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84號
SCDM,104,簡上,8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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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
4年8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竹簡字第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佩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吳佩璇蘇溫永於民國104 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鐵新竹站至新豐站間之行進列車 上,因故發生口角,吳佩璇竟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 之臺鐵新豐站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月台上,以「神 經病」等語辱罵蘇溫永,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佩璇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蘇溫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 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為論據。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說「神經病」,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其實是前面蘇溫永在新竹火車站月台的時候就先不斷地在挑 釁,而且還有觸碰到我身體,我覺得很不舒服,而且我們要 走的時候,也沒有打算要跟蘇溫永計較,但是蘇溫永一直不 斷的限制我的行動,而且不斷的在新竹火車站大聲的吼叫說 要讓我們紅之類的話那些,所以才會有後面的爭執;而且我 們要上火車,沒有打算要跟蘇溫永計較的時候,蘇溫永又在 火車要關門的時候又突然跟上火車,所以才有後面的事情; 然後要下火車的時候,我們本來也是要直接下去,可是蘇溫 永就又靠上來,手機對著我錄影,然後我問蘇溫永說:「還 是我們一樣請警察處理?」,他又開始有點情緒失控;我其 實都一直背對蘇溫永,是蘇溫永一直面對我在拍攝,最後要 下火車的時候,我也是真的要直接下火車走掉,是蘇溫永直 接嗆了一句說:「你紅定了」,我受到他挑釁才又轉身。關 於我說:「神經病」,是邊轉身邊講,影片當中也是這樣, 我也沒有真的要跟他起爭執或是對著他罵等語。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本院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律意見 一、名譽的概念:




人類為群體的生物,絕大部分的人無法離群索居,為維 持群體生活的和諧、安定,並整體社會的正常發展,各 式各樣的規範於焉產生。
在原始的社會中,即已存在名譽的概念,例如,原始社 會的男性,常在狩獵爭鬥中,展現其力量與勇氣,而 受到普遍的尊敬。
早期日耳曼法中,將稱他人為膽小鬼視為最大的侮辱; 在英國武士階級,也常常為名譽而決鬥;在日本,名譽 也是武士道精神的中心。
近代的名譽觀,係承認身為一個人所具有的價值及尊嚴 ,也就是說,無論人具有何等的特殊性質或能力,只要 是人都具有當然的名譽。其主要觀點有三,一為基於道 德人格的道德名譽;二為關於一個人對於社會及文化貢 獻能力的名譽,它是活化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名譽,此 為社會名譽;三為一個人在經濟上支付能力及情操的社 會評價,即其信用而言。
有學者從社會學的觀點認為,名譽是對其共同社會的成 員,所為的一種價值判斷,而這種社會價值判斷的基礎 ,在於個人對於其評價上重要的社會義務是否履行、個 人是否有履行該義務的必要能力、個人對於該價值判斷 必須具有利益,因此,所謂的名譽,指的是一個人在共 同社會中所享有的評價利益。
日本有學者將名譽區分為本質(名譽的理念)與現象形 式(名譽的概念)兩部分,而現象的形式則區分為社會 名譽(名聲、世評)、國家名譽(榮典)及主觀名譽( 名譽感情)。社會名譽指的是對特定人的社會評價或價 值判斷而言;國家名譽指的是國家或團體對人的評價; ;主觀名譽指的是,人的主觀上自我評價的意識,也就 是名譽意識。
我國學者,則有區分為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者;有區分 為內在名譽、外在名譽及名譽感情者;有認為名譽乃指 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及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之 榮譽感之複合概念等。
(按以上參見謝庭晃著,妨害名譽罪之研究第99頁至第 112頁)。
二、言論自由權利及名譽權益兩者間之衝突:
(一)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 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 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 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



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 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本院按或二方 各自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 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 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 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 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 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 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 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 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 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 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 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 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 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 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 當調和(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 之協同意見書)。
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 趨勢,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 適度調和,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
(二)次按,由公然侮辱(按原文為誹謗,惟此兩者關於名 譽權的保障在意義極為相近,茲予引用之)行為所引 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 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 ,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 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 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 ,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 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 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 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 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釋 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三)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以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此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 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五0九 號解釋理由書),又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 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 見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 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參 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由上可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 各種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而在 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上,若毫無限制地擴大,則很 顯然地勢必嚴重影響言論自由的保障,反之亦然,故 兩者之間必須有所取捨,此乃必然的結果。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名譽權益)之 範圍:
(一)言論自由權利及名譽權利兩者間之權衡取捨 若各自堅持最大程度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或名譽權益 ,必然會影響到另一個權利,所以必須權衡決定限縮 兩者間的權利範圍,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 的公約數,已如前所述,此乃不得不然的選擇。 又承認刑法關於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即是對於言論 自由範圍的適度限縮。而因誹謗罪對於被害人名譽權 益的影響顯然較公然侮辱罪為嚴重(按虛偽事實的陳 述極易使他人依據此事實而為較肯定的負面評價;相 較於抽象辱罵的情形者,無論辱罵者自己或被害人均 有可能受到負面評價),故其限縮的範圍相較於公然 侮辱罪而言可以較小,公然侮辱罪既然較誹謗罪對於 名譽權益的侵害較不嚴重,其限縮的範圍則可以較大 ,以適度擴大言論自由權的保障範圍。
(二)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即名譽權保障範圍的限縮 以前述關於名譽權之觀察面向,大抵上可以區分為從 個人外部即其他人對其的評價及其個人自我主觀的認 知,個人以外之人對於個人的評價或價值判斷可以概 稱為社會名譽(或外部或外在名譽),個人主觀上自 我評價的認知可以概稱為主觀名譽(或名譽感情或內 部或內在名譽)。
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即名譽權益的內涵,係指社會 名譽並無疑義,惟是否包含主觀名譽在內,則尚有爭 論,本院認不應包含在內,理由如下:
1、基本權利彼此間發生衝突時均應自我限縮,以尋求最



大實現的可能性,公然侮辱罪既屬於名譽權益保障的 規範之一,自應適度予以限縮,否則無可避免地必然 會侵害到言論自由之範疇。
2、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人類營群體的生活,對於個人以外其他人的行為,本 就可以為適當的評價,以實現自我感情及價值,並彼 此為意見上的溝通,以促進彼此間及社會更和諧幸福 的生活。這種源自於人類原始內心情緒及感情的舒發 ,為言論自由的核心價值之一,國家當應予以適當的 保障。而完全禁止內心情緒及感情的舒發,反而可能 促使行為人以更嚴重的暴力行為以取代之,並無法符 合規範的目的性。
3、所謂評價,自然包含正面及負面評價,由於人類語言 文字的極限,實在無法想像負面評價的語詞可以不具 備貶低他人的作用,假如公然侮辱罪亦保障個人的主 觀名譽,那麼幾乎所有負面評價,均會影響到個人主 觀上自我評價的意識,也就是所有負面評價均可以構 成犯罪。那麼,對於他人的任何評價是否只能是正面 呢?此種嚴重違反一般常情及言論自由價值之價值選 擇,當不足取。
4、「不口出惡言」如同孝順父母、待人接物要有禮貌、 要有同理心等均屬於倫理上的規範,而人與人間的相 處,並不能強制要求彼此一定只能以禮相待,完全不 能口出惡言,縱然遇到非常不滿的事情時亦只能忍氣 吞聲,本院捫心自問亦甚難做到。
即此種行為,國家並不能用刑法的嚴厲規範,強制社 會上所有的人都要嚴格遵守,否則,將導致刑罰的處 罰範圍過於廣泛,使大部分的民眾在日常生活中動輒 即有可能觸犯刑罰,此顯有違刑法謙抑的本質,無疑 是另一種形式的「現代文字獄」,所以必須予以限縮 ,以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內涵。
5、人類為營群體生活的生物,除了自我之外,不可能不 與社會其他的人接觸,社會整體的發展亦與社會全體 組成份子息息相關,一個社會的實然面如何呈現,就 是所有組成份子意志的總和。
若過度重視或保障自我主觀的價值認知,任何人即都 不能受到任何負面的批評,那麼任何人也勿庸極盡所 能努力認真工作、無私奉獻、待人接物處事溫良恭儉 讓。所以,若以促進全體人類文明進步及生活更加幸



福的角度來看,任何人都有義務及責任讓所處的社會 更加美好,而當一個人認真工作,無私付出,待人接 物溫良恭儉讓時,或許就可以因此贏得外界對其良好 的評價,反之,即應受到負面的評價,而一個人若受 到非難,但因此可以改變自我的話,整體社會也才有 可能更加美好。
所以,為了讓所有的人都可以盡心盡力為贏得外界好 名譽而付出努力,對於適當的負面評價,即應予以容 忍,亦不能因為此負面的評價與其主觀的自我認知不 同,而為保護此毫無根據之主觀自我價值的認知,而 逕認應以刑法處罰之。
即以名譽權益存在的目的性而言,自我主觀的價值認 知與外界他人的評價若有所差異時,在價值的取捨上 應以尊重外界評價為較優位。
6、刑法並非單純保護個人主觀意識或名譽感情,否則刑 312條第1項規定對已死之人即不能成立侮辱罪。侮辱 罪並不以受妨害者知悉為必要,縱對於幼兒或白痴, 亦可以成立犯罪,被害人個人感情受到刺激與否並非 構成要件要素。
又非公然的場合,亦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 到相當難堪及不快,但刑法309條卻規定以公然性為 其構成要件,以現行法的規定,若採取主觀名譽感情 受到侵害,似乎不需要以公然的情狀為要件,此並無 法說明公然情狀與名譽感情間的必然關係。又若在公 然的情狀下對名譽感情的侵害較大,所以才認為具有 可罰性,此部分保護的還是社會名譽,個人名譽感情 只是保護社會名譽的反射利益而已,無法成為獨立的 保護法益(此段參見謝庭晃著,妨害名譽罪之研究第 115頁至第116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 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亦均可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僅為「公然侮 辱人者」,惟在何種情形下方當該「侮辱」之構成要件 即有疑義。而該條文所保障之名譽權益既僅限於社會名 譽,已如前所述,則闡釋此侮辱概念時即應以此為核心




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來就誹謗罪所建立之「真實惡意 原則」亦可供我國在解釋公然侮辱罪之參考,亦即在認 定上行為人必須對於侮辱之被害人存有「真正明顯的惡 意」始足當之,否則不能遽認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而 行為人至少應具備下列行為,方可以認定其主觀上為真 正明顯的惡意:
(一)行為人係有計劃性,非臨時或偶一為之。即行為人並 非一時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因此部分並不必 然可以明顯反應出說話者的主觀意欲。
(二)行為人係在一段時間內反履為之,而非極短暫的瞬間 僅為單次之行為。
(三)行為人無相當理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評價是否具 有相當理由?若係基於被欺騙、被挑釁、被攻擊或因 自我防衛;或是基於經適當查證或確實證明為正確的 事實所為的適當評價;或被害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 以觀確有可議之處,縱行為人說出粗話或髒話並不必 然即構成侮辱。此即為上開個人自我主觀的價值認知 與外界他人的評價若有所差異時,在價值的取捨上應 以尊重外界評價為較優位之具體適例。
(四)確有認識被害人之人知悉行為人所為之情事。雖「公 然」的要件僅需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況為已足,惟因本院認為該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益 範圍僅限於社會名譽,若被害人所處之生活環境並無 任何人知悉此事,則並不足以影響或顯著降低他人對 其評價。身處公然之陌生環境,縱然有諸多陌生人見 聞行為人所為之情事,惟事過境遷以後,陌生人並不 會進入其生活環境,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絲毫不會 有任何影響,故必須有認識被害人的人知悉此事始構 成侮辱。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一、查本件起因係告訴人蘇溫永,因不滿被告吳佩璇及其友



人,將部分隨身行李放置在新竹火車站候車座位上,而 以手機拍攝被告等人的影像,遂引起被告也同表不滿, 而要求刪除所拍攝的影像,惟遭告訴人拒絕。雙方上火 車後,延續先前不滿之情緒,告訴人再以手機持續拍攝 被告,被告則於下車時,說「神經病」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溫永及被告請求傳訊之 證人謝易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3 張、錄影光碟及本院(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地 檢署(參見偵查卷第36頁)之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 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新增資 料夾11」資料夾內編號IMG_0365號檔案(本院審理筆錄 第20頁),其內容如下:
被告下車前
告訴人對被告說:用行李佔位置,真有家教。
被告說:我有嗎?
告訴人說:有,我有存證。
被告下車後
告訴人對被告說:想紅就讓你紅,恭喜喔,妳紅定了。 被告對著告訴人有比小指,小指往下指,邊說神經病, 邊轉頭。
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表示稱:那時候我本來已經要走掉 了,是蘇溫永在車上咆哮說要讓我紅,我是聽到蘇溫永 這樣講,我才回頭又跑到火車門旁邊問他要不要下車找 警察處理,所以我那時候真的失控了,所以我真的忘記 我有比他手勢,比他手勢的時候我確實還是面對蘇溫永 ,但是我有轉身講「神經病」等語。
告訴人則稱:吳佩璇回過頭沒有跟我說什麼要找警察處 理,她回過頭來除挑釁我外,還刻意的在眾人面前對我 比那種手勢,就是刻意要侮辱我的姿勢,然後再外加一 句「神經病」,也就是說吳佩璇當下的確是要讓我難堪 、的確是要侮辱我等語。
依上開勘驗筆錄,再對照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顯見兩 人在火車上時猶持續發生口角,被告於下車時,因受告 訴人言語挑釁,方才隨口說出「神經病」。惟因被告確 係邊說「神經病」邊轉頭,並非直接面對告訴人說出此 句話,雖被告說出此句話必然是指告訴人無訛,但是否 基於對被告公然侮辱之故意而說出此話,或僅僅只是自 言自語之舉,則無法明確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及前開判例之見解,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以蘇溫永係告訴人為條件,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 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合計有12所地檢署總共64件不起訴 處分書,所提告訴之犯罪類型包含妨害名譽、竊盜、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誣告及業務過失傷害等,其中妨 害名譽部分又多達47件;核與被告所提諸多告訴人相關 網路報導之資料相符合,顯見告訴人有動輒即對他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情形甚明。而本件既僅因被告隨口說 出「神經病」,即提出告訴,惟其名譽是否明確受到貶 損尚無法確定,已如前所述,當不能遽認被告成立犯罪 甚明。
參、退萬步言,縱被告係直接對被告隨口說出「神經病」一語 ,亦不成立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理由如下 :
一、依本院首揭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於侮辱之被害人存有「真正明顯 的惡意」始足該當,而行為人至少應具備下列行為,方 可以認定其主觀上為真正明顯的惡意:
(一)行為人係有計劃性,非臨時或偶一為之。 (二)行為人係在一段時間內反履為之,而非極短暫的瞬間 僅為單次之行為。
(三)行為人無相當理由。
(四)確有認識被害人之人知悉行為人所為之情事。 二、本件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以觀,被告僅係一時宣洩情 緒之臨時或偶一為之之發語詞,並非具有計劃性;又其 係在極暫的瞬間為單次之行為,亦非在一段時間內反履 為之;另被告係受到告訴人多次長時間挑釁,而有相當 之理由隨口說出此話;再者,被告說出此話時,並無認 識告訴人之其他人在場有所聽聞,他人對於告訴人外部 之社會名譽絲毫不會有任何影響等情狀,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其主觀上具真正明顯的惡意甚明,自不構成該罪。 肆、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 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所為復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 得以該罪責相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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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