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530號
SCDM,104,竹簡,5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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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6
3 號),嗣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易字第46號
)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盜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舜昇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前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詎其於上揭日期15 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賣 場(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商品,並將上開商品置入袋子及紙箱內,未結帳即逕行自賣 場1 樓入口處離開而得手,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將田舜昇攔下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田舜昇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卷【下稱偵 卷】第14頁、第2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卷第46號【下稱易 字卷】第101 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泰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 份、遭竊商品照片8 張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 38頁至第40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㈤監視錄影光碟1片(另置偵卷證物袋)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罪名
按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後,分別將之置入 袋子及紙箱內而以推車推行,隨後未結帳即逕行自賣場1 樓 入口處離開等節,業經證人吳泰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上開賣場入口處置有工作 人員及防盜設備乙節,同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可佐 ,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對於賣場內商品之管 領力至多僅達入口處,則被告將推車內之袋子及紙箱推至賣 場入口處外時,依該等物品之體積及重量,顯然已經將上開 商品確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既遂無訛。故被告 雖嗣後即遭賣場人員攔下而由賣場人員領回上揭商品,惟揆 諸前揭說明,實無解於其既遂罪責之該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經查:
①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進行鑑定,該院考量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並依對 被告所進行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智能衡鑑等節實施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應屬實; ㈡據心理智能衡鑑結果,被告目前認知能力已屬介於中等到 中下智能程度範圍之間;㈢被告於案發時地為為上開竊盜犯 行時,極可能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可能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並未完全喪失。但被告因歷次 類似竊盜案犯行曾被移送而應知違法性,被告會以隨機竊盜 作為謀生方式,本次又再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不 宜因「思覺失調症」作為完全免責之藉口,仍應負部分法律 責任;㈣因被告病情於未來仍可能出現惡化情形,為預防被 告因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再觸法而損害社會公眾之利益,本 院認為其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建議被告規則接受 精神科治療,方可有效降低再度犯案之可能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 年4 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 114 頁)。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就上開 認定,就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 認定,仍係基於被告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而為,其論理過 程就此尚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
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或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對於員警或檢察官,乃至本院對於本案事實經過之詢問或訊 問,多均答非所問,其回覆天馬行空,有被告本案歷來供述 筆錄附卷足參,又綜核前開卷附被告之新中興醫院104 年3 月24日興醫總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病歷所示其 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或者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1日在另案所出具之被告榮民總 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述被告受鑑定之過程表現,有上開病 歷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 、第110 頁至第11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7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恐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③然考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其住居所,係供稱:「(法 官問:戶籍地還記得嗎?)答:高雄市○○區○○路00號11 樓,還有另一個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 ○0 號,還 有一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還有一個高雄市 楠梓區青田街一帶,還有另一個地址在台中縣,是用租的, 台中縣后里區后甲路一帶。」、「(法官問:戶籍地有在左 營大路479 號嗎?)答:我不知道誰遷出去的。」、「(法 官問:上開你說的戶籍地是你歷來的戶籍地?)答:是,都 是我曾經住過的地方。」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至其背面) ,其敘及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高雄市○○區○○ ○巷0 ○0 號之地址,核與被告歷來之戶籍地址相符,有遷 徙紀錄查詢結果2 份存卷足參(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甚者,被告更能直指其戶籍地曾在左營大路479 號即高雄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係因其戶籍遭人遷出,顯示被告至少 仍具有一定之辨識能力,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④另由被告於本案受鑑定時,經醫師詢問鑑定目的,其覆以「 帶我看病」、「警察叫我來醫院」、「法院叫我來醫院」等 語,或經醫師詢問本案經過,被告坦承「進去拿東西的是我 ,但監視器放出來的人不是我。而是一個像我的人」、「東 西拿就拿了,還給他們還回去就好,可是他們一定要報警, 才把事情鬧大」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易字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顯見被告對於他 人所詢之問題,並非均不能正確回覆,亦知其行為時是在拿 取他人之物。此外,被告於本案行竊過程,係先於當日15時 47分將推車推至1 樓賣場入口旁的飲料區,待賣場入口工作 人員離開崗位協助處理推車之際,隨即將推車推出賣場外, 嗣為工作人員發現後,被告旋持袋子及其內商品逃逸等情, 業經吳泰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竹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至 第36頁),則被告為該行為時,不僅有避人耳目之傾向,經 制止後復又逃逸,益徵其應仍能辨識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並 有一定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⑤從而,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未達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 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然非不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卻仍為該等行 為,是其所為仍值非難,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 530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4 頁至第7 頁),其素行亦非良 好,惟念及本案實際上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終 有坦認拿取行為,兼衡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被告為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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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商品品名 │ 數量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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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5入裝 │ 1 包 │ 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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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C時尚休旅包 │ 1 個 │ 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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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維若妮卡一體成型拖鞋 │ 1 雙 │ 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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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吉列長柄潤滑輕便刀 │ 1 組 │ 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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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露得清抗痘清透泡沫慕斯 │ 1 瓶 │ 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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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愛迪達男用三效洗顏洗髮沐浴露│ 1 瓶 │ 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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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露潔抗敏專家 │ 1 條 │ 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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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針織領帶 │ 1 條 │ 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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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級短袖襯衫 │ 2 件 │ 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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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花專業運動襪 │ 2 雙 │ 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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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男經典打折西褲 │ 1 件 │ 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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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平口正式西褲 │ 1 件 │ 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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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男毛衣門襟外套 │ 1 件 │ 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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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愛迪達男用制汗香體滾珠 │ 1 瓶 │ 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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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簡潔大方牛皮自動皮帶 │ 1 條 │ 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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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黑毛呢外套 │ 1 件 │ 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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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男V領毛衣背心 │ 1 件 │ 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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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打折正式西褲 │ 1 件 │ 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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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平口西褲 │ 1 件 │ 229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299 元,應│
│ │ │ │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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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夢17無ppp泡泡染髮乳 │ 1 瓶 │ 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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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培恩龜鹿雙寶葡萄糖胺 │ 1 瓶 │ 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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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飛靈葡萄糖胺液 │ 1 瓶 │ 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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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愛迪達男用雙效洗髮沐浴露 │ 1 瓶 │ 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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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露得清淨涼去油緊膚水 │ 1 瓶 │ 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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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卡尼爾終極制痘洗面乳 │ 1 瓶 │ 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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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Biore淨嫩沐浴乳 │ 1 瓶 │ 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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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桂格麥果脆粒 │ 1 盒 │ 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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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木瓜好朋友 │ 1 瓶 │ 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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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福樂一番鮮 │ 1 組 │ 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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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ADVANCED薄荷護唇膏 │ 1 條 │ 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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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金額:8,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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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