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8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盧瑞珍」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造「盧瑞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盧瑞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盧瑞珍」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署押各貳枚及編號4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美珠於民國82年10月12日至101年2月22日任職於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新光公司新福收 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詎其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投保客戶盧瑞珍 印章之機會,及未經盧瑞珍之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申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而取得該帳戶,進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95年7月18日,在新光公司新福收費處,未經(要保人 )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盧瑞珍保單 號碼JQB010D44號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解約退還金壽 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簽名2枚,及盜蓋「 盧瑞珍」之印文2枚,持之向不知情之新光公司承辦人員 辦理解約,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7月31日退還新 臺幣(下同)2萬7939元至鄭美珠使用之前揭帳戶,因而 詐得上開款項。
(二)於95年7月20日,在新光公司新福收費處,未經(要保人 )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盧瑞珍保單 號碼PRH01640號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解約退還金壽險 紅利給付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簽名2枚,及盜蓋「盧 瑞珍」之印文2枚,持之向不知情之新光公司承辦人員辦 理解約,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7月31日退還6萬18 69元至鄭美珠使用之前揭帳戶,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三)於95年9月7日,在新光公司新福收費處,未經(要保人) 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盧瑞珍保單號 碼NCH20988號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解約退還金壽險紅 利給付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簽名2枚,及盜蓋「盧瑞 珍」之印文2枚,持之向不知情之新光公司承辦人員辦理 解約,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解約金償還貸款、利 息,並墊繳保費、利息後,於95年9月22日退還7萬5740元 至鄭美珠使用之前揭帳戶,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四)於99年8月31日,在新光公司新福收費處,未經(要保人 )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盧瑞珍保單 號碼JQB09M5010號之保險單辦理終止,並在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簽名1枚,及盜蓋「盧瑞珍」之 印文1枚,持之向不知情之新光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解約, 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9月7日退還8萬1887元至鄭 美珠使用之前揭帳戶,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經盧瑞珍發 覺投保情況異常,遂向新光公司查詢後,經新光公司進行 內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偽造「盧瑞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署押各2枚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鄭美珠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給付申請書上蓋用 「盧瑞珍」之印文共7枚,係被告鄭美珠盜用盧瑞珍真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原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印文,尚有未洽。(二)至保單編號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解約退還金壽險 紅利給付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原本已交付新光公 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用,已非被 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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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保單號碼JQB010D44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
│ 偽造之『盧瑞珍』署押2枚(他字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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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保單號碼PRH01640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 │
│ 偽造之『盧瑞珍』署押2枚(他字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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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保單號碼NCH20988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 │
│ 偽造之『盧瑞珍』署押2枚(他字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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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保單號碼JQB09M5010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造之『 │
│ 盧瑞珍』署押1枚(他字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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