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52號
SCDM,104,易,35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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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玉貞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玉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玉貞在男友楊振宗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號之牛排館內任職,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5 時5 分許,見告訴人陳容梅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牛排館隔壁相鄰房屋即同路17號前,竟基 於毀損犯意,持不明器具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之左、右、後 車身,刮出多道刮痕,嚴重毀損該車外觀,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告訴人發現該車遭毀損,立即告知其在同路11號開店之 配偶即告訴代理人洪國文,旋經洪國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 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 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 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 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玉貞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 至 4 、39至41、44至50至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容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6 、24至27頁 );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國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 分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頁);(四)估價單1 張、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損及蒐證 照片59張、警員偵查及職務報告3 份、本署勘驗筆錄1 份 、公務電話紀錄1 份、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2 片(見偵卷 第7 、10至14、28至38、52至59頁及偵卷末證物袋)。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男友楊振宗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0 段00號之牛排館內任職,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牛排館隔鄰房屋即同路17 號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04 年1 月19 日15時4 分37秒至15時5 分32秒,有繞上開車輛一圈,繞行 方向為先由車輛右前端沿著車輛右側到車輛右後端,再由車 輛右後端沿著車輛的右側回到右前端,再沿車頭走到車輛左 前側,然後沿著車輛左側走到車輛左後方之後,在車子的後 方左右晃動之後,沿車子左後方、左側到車子左前方;上開 車輛於當天傍晚駛離該處時,車輛右側有刮痕(當時刮痕情 形為1 條或如偵卷第28頁編號七、偵卷第29頁編號九至十四 所示,有爭執);上開車輛於當天傍晚駛離該處時,車輛右 側有偵卷第29頁編號九、十四所示之刮痕等事實(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65頁背至第66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辯稱:當時告 訴代理人來指控我有刮毀告訴人車輛時,我有去看,我看到 該車的右側從副駕駛座那邊一直到後座的車門都有1 條刮痕



,那條刮痕很細,但不可能是掃把或畚箕去刮到的,因為我 所持之掃把與畚箕都是塑膠的,當時我有繞去該車的左側, 但我沒看出來左側有何刮痕,因為告訴代理人只說車子被刮 的亂七八糟,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有包含車尾被刮,所以沒去 看車尾等語(見易卷第64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駕車輛平日係用來載 送小孩上下學,案發當天我於下午1 點29分把車子停在案 發地點,案發當天下午5 點多我要駕車去接小孩下課,發 現車子有被刮傷後,有去請被告來看並調監視器錄影,後 來就先離開,因為小朋友要下課了;車子還在那邊的時候 ,我先生(即告訴代理人)有去請被告過來,我沒有去請 ,我先生請被告過來之後,剩下的就是我先生在處理,我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於我先生如何跟被告講以及指證給被 告看車輛受損之處,我都不在場,當時時間很趕,車子就 直接開走,我沒有跟我先生確認被告有沒有來看過車,後 來就是交給他處理;我發現車子被刮的當下,我就叫我先 生出來說被刮了,他就去調監視器看;我先生去請被告時 ,我車子好像是開走去接小孩了等語(見易卷第93至94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請被告出來看 車子,當時被告跟我爭執,說我冤枉她,然後被告有跟著 我出來看,但我沒有跟被告強調是哪裡刮傷,被告有沒有 去看,我也沒去注意;我沒有帶被告去看,是被告自己出 來,至於被告出來有沒有看、看了哪些部份,我沒有去參 與,因為被告一直強調我冤枉她,所以我就回來請工程師 把監視器從頭到尾再看1 次,這個中間到底還有沒有其他 人經過等語(見易卷第96頁)。足見,告訴人發現其車被 刮傷後,並未曾直接請被告來確認其車輛被刮傷情形;被 告雖有跟告訴代理人去看車輛,但告訴代理人當時並未向 被告說明該車何處刮傷,亦未向被告指出刮傷部位,更未 與被告一同確認當時該車之外觀狀況。
(二)又告訴人就停車時有無撞到何物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那個地方是大家都違停的,所以那個地方擺很多冷 氣、三角錐佔位置,三角錐擺得很外面,所以好像輪子有 碰到那個三角錐,我沒有撞到三角錐,是輪子大概有擦到 一點點;我停好就進去了,我沒有去看有沒有壓到什麼或 撞到什麼等語(見易卷第94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天停車在上址時,該處有冷氣主機、三角錐等物,而 該車輛確有擦到東西,但其明知所駕車輛有擦到物品,卻 未下車查看車輛有無受損,就直接走回店內。以告訴人縱 察覺所駕車輛有碰撞或摩擦他物,亦未於下車後察看車輛



有無何損傷之非屬細心之停車習慣,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13時29分許將該車停在上址時,該車外觀是否已有 受損?何處有受損?即非疑問。
(三)況告訴人於不知被告是否已知其所駕車輛何處受損之情況 下,即將車輛開走,告訴代理人亦未與被告一同確認車損 狀況,且告訴人於駛離前,復未將車輛受損狀況拍照存證 ,致告訴人將該車駛離上址前,該車車身是否有如偵卷第 28至29頁所示之受損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 並無共識,而由警方所攝得之車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 至14頁)上之說明可知,該4 張照片均係在北門派出所前 所攝,是該車於駛離上址時之車損狀況為何,亦未能以警 方所攝之4 張照片為證,參諸告訴人上揭難謂細心之駕車 習慣,則其所駕車輛是否於停在上址前,或駛離上址後途 中另有損傷,亦非無疑。
(四)證人洪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要去接小 孩,要去開車,突然又跑進來跟我說「老公,車子被刮了 」,我說「哪裡被刮」,告訴人說「門被刮得很嚴重」, 後來我就跟出去看,我大概看一下,整輛車被刮得很嚴重 ,後來我就進來調監視器,但我們公司的監視器剛好死角 沒拍到,我就請工程師去隔壁檳榔攤借監視器,剛好檳榔 攤的有拍到,我就請工程師從頭到尾看完,從車子停好一 直看到我們發現的這個過程,就只有被告1 個人經過這輛 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從停好是1 時29分,一直到發現 是4 時38分,期間約2 小時,我們當下是用快轉撥放,因 為我們本身也是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我們當下是用快轉先 把嫌疑的人抓出來,當下我看到被告涉嫌重大,因為整輛 車就只有她經過這3 面,後來我就去找她,我進去就跟她 說「我如果車子有擋到你,你跟我講,你怎麼把我的車子 刮成這樣子」,然後她就很氣憤,她的意思是說我亂講話 ,她沒刮我的車,我汙衊她,我說「我監視器看完了,只 有你經過那輛車的這3 面」,她說「那你報警啊,你要不 要叫警察來處理」,這是在她店裡面對話的過程,我說「 我監視器再看1 次,如果從頭到尾都沒有人,我一定會報 警來處理」,我怕冤枉別人,我又回來辦公室叫工程師從 頭到尾再看1 次,整個把它看仔細,到底這輛車子停好的 過程中有沒有其他人經過,然後我們工程師在看的過程, 被告就跟她男朋友進來興師問罪,她男朋友說我冤枉她, 我說我還在看監視器,等我看完再來講,然後他們兩個就 回去,一下子就帶警察來等語(見易卷第95至96頁)。證 人楊振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平日在園區上班,也有



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開牛排館;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被告平日都有來牛排館幫忙;我記得104 年1 月19日下 午3 、4 點,當時還沒下班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 有人誣告他去刮傷車子,但我回來的時候車子不在了,然 後我問狀況,再去找對方問情形及如何處理,然後請對方 叫警察,但對方沒有處理,我們就自己請警察過來處理, 當時警察來,車子也不在,所以就沒有再做其他處理,但 是我們晚上下班之後還有再去警察局一趟;當天是我們是 主動報警,警察到牛排館現場時,車子不在現場,當我回 來的時候車已經不在了,我亦未看到車損狀況,但是還是 有請警察的這個動作;我當天約5 點半多,快6 點左右至 抵達店內,告訴代理人並不在牛排館內,我聽被告講完情 況後跟被告一起到告訴代理人店內找告訴代理人;當時我 看告訴代理人還在他辦公的地方看監視器,我問他要怎麼 處理,但他還在看電視,他沒有回答,其實沒有太大的結 果,所以我們就回去請警察來處理;告訴代理人有向我表 示被告刮他們的車,他說當時看監視器只有被告經過他的 車子,所以就認定是被告刮他們的車,當時告訴代理人並 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說要報警處理,我們因為沒有 做,所以就報警前來處理;被告堅持沒有,但是告訴代理 人堅持有,然後就談不攏,各持己見,之後我們說我們自 己報警請警察來,所以就直接回店裡打電話等語(見易卷 第88頁背至91頁)。佐以卷附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見易卷第21頁)顯示被告於同日17時46 分23秒確有撥打110 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向員警指稱 告訴代理人與其有車輛毀損糾紛之情。足見,告訴代理人 經告訴人通知而發現上開車輛被刮傷後,即察看監視錄影 畫面,因認被告嫌疑重大,遂至被告店內理論,而被告遭 告訴代理人指為毀損車輛行為人時,除極力否認,聲稱遭 誣指外,並先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報請警方前來處理。(五)雖案發經過無人實際目睹,然告訴人夫妻既指稱該車停放 在案發時、地,只有被告1 人經過,而被告又堅稱並未刮 傷該車,告訴人夫妻卻未於警方到場前保留現狀,且係由 被告自己報警等情,已如前述。依經驗常情,一般犯罪行 為人,於犯罪後通常會設法掩飾自己之犯行,以規避自身 責任,豈有先報請警方前來偵辦自己違法行為之情。是倘 被告確係刮傷該車之人,是否可能有此搶先報警之違常行 為亦甚有疑。
(六)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告訴人僅偶爾來店 內探視,來時停車地點不一定,停在案發地之次數不多,



案發當天,案發地有車位就停在那裡;之前與被告並沒有 發生停車糾紛等語(見易卷第96頁背至第97頁、第104 頁 )。證人楊振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夫妻是我的 鄰居,我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與該2 人有何利益上的關係 及糾紛,也都沒有吵過架;我承租該處到現在兩年多,在 旁邊停車也停了1 、2 千輛,我不瞭解為什麼會這樣子等 語(見易卷第89頁背)。足見,被告及其男友與告訴人夫 妻間於案發前未曾有何怨仇、不快,亦未曾因停車問題有 何糾紛。於此情況下,縱告訴人於案發日將車停在被告平 日有可能會停放的位置,其是否即有毀損該車之犯罪動機 ,亦非無疑。
(七)況從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除了持掃 把及塑膠製之畚斗有繞告訴人所駕車輛1 圈,且前後不到 1 分鐘外,因畫面解晰度不高及監視器攝得角度的問題, 未能清楚顯示告訴人車輛之外觀於被告經過前、後有無何 變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卷第87頁背 )。而告訴人於停車當時,車輛右前側有擦到交通錐,為 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車損照片 第十三之部分顯示(見偵卷第29頁左3 、左4 圖),該車 之右前葉子板之刮痕與交通錐之高度相當,自難全然排除 該處損傷係告訴人駕車碰撞交通錐所致。而被告所持之塑 膠製掃把及畚斗既非質地堅硬之物體,而依告訴人所提供 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8至29頁)所示,倘非堅硬尖銳之 物體應難造成該等損害,因此縱認被告所持上開軟質塑膠 掃把及畚斗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車輛,亦難認能造成如偵卷 第28至29頁所示之損害。
(八)末查,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估價 單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 亦僅2 萬元,金額非高;辯護人亦起稱自其受委任,因為 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高,有勸被告和解,被告堅稱告訴人之 車損並非被告所為(見易卷第86頁背)。依一般常情委請 辯護人辯護所產生之費用顯然大於上開2 萬元,倘被告確 有損害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似無花費高於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委請辯護人費用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告訴人夫妻片 面之臆測,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 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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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