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00號
SCDM,104,審訴,40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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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987 、8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含愷他命粉末之香菸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豈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0號竹東鎮立圖書館前,自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後,即將該愷他命粉末 捲入香煙內供在場之陳聖安、陳聖文、張志宏等人施用。嗣 為員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含愷他 命粉末之香菸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豈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豈源對其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聖安、陳聖文、張志宏等人施用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聖安、陳聖文、張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張豈源、證人陳聖安、陳聖文、張志宏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10415 、10416 、10418 、10417 )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含愷他命粉



末之香菸2 支可佐,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 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 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 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 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既 均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 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 」,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同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陳聖安、陳聖文、張志宏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提供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人數3人且轉讓次數僅1次、數量甚少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含愷他命粉末之香菸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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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