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
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美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珠因認繼信建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信公司)在 位於新竹市西大路與中山路交叉口、名稱為「靜居」工地之 施工導致其母親位在附近之房屋嚴重下陷,乃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工地,適朱孝篤受僱於繼信公司從 事總務工作,在工地擔任維護車輛、人員進出安全之工作, 見郭美珠欲進入上開工地且手持行動電話攝影,朱孝篤遂予 以攔阻,雙方即發生爭吵,詎郭美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口咬朱孝篤之左手前臂1口,致其該部位受有咬傷之傷害。二、案經朱孝篤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美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就告訴人朱孝篤及證人蔡睿行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主張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外,餘 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朱孝篤於103 年10月22日偵查中 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 ,其於該次偵訊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以告 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處,參照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蔡睿行於偵查 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 於103 年10月22日偵查中業經具結(見他字卷第18頁),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依現行法,並未強 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 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況證人蔡睿行業經本 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已屬合
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美珠固不否認其有於103年6月10日下午前往位在 新竹市西大路與中山路交叉口、名稱為「靜居」之工地與告 訴人爭吵、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天去工地只有拍照錄影而已,並沒有咬傷告訴人朱孝篤 之手臂,告訴人所陳述是捏造事實,且依告訴人所述其以左 手阻擋,伊根本沒有辦法咬到告訴人左手手臂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從被告提供之現場光碟來看,告訴人雙手前 臂是光滑的,沒有傷勢,外側只有1個黑點,且按照證人蔡 睿行所述,其只有看到咬傷的結果,並沒有看到過程,除了 告訴人以外,根本沒有任何人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的事實,且 從警察的筆錄可以看出警察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咬傷告訴人 的情形,警察只有聽說被告咬傷告訴人,此與常情不符,所 以到底當天被告有無咬傷告訴人的情形,認為有疑慮,告訴 人的傷勢如何造成,被告並不清楚,另從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標示的咬傷位置,與告訴人告訴狀內容不一致,據此, 被告並沒有咬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美珠與告訴人朱孝篤於103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 繼信公司位於新竹市西大路與中山路交叉口、名稱為「靜居 」之工地,雙方發生爭吵後,告訴人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簡 上卷第15至19、44至45、52至53背面、73至73頁背面),且 有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簡上卷第64至67頁 )、證人蔡睿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簡上卷第67 至70頁)明確,此外,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見他字卷第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103年11月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之103年6月10日急診就醫紀錄影本暨照片2張(見 他字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本院勘驗被告在偵查中於103年10月22日所庭呈之光碟乙片 ,內容如下:
1、從影片0秒至30秒都無法看到起訴書所載被告咬傷告訴人的 行為。
2、從影片0秒開始出現一名老婦人,之後畫面晃動,在影片9秒 時,出現被告的臉部。
3、影片第11秒畫面晃動,但有穿制服之員警、告訴人及被告。4、影片第12秒至15秒出現告訴人揮動雙手,在第12秒時告訴人
左前臂有疑似之紅色的傷痕一處,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前方 有疑似紅色的血滴一滴,胸部疑似有紅色的血跡之抓痕。( 告訴人第12秒之畫面勘驗後翻拍附卷,見簡上卷第53至54頁 )足見告訴人左手前臂有紅色傷痕無誤,辯護人辯稱認告訴 人左手前臂係黑點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孝篤於檢察官偵訊告稱:其是繼信公司的總 務,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在名稱為「靜居」工地維護交通 、工地安全,被告及她母親之前好幾次到我們工地打人,妨 害交通,阻礙車輛進出,當天被告及她母親又過來工地,他 們2人一下車就往工地衝,其在工地門口將她們攔下來,把 她們擋到旁邊,雙方有拉扯,被告咬其手臂,拉扯時也有一 些挫傷;當天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還有拍照,現在傷痕還在 ,當天是去醫院就診後,有到西門派出所報案,但警員勸以 和為貴,故當天沒有作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下午1點多左右,突然間跟 她媽媽還有應該是一位駕駛,搭一部車子,在工地對向下車 ,就往工地衝,想要進到工地裡面去,因為她之前已經到工 地大概4、5次了,每次都出些事情,看到狀況,我們就把她 擋在工地門口,因為她一直往裡面衝,我跟蔡睿行就把被告 擋在工地門口,我跟蔡睿行一起過去,因為還有被告的媽媽 ,被告一直往裡面衝,我就把她擋住,我擋被告,蔡睿行擋 被告的媽媽,擋住後,雙方有爭執,我把被告擋在靠近門口 附近,我不讓她進到門口,我把她擋住,因為當時被告要往 裡面衝,我左手擋在前面,用右手抓住被告,我的左手是靠 近被告的胸前,因為被告是女生,所以我用左手擋住被告的 頭部,被告剛好順勢就一口往我左手手肘中間上咬下去,傷 痕現在還在,接下來她還是一直往裡面衝,我們就把她擋在 門口,就有一點大家扭打在地上,我跟被告都滾在地上,但 是被告還是一直要往裡面衝,那時候跟被告的媽媽兩個人都 一起,反正一直往裡面衝,或是賴在地上不走等語(見簡上 卷第64至66頁背面),互核告訴人於偵訊中,就案發當日被 告以口咬其左手前臂1口,致其受傷等證述,前後一致、相 符,應非虛構。
㈣、證人蔡睿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下午看到被告母親跟被 告要闖入我們的工地,因為工地有大卡車正要出入,比較危 險,所以告訴人就把她們兩母女擋在工地門口,不要擋住卡 車出入,就是因為這樣就產生了一些拉扯,告訴人就在我身 旁5、60公分,手臂可以碰到的地方,我當時在幫忙,因為 被告的媽媽也有到現場,所以我主要是在擋被告的媽媽,我 看到告訴人用手擋住被告,被告就咬下去,咬的動作我沒有
仔細看到,因為當下很混亂,但是跟告訴人一起上救護車有 看到告訴人1隻手之前手臂有咬傷的痕跡,在醫院包紮時有 看到告訴人手臂上明顯牙齒的痕跡,有些流血等語(見簡上 卷第67至70頁),觀之證人蔡睿行前揭所言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述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所述情節,應為真正,另參以告 訴人就其指述之情節及證人蔡睿行之證述內容,乃均經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難認其等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 述誣指被告,再者,告訴人遭被告以口咬傷左手前臂1口後 ,旋即於同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3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載「左手前臂出現明顯咬傷,確立咬痕」 等情(見簡上卷第24頁),又佐以該函所附之照片確實有明 顯上下顎齒痕等情(見簡上卷第29頁),均核與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以口咬傷左手前臂1口等情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述各 情,洵非子虛,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未咬傷告訴人乙 情,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睿行於偵查中稱其有 看到被告咬傷告訴人,惟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咬傷告 訴人,證述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然細譯證人蔡睿行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僅被告咬告訴人之動作 未仔細看到,而證人蔡睿行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如 何咬告訴人之細節再加以詳問,從而證人蔡睿行自無法就此 加以證述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應非可採。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告訴人身上尚有其他「兩上肢多 處開放性傷口、手肘、右前臂多處咬傷」之傷勢,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擋住被告的時候,她有拿筆戳我背後 ,但是我驗傷的時候沒有特別跟醫生講,因為我知道被告會 咬我,我就把她擋住了,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的診斷證明應 該是講說左前臂,右前臂多處咬傷只是講說我有咬傷,但是 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坐救護車到醫院去,也沒有對醫 生的診斷加以細查,所以我只被被告咬到左手前臂1口,且 因為當時可能是要擋住被告,或是在地上擦到的痕跡,所以 在左手肘關節處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當時只有在左手肘上 咬一口,而且咬痕現在都還在等語(見簡上卷第65、66及66 頁背面),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月3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左手前 臂出現明顯咬傷,確立咬痕」等情相符(見簡上卷第24頁) ,是以,被告以口咬傷告訴人之傷勢,僅有左手前臂1處咬 傷至明,再考以告訴人因阻擋被告進入工地,拉扯被告復跌 倒在地,告訴人兩手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實難認係被 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實證明此部分
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綜上,被告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僅受有左手前臂1處 咬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依告訴人所述其以左手阻擋伊,伊根本沒有辦 法咬到告訴人左手手臂云云,然證人蔡睿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無看到被告的母親到朱孝篤身旁咬他嗎?)沒有 」、「(跟朱孝篤貼最近的只有被告而已?)是」等語(見 簡上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母先到工地 ,經朋友通知後其才過去,其拿手機攝影,是告訴人靠近其 ,非其靠近告訴人,其當時在攝影,需要2隻手,告訴人就 過來撞其,其手機被打很遠等語(見簡上卷第73至73頁背面 ),故依證人蔡睿行及被告所述,可知僅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且被告係以左手擋被告、以右手拉被告之姿勢,阻止被 告進入工地及攝影,而被告遭告訴人拉扯、阻擋,情緒激動 下,被告咬傷告訴人左前手臂,當是勢所難免,且並無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未咬傷被告左手前臂云云,洵難採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 事實認定,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尚無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核被告郭美珠以口咬告訴人朱孝篤之左手前臂,致其該部 位受有咬傷之傷害,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以口咬告訴人朱孝篤之手臂另致其兩上肢多處開放性 傷口、左手肘、右前臂多處咬傷部分,事實認定不無疑義, 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裁 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任職之繼信公司在上開工地施工時造 成其母親位於鄰近之房屋受有下陷之損害,而前往該處理論 ,雙方並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 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因此咬傷告訴人朱孝篤之左手前臂,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犯行,及其目前擔任家管,與母親一同居住,且其個人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