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74號
SCDM,104,審訴,47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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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現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53、5131號),復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4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建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建鈜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 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 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 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經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即於上開地 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 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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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