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
簡字第1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榮宗與另案被告徐蕙珍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其於民國103年4月下旬,發現 另案被告徐蕙珍與告訴人陳善徵間有多則LINE通訊軟體之簡 訊往來並相約見面,被告梁榮宗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尾隨另 案被告徐蕙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 埔頂路某土地公廟附近,俟告訴人陳善徵依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下車進入另案被告徐蕙珍之車內 時,即上前毆打告訴人陳善徵,致告訴人陳善徵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上唇開放性傷口(2×1公分)、臉頰、頷挫傷( 均4×4公分)、胸壁挫傷、左腹壁挫瘀傷(2×1公分)、後 背擦傷(8×6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梁榮宗、另案被告徐蕙 珍及告訴人陳善徵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 至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山區不詳地點,商討另案被告徐蕙珍及 告訴人陳善徵間婚外情事宜如何處理,於同日下午3、4時許 ,返回新竹市埔頂路某土地公廟附近,各自駕駛其自小客車 離去。因認被告梁榮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善徵告訴被告梁榮宗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梁榮宗已與告訴人陳善徵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 審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稽 (見易字卷第47至48、5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