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10號
SCDM,104,審訴,41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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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
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馬世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 名欄上偽造「黃莉云」之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世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因馬世豪黃莉云於102年7、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 同住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602號套房,馬世豪竟心生 貪念,於10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0號之威寶電信公司新竹中央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莉 云同意,於上址持黃莉云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以該信用卡繳納電信費,並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 簽「黃莉云」之署押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將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店 員收執及核對,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合法之 信用卡領用人,而允予簽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563 元,馬世豪因而受有免於繳交5,563元電信費之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黃莉云威寶電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信用卡持卡人信用查核之管理正確性。嗣經黃莉云發覺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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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