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0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宥榮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宥榮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 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月27日止,媒介、容留小姐RASIH ASTRIANA(印尼籍,逃 逸外勞)、SUNTI JAMASRI(印尼籍)、ERLINA(印尼籍、逃逸 外勞)、陳心翎與前往消費之男客,在其所承租之新竹縣湖 口鄉○○路00號處所從事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 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徐宥榮從中分得300 元至500元,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為警於 104年6月27日23 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黃瑞星與小姐SUNTI JAMASR I及男客劉志偉與小姐RASIH ASTRIANA甫完成性交易,並扣 得保險套12個、潤滑液1條、帳冊2紙及現金12萬6500元,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