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後,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
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興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 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 1月4日假釋出監,於9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林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95年間,向綽號 「阿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代價,買進如附表所示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 芭樂票)後,在支票背面偽造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再以買賣砂石為由,請鄭瑞蘭代為出面向砂石業者購買砂石 ,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鄭瑞蘭住處交付附表所示 支票予鄭瑞蘭作為貨款,使鄭瑞蘭誤認上開支票是林文興生 意往來所收客票,因此陷於錯誤而收受,同意代為購買砂石 ,並交付支票予砂石賣方,因而詐得並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金額,嗣附表所示支票均跳票,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蘭、告訴代 理人魏碧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時間,起訴事實認係在94至95年間某日, 且被告亦表示亦不復記憶,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在
95年7月1日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 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 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 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 同此。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刑度,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之與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5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較,應以適 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原則 上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其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
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4.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5.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部分,被告行為時,依當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以銀 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 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惟依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 法較有利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是被告未取得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偽造該公司 印文背書,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核先敘明。(二)核被告上開以交付空頭支票詐術向告訴人鄭瑞蘭借款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怡豐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之舉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6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86年 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 9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經濟狀況不佳而起貪念,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造 成財產上之損害,又未經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即偽 造其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白認罪,與告訴人鄭瑞蘭達成和解,告訴人鄭 瑞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 查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已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 7月16日施行,其中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行 為時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原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惟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逃匿,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5日發布通緝,而於 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8年2月5日始經警緝獲歸案(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號卷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計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所示支票6 紙,業經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其所有,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發票人天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林俊雄,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金額25萬5,000元,付款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發票日95年4月15日。二、發票人晉碩股份有限公司、官晴妹,帳號000000000號,支 票號碼HB0000000號,金額38萬6,000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95年4月30日。三、發票人嘉燁興業有限公司、林俊雄,帳號050567號,支票號 碼AP0000000號,金額26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發票日95年5月13日。
四、發票人堡瑞企業有限公司、林水和,帳號000000000號,支 票號碼TF0000000,金額38萬6,000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東湖 簡易型分行,發票日95年5月20日。
五、發票人良袺企業有限公司、周明輝,帳號00000000號,支票 號碼SC0000000號,金額15萬8,000元,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公益分行,發票日95年5月31日。
六、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29504號,支票號 碼AU0000000號,金額38萬1,000元,發票日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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