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安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增列「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 告上訴權利部分漏未記載,顯應補充增列為「五、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記載,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 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