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06號
SCDM,104,審訴,40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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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國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 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6月2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巷00○0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6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
(二)於104年6月29日19、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30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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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