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641號
SCDM,104,竹簡,641,201512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仁欽前於民國88年9 月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3月間,因2 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第2 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復於102 年4、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3年1 月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謝仁欽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仁欽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



行(見偵查卷第11頁、第38頁背面),惟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4542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4A080049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43 、44頁)。
㈡、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 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 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足見被告於104年 9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 應可肯認。是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 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謝仁欽於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仁欽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4、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 10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6 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本院於103年9 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 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 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 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保管字號:104年 度安字第40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