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 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軍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伍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小牛圖案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軍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寶山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使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晚 間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 段501 巷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於接受盤查過程中,曾軍堯將裝有毒品及 玻璃球吸食器之小牛圖案零錢包1 只丟棄路旁,警方檢查後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 5.39公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1 個、小牛圖案零錢包 1 個。復於103 年11月18日0 時25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門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536 號)送驗後, 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3B240267號)所示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軍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754 號偵卷第6-8、34 、4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A-53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40267號)各1 份(1754號偵卷第42-43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
偵卷第9-17、19-20頁)。
㈣新竹市經國路二段501 巷口103 年11月17日晚間23時30分警 察查獲之現場照片5 張(偵卷第21-23 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39公克)、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1 個、小牛圖案零錢包1個(1754號偵卷第44-45頁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軍堯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 官於104年1月27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於104年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 4年1月15日至105年5月5 日,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 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 「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 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 104 年度軍簡字第4 號判決),違背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之事實,該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撤緩 字第25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 17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 字第176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撤緩字第25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選 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故本 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 明。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軍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軍堯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 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 處分,詎未悛悔勵行戒治,漠視檢察官所命條件,違背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 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5.39公克)係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 、電子磅秤1 台、小牛圖案零錢包1 個,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陳稱為其所有(1754號偵卷第6 頁反面-7頁、34頁),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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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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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1包/1.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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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1包/1.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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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1包/1.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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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 │1包/0.8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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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 │1包/1.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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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 │1包/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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