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4年度,684號
SCDM,104,竹交簡,68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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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 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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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