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驥軒
張銘州
謝文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40號、第1341號、第2053號、第45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驥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張銘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謝文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文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謝文豐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得悉其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中正台夜市第八街刺青店之客人田偉力曾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並留下「 朱佑星」之假名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竟 與彭驥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刺 青店內,議定由彭驥軒找人假冒該名女子之哥哥,以田偉 力與他人之未成年妹妹發生性關係為由,要田偉力出面解 決,再由謝文豐充當和事佬,偕同田偉力找彭驥軒出面協 調之方式,藉機向田偉力恐嚇取財,彭驥軒旋尋找有前開 犯意聯絡之張銘州冒充該名女子之哥哥,3 人即在彭驥軒 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501 棟8 樓居所商定分 工情形。張銘州依計畫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以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偉力上開行動電話恫 稱:「你是不是朱佑星?你有騎我妹妹嗎?我妹妹還未成 年,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田偉力接獲電話後,因心
生畏懼,旋至上開刺青店找謝文豐幫忙,謝文豐即佯裝為 其解決困難,假意令田偉力回撥上開電話,張銘州再恫稱 :「你騎了我妹妹,你要怎麼辦?我要去汽車旅館把你的 車牌號碼調出來,我可以找到你,你要怎麼處理」等語, 田偉力掛掉電話後,謝文豐依計畫佯稱需委請有天橋幫背 景之彭驥軒出面調停方可解決,並於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 許,偕同田偉力至彭驥軒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 00號之天驥工程公司找彭驥軒,謝文豐先向彭驥軒佯稱事 發經過,彭驥軒、謝文豐再向田偉力虛偽分析田偉力與未 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會被判重刑,及在監獄會被犯人欺負 等理由不斷恐嚇田偉力,田偉力因而認唯有渠等方能替其 解決本件事端,彭驥軒、謝文豐見時機成熟,即故意令田 偉力再度聯絡張銘州約於翌(19)日下午5 時許至上開公 司調停。嗣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彭驥軒即與田 偉力在上開公司旁小廟等候張銘州到場,雙方一見面,彭 驥軒即向張銘州佯稱:「兄弟」、「啊這我認識的,我來 處理」等語,張銘州則向田偉力恫稱:「朱佑星不是你的 本名是嗎,你為什麼留假名字,你以為這樣我就找不到你 嗎?你不知道我的妹妹未成年嗎?」等語,彭驥軒隨即附 和稱:「看能不能包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紅包,把 事情解決掉就好了」等語,張銘州接續恫稱:「這不是錢 的問題,你知道我們找他找的很辛苦嗎?」等語,田偉力 因遭受張銘州上開言詞恫嚇,擔心自己將陷入囹圄之災及 受犯人凌虐之苦致心生畏懼,即主動提高價錢欲以200 萬 元解決,張銘州則以:「一年100 萬,還個5 年,總共50 0 萬,反正你大概也是要判個5 年」等語,田偉力心恐損 失巨大,開口稱:「不然我賠你們400 萬」等語,彭驥軒 當場聽聞後認為目的已達成,旋即主動開口稱:「談好了 」等語,隨即囑託不知情之王世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購 買空白本票至現場,並指示田偉力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 票1 張,田偉力當場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予彭驥軒囑其轉 交張銘州,張銘州方離開現場,彭驥軒再偕同田偉力至謝 文豐上址刺青館假意稱事情已圓滿辦妥。
(二)彭驥軒、謝文豐、張銘州明知田偉力之母親朱星諭並未積 欠其等任何債務,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彭驥軒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23 分許、6 月19日下午2 時8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田偉力之住家電話向朱星諭恫稱:「他現在 就搞失蹤、逃避,把問題丟給我這樣子對嗎?應該不是這 樣子處理事情吧!」、「你們把問題丟給我。現在田偉力
又躲起來,整天只會說他不在、他不在」、「你們確定把 問題丟給我就對了」、「那他也是成年人,妳要他出來面 對這個問題啊,要躲到什麼時候」、「事情是這樣子,我 先讓妳了解一下,社會事妳把我拱出來,妳最好是把事情 完美解決,不要拖累到我,你懂意思嗎」等語,復接續於 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34分許,推由張銘州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偉力上開住家電話向朱星諭恫稱: 「我要跟他要錢」、「他真的是欠我錢,跟我借的錢」、 「妳聰明人不要講白癡話」、「現在要不要還?」、「拿 不拿出來是你們的問題呀」、「嘔!就是不想還了嘛」、 「妳不要講話那麼囂張嘔」、「不用跟我講那麼囂張的話 ,妳現在恐嚇我嘔」、「借一借就不用還就對了」、「拿 不出錢為什麼要借這個錢」、「妳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反 正就是要還。妳是恐嚇我要跟我翻臉是不是,我就找妳! 對妳嘔!我可以找妳嘔」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朱星諭交付 財物,致朱星諭心生畏懼。嗣因朱星諭報警究辦,而未交 付財物,始未得逞。
二、
(一)彭驥軒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陳立紘急 迫之際,於102 年3 月4 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住處,貸予陳立紘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 為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 息後,實際交付現金17,000元予陳立紘,年息高達180 % ,且要求陳立紘簽發面額均2 萬元之本票2 張供作擔保。(二)彭驥軒另行起意,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 ,於102 年4 月9 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趁陳立紘急迫之際,貸予陳立紘10萬元,約定借 款利息之計算為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0元,並先 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85,000元予陳立紘,年 息高達180 %,且要求陳立紘簽發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2 張供作擔保,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彭驥軒位於新竹 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扣得陳立紘之身分證 影本1 張、陳立紘簽發之本票4 張、與本案無關之王雅菁 手抄便條1 張。
(三)彭驥軒因陳立紘自102 年9 月起即無力償還債務,竟另行 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晚 上6 時3 分許、102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102 年 10月9 日晚上10時1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內容為:「跟妳男朋友講,不還錢就躲好一
點」、「跟妳男朋友講剩2 天」、「勇敢面對吧」、「不 處理,就躲好」等語,至陳立紘同居女友楊蕙蓮持用之行 動電話,楊蕙蓮隨即將上情告知陳立紘,彭驥軒即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立紘及楊蕙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案經田偉力、朱星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驥軒、張銘州、謝文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彭驥軒、張銘州、 謝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彭驥軒、張銘州、謝文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偉力、朱星諭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2 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 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田偉力住家電話之通聯紀錄 、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來電紀錄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0頁至第29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彭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蕙蓮於警詢時證述遭恐嚇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且經證人A2、A3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02 年聲監字第357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0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91頁、103 年度聲 拘字第112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此外,復有扣案 證人陳立紘之身分證影本1 張、證人陳立紘簽發之本票4 張等物可資佐證。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三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彭驥軒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 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44 條原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二者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驥 軒,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論處。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 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 (刑法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 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 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 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罪名:
1.核被告彭驥軒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張銘州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3.核被告謝文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彭驥軒 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 言詞恐嚇證人陳立紘、楊蕙蓮,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 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彭驥軒以一行 為同時對證人陳立紘、楊蕙蓮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共同正犯:
被告彭驥軒、張銘州、謝文豐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數罪併罰:
1.被告彭驥軒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取財1 罪、恐嚇取財未遂1 罪、重利2 罪、恐嚇危害安全1 罪共5 罪間;被告張銘州 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取財1 罪、恐嚇取財未遂1 罪共2 罪間 ;被告謝文豐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取財1 罪、恐嚇取財未遂 1 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依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 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 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 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3.被告彭驥軒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係 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刪除後,已不再 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又本案之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 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 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重利犯罪之性質 ,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 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又借貸之利息本可因人而異, 祇要雙方合議即可,並不必然均違反法律規定皆須收取重 利,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 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 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 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此時應回歸一般刑法上 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 4.查被告彭驥軒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重利犯 行,雖係對特定被害人陳立紘所為,然犯罪時間有所不同 ,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借貸金額復不相同,足 認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 ,其先後2 次之重利犯行,均屬獨立之犯罪,尚難論以集 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重利犯行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七)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張銘州前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謝文豐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2 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
被告彭驥軒、張銘州、謝文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張銘州、謝 文豐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彭驥軒、張銘州、謝文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 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 彭驥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 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 彭驥軒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 和解,犯罪情節不輕,惟念被告彭驥軒、張銘州、謝文豐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彭驥軒、張銘州、謝文 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致 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另兼衡被告彭驥軒前有工程公司、 人力派遣之工作經歷、被告張銘州前有燈泡加工、中古車 買賣之工作經歷、被告謝文豐前有經營刺青店之工作經歷 ,以及被告彭驥軒、張銘州、謝文豐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 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驥軒所 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
分;被告張銘州、謝文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彭驥軒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 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 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扣案證人陳立紘之身分證影本1 張、證人陳立紘簽發之本 票4 張,雖屬被告彭驥軒犯罪所得之物,但性質上係證人 陳立紘供清償債務之憑證及擔保,證人陳立紘依法自得請 求返還,故所有權尚不屬於被告彭驥軒,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王雅菁手抄便條1 張,雖屬被告彭驥軒所有,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