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添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280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添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委員處103年處置0115號」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添財於①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 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②81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③8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④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⑤8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⑥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緝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⑦94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⑧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上開③④部分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 3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⑥⑦⑧部分宣 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宣告刑接續執行,執畢 日期為85年7月7日,於8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 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前揭③④等案件致遭撤銷假釋,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2年4月7日與③④之執行刑、⑤之宣告刑合併執 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7月21日,於88年11月18日復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更犯⑧之詐欺罪致遭撤銷假 釋,假釋撤銷所餘殘刑3年6月14日與⑥⑦⑧之執行刑合併執
行,執畢日期為104年7月6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7號裁定就②之 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③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④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⑥之宣告刑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並就①②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下稱甲案)、③④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 ),⑥⑦⑧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丙案)確 定,經減刑後重新計算甲案、乙案、丙案與⑤之宣告刑合併 執行完畢日為102年12月15日,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 執畢。
二、詎湯添財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某時,向田永平詐稱:其 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國有財產局 榮眷遺產保管處理組組員湯振業,退輔會欲公開標售新竹縣 竹東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可透過其關係低價購得該國 有地,但要先包2個新臺幣(下同)1,200元的紅包給承辦人 員疏通云云,田永平遂與湯添財相約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榮民服務處前見面,湯添財復於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退輔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 管處103年處置0115號標售文件(下稱偽造之退輔會標售文 件),該偽造文件名稱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新竹) 」「國有財產局榮眷保管處理委員處」「103年處置第0115 號」,於103年5月8日竹東鎮中正段0000-0000號、竹東鎮中 正段0000-0000號建物,該偽造文件上並蓋有偽造「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勞民服處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 處理組」之條戳印文,並有偽造「湯振業」「可」「5/7」 之內容,湯添財於偽造前開公告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 點,向田永平出示偽造之退輔會標售文件,並提供承購意願 書供田永平填寫,致田永平陷於錯誤,交付2,400元予湯添 財。湯添財另與田永平約定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雙方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前見 面,田永平屆時交付18萬5,000元、19萬5,000元之支票2張 予湯添財作為押標金。嗣田永平察覺有異,未交付支票予湯 添財,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添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永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103年處置0115號標售 文件」、「行政院退除役官兵榮民服務處新竹國有財產局榮
眷遺產承標意願書」各1份、偵查佐郭博文職務報告、新竹 縣竹東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年7月23日 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等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僅 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 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湯添財所偽造、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 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委員處103年處置0115號」標 售文件、係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義製作 ,其上載有建物標示、押標金,係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竹國有財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組」名義製作, 且冒用在該機關內服務之公務員「湯振業」批示「可」之簽 名,表示該公告係前開機關內部文書,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湯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 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 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湯添財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私利,訛 詐他人財物,並不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藉以取信告訴 人,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尚能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偽造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國有財 產局榮眷遺產保管處理委員處103年處置0115號」公文書1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使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告既已 宣告沒收,該公告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