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8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勝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勝凱曾任職阮明珠所經營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臨之「越美麗養生館」,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 侵入上開養生館(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阮明珠 不及防備之際,先徒手搶得該址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400元(其中莊勝凱花用所餘之1,900元,業已發還 阮明珠具領保管),得手後,接續出手奪取阮明珠所有、置 放於該址櫃台下方之包包,惟因阮明珠察覺起身抵抗與莊勝 凱就包包發生拉扯,莊勝凱為搶得該包包,遂以腳踢踹阮明 珠之腹部,並徒手推扯阮明珠之臉部及手部,致阮明珠因此 受有腹部、雙肘、下巴挫傷及唇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尚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養生館內 員工聽聞阮明珠之呼叫聲前來察看,莊勝凱即鬆手逃逸,致 阮明珠跌坐在地,前揭包包亦落在一旁而未得手。嗣經警據 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拘捕莊勝凱到案,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