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世俊因細故對蕭吉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持長棍前往蕭吉原 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403室之租屋處,以該長 棍敲打蕭吉原租屋處之大門數下,並向蕭吉原咆嘯三字經及 恫稱:「出來輸贏,恁爸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使蕭吉 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蕭吉原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世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吉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4幀。(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長棍敲打蕭吉原租屋處 之大門及對其咆嘯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因為他與我同事有金錢糾紛,我找他好幾次他都不 出面,所以才去找他,而且沒有印象有說「出來輸贏,恁 爸要給你死(臺語)」這種話云云。經查:
1、被告持長棍至告訴人之租屋處敲打房門及咆嘯三字經, 並以「出來輸贏,恁爸要給你死(臺語)」等行為、言 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4幀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致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 生活之安全感,害怕個人生命或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 生畏懼甚明。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 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
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 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 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 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27年4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 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 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本案被告自承 持長棍敲打房門及咆嘯三字經之行為,衡酌社會一般觀 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此言此 舉之恐嚇意味極為濃厚,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 自已構成恐嚇,不論被告有無恫稱:「出來輸贏,恁爸 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至被告縱使真欲與告訴人見面,亦應採取合法方式俾與 告訴人見面,更非能以因告訴人不欲出來與其見面,是 以其上開行為逼使告訴人出面此一理由而能卸責。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以上開行為及言語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誠屬 可議,惟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