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16號
SCDM,104,易,416,201512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
㈠、孫振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孫振中因其妻陳憶淇介紹,於103 年10月間某日由黃亭翰為 其施打玻尿酸為鼻部微整形,因孫振中黃亭翰為其施打玻 尿酸後效果不佳,而與黃亭翰多次協調均無結果後,竟與羅 仕聖(綽號蝦米,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黃亭翰相約於新竹市西大路 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孫振中羅仕聖先向黃 亭翰要求賠償並表明其等為三光幫人馬,羅仕聖並向黃亭翰 恫稱:要斷其手腳等語,孫振中亦在旁一同恫稱:左手還是 右手,如果想走外面有一群人會把其押到山上等語,孫振中 當場要求黃亭翰簽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黃亭 翰因覺金額太高而要求孫振中降低金額,孫振中聽聞後不滿 以腳踢黃亭翰座位旁之空椅子,並表示金額降為300 萬元, 羅仕聖旋取出空白本票乙本,黃亭翰因遭受上開言詞及舉動 恫嚇,擔心其自身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依孫振中之指示簽 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各3 張交由孫振中收執。孫振中見黃 亭翰簽立本票後,接續前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黃亭翰 恫稱:如果在1 月11號以前沒拿300 萬,也要打斷手跟腳, 每天到家裡、上班地點站崗及找黃亭翰女友麻煩,三光幫有 很多小弟可以找麻煩等語。嗣孫振中於同年月29日,復接續 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黃亭翰委任之楊漢東律師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要求賠償金66萬元及3 天內沒消息就會反擊、不 希望造成彼此一輩子的遺憾等語,經楊漢東律師轉達前開簡 訊予黃亭翰,致黃亭翰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 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告訴人黃亭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之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5頁),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後,辯護人已不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方法:
訊據被告孫振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 初讓告訴人施打玻尿酸導致鼻頭潰爛,告訴人都沒有處理, 伊到好幾間皮膚科、醫美診所,醫生也都沒有辦法處理,要 伊回去找告訴人,告訴人給伊抗生素,叫伊吃藥,在星巴克 當天,是告訴人問伊要賠多少錢,伊很生氣才說賠300萬, 告訴人說沒有錢要一個月的時間,伊就叫告訴人簽本票,伊 沒有說要斷告訴人手腳的話,同年12月29日伊確實有傳簡訊 給楊漢東律師,簡訊是要給告訴人的,簡訊內容是表示如果 沒有結果,伊會去法院提告,沒有要對告訴人怎麼樣的意思 ,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伊就把3張本票交給警察,伊當時



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因為一時氣憤云云,經查: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103 年10月某日為其施作鼻部微整形之 結果,認告訴人為其施打玻尿酸後效果不佳,後於同年12月 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告訴人相約於新竹市西大路大遠百 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店,要求告訴人賠償300 萬元,告 訴人當場有簽立三張面額各100 萬元的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告訴人委任之楊漢東律師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要求賠償金66萬元及3 天內沒消息就會反擊等語, 經楊漢東律師轉告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3 年12月29日簡訊翻拍照片乙張(偵字卷第14頁=第18頁=第 34頁)、告訴人簽發之票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 CR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乙張(偵字卷第32頁)、告訴人簽 發之票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本票相片各乙張(偵 字卷第33頁至背面)、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6 日被 告持用之門號通聯譯文乙份(偵字卷第62至72頁背面)等資 料附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當日在星巴克,因遭被告及證人羅仕聖共同以言語及 舉措挾加以恫嚇,使告訴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將受惡害威脅 而心生畏懼,才依被告指示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 等情,則據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伊今日11時20分許至13 時許在星巴克咖啡,遭被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恐嚇取財,逼 伊簽下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3 張,被告是伊微整形的病人, 被告注射玻尿酸後鼻頭有傷口及疤痕,被告遂要求伊賠償 500 萬元,不然砍斷伊一隻手、一隻腳及對伊家人與女友不 利,找伊及家人的麻煩,後來被告踢椅子恐嚇伊簽本票,被 告還說外面有一群小弟要把伊押走,伊沒有簽本票不准走, 經討價還價後,被告才說先簽300 萬元的本票,伊心生恐懼 才被迫簽下面額100 萬元本票3 張,104 年1 月11日以前要 給被告300 萬元現金等語(偵卷第7 頁至背面);復於偵查 中證稱:「(後來孫振中找你在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星巴克談判?)是。孫振中一開始跟我講他鼻子不舒 服,要我拿止痛藥給他,所以我赴約,可是到現場後孫振中 要求我賠償500 萬並且說如果不給他500 萬就要斷手斷腳, 當時陪同孫振中的一人綽號「蝦米」,孫振中當天跟我講他 外面還埋伏一群人,若我從那邊離開,那群人就要把我抓去 斷手斷腳,還要把我押到山上去」、「(孫振中當時就要求 你簽立本票?)是,他要求金額很大,我一直哀求他,後來 他同意我只簽立本票300萬」、「(斷手斷腳是孫振中要求 你簽立本票時講的?)他一開始就講了,整個談判過程都有



提到......當時我很害怕,我就簽立3張面額各100萬的本票 。孫振中拿走300萬還不甘心,還要求我寫下戶籍地,他說 要在隔天交給他300萬,我一直哀求他,他後來寬限我一個 月內要給他錢,他說如果我不給就要天天到我戶籍地、我上 班地點、我新竹住處鬧、找我麻煩.....
. 」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9頁)。
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說有事情要找伊 談,然後被告說其鼻子不舒服,伊先前在10月的某一天有幫 被告注射玻尿酸,過程中「蝦米」的男子讓伊害怕,「蝦米 」叫伊不要浪費其等的時間,叫伊趕快簽本票,還說不簽的 話要拿出刀子砍伊的手,接著被告就說到底是要左手還是右 手,一開始被告說本票要簽500 萬元,伊有反應可不可以不 要這麼多,被告就生氣並且很用力將伊旁邊的空椅子踢倒, 後來被告就坐下想了一下降價為300 萬,並要求伊立刻簽本 票,「蝦米」就拿出一本空白本票,是被告叫伊各簽面額10 0 萬元本票共3 張,後來被告有傳簡訊給楊律師,被告說如 果沒有給其66萬元就要找伊麻煩,伊很害怕被告找伊麻煩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女友胡文麗於偵查中證稱:伊背對其等有聽到「 500 萬」、「一隻手」,伊當時聽到嚇死了等語(偵字卷第 40至41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即證人黃亭翰指證為真, 應可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翰亦當庭指認證人羅仕聖即 為當日在星巴克恐嚇伊,綽號「蝦米」之男子(本院易字卷 第84頁),是以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 述均屬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㈣、至於證人羅仕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星巴克大家情 緒都不好,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開金額,被告一開始說300 萬元,告訴人說太多了,但是後來告訴人還是願意處理,伊 與被告覺得沒有依據怕口說無憑,所以才給告訴人寫本票, 是告訴人自己寫的,伊與告訴人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86頁至該頁背面),惟查:就告訴人簽發金額100 萬元本票3 張交被告收執部分,證人羅仕聖先證稱告訴人認 金額太高而不同意,然就其後告訴人最終何以同意簽立面額 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乙節,始終無法說明清楚,其證述已 屬可疑,況證人羅仕聖又稱當天現場氣氛確實是不愉快,但 是不能說告訴人是因為害怕才簽本票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90頁),然觀諸告訴人遭恐嚇取財後當日下班後立即前往新 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報案,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且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徵告訴人當時確係因心



生畏懼始簽立3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另被告於偵查中 已供稱當日係證人羅仕聖陪同前往星巴克等語(偵字卷第45 頁),參以證人羅仕聖證稱:伊與被告算是交情不錯的朋友 ,認識已有5 至7 年,且從認識到現在一直有聯絡,伊與被 告有共同的朋友,如果被告要找伊不會太難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89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本可請求傳喚證人羅仕聖 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於當日在星巴克有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委由其辯護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陳報伊無證人羅仕聖之年籍資料而無法 傳喚,此有刑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羅仕聖並提出其年籍資料,顯 見證人羅仕聖於本院之證述均係維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是在公共場合與告訴 人談判,沒有恐嚇的意思,後來傳送的簡訊在用字遣詞客觀 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恐懼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 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及證人羅仕聖先提及其等為三光幫份子,復以上開言 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此等言語及舉措,客觀上確實會使人 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自屬恐嚇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 因此受影響而違反一己意思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 予被告;又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之簡訊內容提及「66萬,鼻 子我自己去處理,你們討論一下,我不想在(應為『再』之 誤)拖了,3 天內給我消息,3 天內沒給我消息,我們會採 取反擊,我不希望造成比(應為『彼』之誤)此一輩子的遺 憾」等語(偵字卷第34頁上方照片),此簡訊之內容經楊漢 東律師轉達與告訴人後,告訴人亦感到害怕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屬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顯見 該簡訊客觀上確實使人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亦屬恐嚇 之惡害通知甚明。
3、又被告供稱其因告訴人施作微整形效果不佳,致其四處求診 無門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



11日之全民健保就診紀錄,被告僅於103 年10月15日、同年 月21日至林安復耳鼻科診所、江秀蓉診所看診,另依被告之 聲請,本院向人本美學整形外科診所查詢被告之病歷紀錄, 被告之病歷雖有3 次之就診紀錄,惟僅103 年10月24日該次 就診與鼻部微整形有關,且就診內容亦僅為諮詢,其餘治療 均與被告鼻部情形無關,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 年12月1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60至62頁、第58頁 ),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就診紀錄,且其於本院訊問 時亦供稱:「(所以你的鼻子沒有經過任何的治療,而就呈 現現在這個狀況?)是,就是有疤、有死皮,還有冬天的時 候會很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而被告竟要求告訴 人簽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後又以簡訊要求66萬元 ,在在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無訛。㈥、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其與證人羅仕聖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查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本件被告於103年12 月11日、同年月29日,先後向告訴人以惡害之通知脅迫告訴 人,其時空密接,且係侵犯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 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證人羅 仕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為其鼻部微整 形效果不佳,不思依正常管道尋求救濟,竟與證人羅仕聖



同以言語、舉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 恐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有和解協議書乙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紙,業經被告交由 警員返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證人羅仕聖當日提 出之空白本票乙本及被告使用傳送簡訊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證人羅仕聖或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