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安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安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你媽的」、「你BU LLSHIT」等語,惟辯稱:第一,警員選擇性辦案,其他的人 都停在紅線,警察不開,卻來開我停在黃線的單,第二,我 問警察姓名,警察都不告訴我,第三,我被帶回派出所時, 我問警察有沒有良心,警察居然都不回答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有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8至9頁、外放證物),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貶抑性之言語當場辱罵公務員之行為。㈡、又「你媽的、「BULLSHIT」(字面意思為公牛糞便,用來指 人胡謅之意)之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 被告在前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自屬 侮辱之行為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具言是因警察有預謀性選 擇辦案,伊被迫講這些話云云,自不足採,且依譯文前後文 觀之,被告所為上開具侮辱性字眼之言語,具有對象針對性 。被告所辯稱員警選擇性辦案一節,依卷附資料無從查證, 且依職務報告可知員警當時係因接獲 110系統轉報現場有違 規停車情事,而著制服、開警車至現場處理,被告復自承確 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員警當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被 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再者,員警行 使職務時,既已著制服表明警察身分,偏查警察職權行使法 又查無員警有告知民眾員警姓名之義務,當更無向民眾表明 良心有無之主觀價值判斷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與其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並無關連,所辯亦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 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01號
被 告 余安邦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安邦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3時2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新 路與關新二街口交岔路口附近,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林沛 儀、宋華昌警員取締。嗣余安邦不滿警員執法態度,竟一時 氣憤,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林沛儀、宋華昌辱罵 :「你媽的」、「你BULLSHIT」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安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
㈢員警製作之蒐證錄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