沒 有載明價錢如何計算,而100 年2 月20日之明細則載明 價錢,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99年12月2 日、100 年2 月



20日明細為其所書寫,是從聲請人之指述與上開暫放明 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平時就有茶葉買賣, 而99年12月2 日聲請人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被告田兆霖 處,當時還未決定出售,直到100 年2 月20日才另外寫 下普洱茶之金額合計2,549 萬元,可能因為出售金額談 不攏,故之後該交易無下文。是上開證據資料呈現之事 實,與被告田兆霖辯稱99年12月2 日聲請人先將本件普 洱茶暫放在其住處,並書寫暫放明細,100 年2 月20日 聲請人依暫放明細書寫詳細價錢,但因為價格太高才沒 有買等供述,大致相符。聲請人於99年12月2 日將本件 普洱茶放在被告田兆霖住處時,只有寫暫放明細而沒寫 詳細價錢,可知當時還沒將普洱茶賣給被告田兆霖,而 只是將本件茶葉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保管,且暫放在被 告田兆霖處係經聲請人同意,故難認被告田兆霖在99年 12月2 日有何向聲請人訛稱其有意購買普洱茶,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普洱茶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件普洱 茶係放在被告田兆霖住處,且係經聲請人同意並簽下暫 放明細,此部分均與被告歐賢忠無涉,故亦難認被告歐 賢忠與被告田兆霖間有何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4)有關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拒不歸還聲請人茶葉,而 涉嫌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100 年6 月22 日至被告田兆霖之診所(即住處)討論放在那邊的茶葉 (包含本件普洱茶與其他茶葉)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 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要伊在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簽和 解書當時另有被告田兆霖妻子、被告歐賢忠妻子及鮑蓮 琴等人在場,當時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說他們有黑 道背景,請伊好好處理,伊怕被告對伊不利,只好在空 白和解書上書寫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後來想想不 對,就請劉國玲進去把和解書伊的簽名劃掉等語。惟衡 諸常情,一般之正常人豈會在一張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 ,且聲請人為年紀約40餘歲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竟 然會在空白之和解書上簽名,令人難以理解,其指述內 容與社會常情有違,已有相當程度之瑕疵。而聲請人雖 指稱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有對伊說他們有黑道背景 請伊好好處理等語,惟上開指陳業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 歐賢忠否認在卷,證人即被告田兆霖之妻子郭彩淼、證 人即被告歐賢忠之前妻張睿涵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田兆 霖及被告歐賢忠均未對聲請人有上開言語,故聲請人指 述難認為真實。再者,果真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田兆霖 及被告歐賢忠有提到其有黑道背景恫嚇聲請人,聲請人



因會感到害怕,故才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但是聲請人 卻又敢在簽完名後請劉國玲進去把和解書的名字劃掉( 感到害怕又敢劃掉簽名),更佐證其所述前後矛盾。另 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鮑蓮琴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田兆 霖及被告歐賢忠確實有叫聲請人簽空白的和解書,對方 還說知道聲請人小孩在哪,郭彩淼還說要告死聲請人等 語,然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已否認有為上開言語, 且如前所述,聲請人為40餘歲之人,非無社會經驗,竟 然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已難理解,而證人鮑蓮琴為聲 請人之友人,其所述之詞當會對聲請人多加袒護,所證 述內容是否可信,亦有疑問,況且證人鮑蓮琴證述劃掉 聲請人簽名之過程,係謂伊先離開診所把劉國玲叫進去 劃掉聲請人之簽名,此與聲請人指稱是聲請人自己請劉 國玲進去把簽名劃掉之指述,有所差異,更可證明證人 鮑蓮琴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另證人即聲 請人之友人劉國玲於偵訊時證稱伊以電話聯絡鮑蓮琴瞭 解狀況,有聽到鮑蓮琴說對方要求聲請人簽空白和解書 ,進去診所之後伊就去劃掉和解書上聲請人的名字,印 象中和解書是空白的,沒有仔細看清楚,只有看到聲請 人的名字就劃掉等語。是依證人劉國玲之證述,劉國玲 在劃掉和解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時,亦無法確定和解書是 否為空白的(印象中為空白,但又沒仔細看清楚),則 衡諸前述一般之正常人豈會在一張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 等社會常情,更難認聲請人與證人鮑蓮琴所述聲請人係 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等情為真實。反觀證人郭彩淼於偵 訊時證稱:100 年6 月22日聲請人有到診所談和解事宜 ,一開始談茶餅的計算與價錢,和解是以一餅茶葉2,50 0 元計算,當時總共買了3,532 餅(之前買的茶餅), 合計883 萬元,也就是被告田兆霖要付給聲請人883 萬 元,但被告田兆霖之前已經付給聲請人1,574 萬元,所 以扣掉之後,聲請人要退還給被告田兆霖691 萬元,但 因為聲請人沒錢,所以要被告田兆霖將暫放在田兆霖住 處即本件普洱茶買下,後來聲請人就在暫放明細表上計 算暫放明細跟金額,而聲請人說用270 萬5,000 元去抵 691 萬元,還剩下420 萬5,000 元,最後聲請人說要補 償被告田兆霖等人,同意再支付整數430 萬元,和解書 之內容是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張睿涵與 其談完後由被告歐賢忠寫下來,後來發現甲、乙方寫反 ,經過聲請人同意改正,後來其發現原處分附表所示之 普洱茶暫放部分沒有寫到,就要求被告歐賢忠寫上去,



並經過聲請人同意,並沒有要求聲請人簽空白的和解書 等語。證人張睿涵於偵訊時另證稱:100 年6 月22日是 聲請人和鮑蓮琴來診所談和解事宜,被告田兆霖同意用 一餅茶葉2,500 元跟聲請人買(之前的茶葉),之前總 共買了3,000 多餅約1,500 多萬元,3,000 多餅應該是 要付給聲請人800 多萬元,而因之前已付款1,500 多萬 元,扣掉後聲請人要退還被告田兆霖700 萬元左右,但 聲請人說他沒有這麼多錢,才請求被告田兆霖把暫放即 本件之普洱茶吃下來,該部分計算結果是270 萬5,000 元左右,故700 萬元左右折掉270 萬元,最後才說要聲 請人要再付款430 萬元,而和解書內容是被告歐賢忠寫 的,但內容都是經過聲請人同意才寫的,怎麼可能是空 白的等語。是從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可知和 解書的內容是與聲請人討論同意才寫下,沒有要求聲請 人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於偵訊時自 承有單價計算公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上面的計 算公式字跡是聲請人的,是於100 年6 月22日談和解時 所寫。則依該有計算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以其 計算式所載單價乘上數量,合計金額約為270 萬5,000 元,與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證述之抵扣金額一致( 均為270 萬5,000 元),是上開暫放於被告田兆霖處即 本件普洱茶,是否有如聲請人所稱2,549 萬之價值,尚 有疑問。另依100 年6 月22日之和解書,其上也確實載 明「乙方(即聲請人)退甲方(即被告田兆霖)新臺幣 430 萬元整」、「另暫放於甲方的茶亦屬甲方所有」, 是和解書上所載最後聲請人需給付給被告田兆霖之金額 ,也與證人郭彩淼張睿涵證述一致(均為430 萬元) ,並載明本件普洱茶為被告田兆霖所有,是依上開證據 資料,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與和解書上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也與聲請人自己所書寫有計算公式 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一致,故可認證人郭彩淼及證 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上開和解書上聲請人之 簽名應係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討論和解事 宜後,經聲請人同意其全部內容後,才由聲請人在和解 書上簽名,否則苟如聲請人所述是在空白和解書簽名, 聲請人又何須在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書寫計算公式。 而既然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是在經過聲請人同意所簽立, 則事後證人劉國玲雖衝進診所內將和解書上聲請人之簽 名劃掉,業據被告田兆霖歐賢忠供述與證人鮑蓮琴劉國玲郭彩淼張睿涵證述在卷,但因非聲請人本人



所為,被告田兆霖認其並非聲請人之本意,依原來和解 書之內容拒絕將本件普洱茶返還,尚與常情無違,實無 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田兆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 有意圖或侵占犯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而本件普洱茶 自始至終均放在被告田兆霖之住處,被告歐賢忠只幫忙 被告田兆霖處理和解事宜,業據被告田兆霖供述在卷, 並有卷附之委託書附卷足憑,依前揭所述內容,亦難認 被告田兆霖有何侵占犯行,故難謂被告歐賢忠與被告田 兆霖間有何共同涉犯侵占犯行。
(5)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共同涉有告訴 意旨所認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罪嫌不足。
2、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之交易總計2, 274 萬元,被告田兆霖已付1,574 萬元,未付款700 萬元 ,聲請人給付被告歐賢忠佣金475 萬4,000 元,故聲請人 僅取得1,098 萬元,不可能再將市值2,549 萬元之茶葉送 給被告,且尚需給付430 萬元,此顯不符情理,且被告田 兆霖指訴聲請人所賣茶葉不實,對聲請人告訴詐欺案件時 (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 ,並未提出本案之和解書為憑,故和解書本來即為空白, 內容為事後所填,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證述不實;此 外,被告歐賢忠自稱與佳德、西冷印社等拍賣公司人員相 熟,慫恿聲請人與其共組拍賣公司證明聲請人之茶葉為正 品,嗣於100 年1 至3 月間由被告歐賢忠張睿涵及案外 人歐昀芳向聲請人取得茶葉及茶壺,100 年5 月1 日在被 告田兆霖之診所完成「拍賣合作會議紀錄」,聲請人之茶 與壺亦由西冷印社拍賣公司收下,表示聲請人之物有資格 上拍賣會,詎被告田兆霖竟不願支付拍賣之公關費,聲請 人迫於無奈而交付張睿涵50萬元之支票兩紙計100 萬元, 並於100 年6 月5 日再支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歐賢忠、張 睿涵夫婦,嗣被告田兆霖於100 年6 月8 日即指陳聲請人 之茶葉魚目混珠,要求殺價,而被告歐賢忠夫婦回台後只 交付聲請人拍提單之影本,並稱正本在被告田兆霖處等語 ,100 年6 月22日再以和解為由約聲請人到被告田兆霖之 診所,以聲請人隨手所寫之計算紙當成聲請人同意和解書 內容之證據,手段令人髮指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 認被告田兆霖同意以2,549 萬收購本件之茶葉,且聲請人 與被告田兆霖確因先前交易之茶葉品質有爭議,雙方遂於



100 年6 月22日約在診所商談和解事宜,而聲請人和解時 又在99年12月2 日已寫成之暫放明細上標記各該茶葉之價 值,其事後主張此為隨手亂寫,或謂遭被告表明有黑道背 景始心生畏懼而在空白和解書簽名等情,均屬聲請人片面 之陳訴,難以採信,遑論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系爭和解書時,乃回答當時聲請人精神狀態不好, 所以簽名後又立刻劃掉等語(103 年6 月4 日筆錄),顯 見聲請人指訴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涉嫌詐欺、侵占, 其說詞前後不一,欠缺依據,原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自 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至於再議意旨另謂聲請人與 被告共組拍賣公司而將茶葉、茶壺送往大陸部分,不足以 影響本案之結論,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 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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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