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63號
SCDM,104,審簡,46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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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 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 ,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藥酒1 瓶,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 幣60元)及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陳義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晚間11 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張聖斌所開設之統一超商城 北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得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大 雕藥酒(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1瓶而藏入所著褲袋內 ,並以面額200元之中獎電子發票1張兌換結帳其另行購買之 藥酒2瓶及長壽香煙1包後隨即離去。嗣店員清點物品察覺遭 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聖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填載之中獎電子發票影本、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
二、核被告陳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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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